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林永隆
訴訟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被 告 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請求,
訴訟標的金
額為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