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
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
上開執行事件查詢結果,被告
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案號,
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然原告經
通知後,並未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是暫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述,核
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50元(即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2720號案之執行
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