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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陳謝美鳳       陳浩軍       陳庫偉 被   告 新鎂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柳秀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上 、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3,00 0元(計算式:150㎡×公告土地現值32,820元/㎡=4,923,000元 ),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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