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新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81,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請求給付短付工 資(含加班費)58,228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6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3,000元+1,0 00元-500元=3,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