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君守(WILLIAM LOH KUNG SIEW)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容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品名三燕牌台灣沈香酒之菸
酒稅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統一
發票部分,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5,000 元(計算
式:75,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3,37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