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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許志弘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 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餘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0 0元【計算式:月薪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至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暫免繳納2分之1即16,538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8元【計算式:33,076元-16,538元= 16,538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2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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