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許志弘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莘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
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
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餘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0
0元【計算式:月薪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至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暫免繳納2分之1即16,538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8元【計算式:33,076元-16,538元=
16,538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2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