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2427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具狀表明系
爭建物經原告出資建築
迄今已相當時日,且相關建物價值資料並
未留存,無法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則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
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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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土地地號及其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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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
│ │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位置: │
│ │ │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2│
│ │ │巷15號之建物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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