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鄭子榮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7,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遭扣工資1,150元、未休假工資5,833元(合
計6,98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即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5,040元(計算式:2,540元+3,000元-500元=5,04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