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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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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黃柄蒼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38,212元(計算式:29,536元+8,676元= 38,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又原告 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3號受理中,如其聲 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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