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施燕梅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
房地)遷出,並將
上開土地、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10,651,000元【計算式:256,000元+8,653,0
00元+461,000元+666,000元+615,000元=10,651,000元,即
系爭房地之
拍定金額】;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6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000元,尚應補繳10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