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林靜君
訴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新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
81,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短付工
資(含加班費)58,228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6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3,000元+1,0
00元-500元=3,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