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昇弘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坤助
被 告 廣翰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
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名,
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0月3日止,委託原告進行瀝
青混和物相關試驗,
兩造並未訂定書面契約,每次委託試驗
之數量、費用等細節均係透過口頭電話聯繫,而原告均已如
期完成試驗報告並寄送予被告(委託日期、積欠金額、明細
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
迄今僅清償10萬元,尚積欠649,932
元之試驗費用,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03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經確認後,自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4月30日間
,被告之欠款金額為654,518元,其餘附表編號6、7所示欠
款
非被告之帳款,該部分係原告駐廠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公共工程標案,款項係由原告直接
與科管局請款,原告並已領取部分款項,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又被告就欠款部分已於107年8月6日支付10萬元現金予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試驗明細資料、委託
試驗送驗單等件附卷為證(審訴卷第18頁至第54頁、訴字卷
第35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於確實有積
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不爭執,僅爭執附表編號6、7項
目之款項應由原告直接與科管局請款
云云。然經本院
依職權
函詢科管局,經科管局函覆
略以:本局委託原告辦理瀝青試
驗計有駐廠試驗(106年7月9、12-15、19、20、22-24日及9
月30日,共11日)、瀝青含油量試驗(5次)及瀝青壓實試
體高度試驗(7顆),均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就貴院函附原
證6、7試驗明細資料影本中,經核對結果,委託單位列有本
局、試驗種類為實驗室瀝青廠駐廠費用共7天中,僅有試驗
日期106年7月22日(編號00000000000)部分為本局有委託
原告辦理且費用已給付,其餘6天本局並無委託原告辦理等
語,有科管局108年4月17日南營字第1080009670號函附卷
可
參(訴字卷第54頁),而就試驗日期106年7月22日部分之費
用10,664元業經原告減縮聲明未向被告請求,至其餘款項部
分,被告就其所辯從未到庭舉證或具狀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
說,其空言
抗辯尚無可取,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帳務區間 │積欠金額 │委託項目 │
├──┼──────────────┼─────┼────────┤
│1 │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0日│110,723元 │如原證1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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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19日 │262,395元 │如原證2所示 │
├──┼──────────────┼─────┼────────┤
│3 │107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20日 │248,010元 │如原證3所示 │
├──┼──────────────┼─────┼────────┤
│4 │107年2月21日至107年3月19日 │ 27,615元 │如原證4所示 │
├──┼──────────────┼─────┼────────┤
│5 │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20日 │ 5,775元 │如原證5所示 │
├──┼──────────────┼─────┼────────┤
│6 │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 24,000元 │如原證6所示(不 │
│ │ │ │包含106年7月22日│
│ │ │ │之試驗費用10,664│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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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0月21日 │ 71,414元 │如原證7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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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49,9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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