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恆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
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95,42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