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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鄭子榮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7,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其中請求給付遭扣工資1,150元、未休假工資5,833元(合 計6,98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即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5,040元(計算式:2,540元+3,000元-500元=5,0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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