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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上開執行事件查詢結果,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案號,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然原告經 通知後,並未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是暫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50元(即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2720號案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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