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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葉鎮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日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川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 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 106年10月1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 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75,935元,故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112,200元(計算式:75,935元/月×12月×10年 =9,112,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18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 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11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4元(計 算式:91,288元×1/2=45,64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 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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