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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被   告 王來平 被   告 王月盈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88,000 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9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000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王月盈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股回復登記予被 告王來平,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王月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股回復登記予被告王來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 正為新台幣(下同)514,000元(計算式:50,000股×10.28 元/股=5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5,620元, 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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