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葉鎮嘉
訴訟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台灣日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川元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
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
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
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
106年10月1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
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75,935元,故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112,200元(計算式:75,935元/月×12月×10年
=9,112,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18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
一致,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11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4元(計
算式:91,288元×1/2=45,644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
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