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文芳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謝育祥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9,07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