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黃柄蒼
訴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
,
訴訟標的金額為38,212元(計算式:29,536元+8,676元=
38,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又原告
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3號受理中,如其聲
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