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陳謝美鳳
陳浩軍
陳庫偉
被 告 新鎂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柳秀枝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上
、面積15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3,00
0元(計算式:150㎡×公告土地現值32,820元/㎡=4,923,000元
),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