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蔡坤得
訴訟
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奐佑
被 告 公業蔡高陞
法定代理人 蔡調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業蔡高陞間有
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公業蔡高陞之派下權為6分之1
,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127,231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127,231元;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公業蔡高陞於民國103年3
月2日開會紀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第五項請求確認被告公業蔡
高陞不
適用祭祀公業條例,核均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1,65
0,000元定之,故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
為1,650,000元;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均不
存在,第六項後段請求被告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將
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00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3㎡×公告土地現值24,000元/㎡=792,000元】;第六
項前段請求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000,000元(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
權本金金額);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219,231元【計算式:31,127,231元+1,6
50,000元+1,650,000元+792,000元+129,000,000元=164,219
,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6,4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3,000元,尚應補繳1,383,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