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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24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具狀表明系 爭建物經原告出資建築迄今已相當時日,且相關建物價值資料並 未留存,無法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 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編號│項目│坐落土地地號及其位置       │ ├──┼──┼─────────────────┤ │ 1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 │  │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位置:              │ │  │  │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2│ │  │  │巷15號之建物後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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