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彥
被 告 王來平
被 告 王月盈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88,000
元」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1,9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000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王月盈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股回復登記予被
告王來平,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王月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股回復登記予被告王來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
正為新台幣(下同)514,000元(計算式:50,000股×10.28
元/股=5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5,620元,
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