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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君守(WILLIAM LOH KUNG SIEW)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品名三燕牌台灣沈香酒之菸 酒稅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統一 發票部分,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5,000 元(計算 式:75,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3,37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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