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王銘賢
訴訟
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任軒
鍾國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州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任軒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興公司)
承攬環
球水泥公司於大湖預拌混凝土廠進行擴廠興建工程(場址:
高雄市○○區○○路○○○○○號),而被告鍾國強、蕭任軒(
下稱被告二人)係受僱於晨興公司,分別擔任移式起重機(
下稱吊車)之操作人員及使用起重機具吊掛作業人員。於民
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駕駛訴外人三嘉交通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鋼筋前往上述之工
程場址,並由被告二人駕駛katonk-300bⅢ 型吊車協助進行
鋼筋吊掛作業。
詎被告二人於進行吊掛作業時,並未注意原
告尚未退至安全區域,即將吊車之吊臂收回,而移動吊掛中
之鋼筋,致原告閃避不及致遭撞擊,並自拖板車板
台上跌落
(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第2-12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
害),故被告二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
告二人均受僱於晨興公司,於事發當日受晨興公司之指示至
工程場址,並駕駛、操作晨興公司之車輛,執行鋼筋吊掛作
業之職務,是被告晨興公司基於僱用人身分,自應與被告二
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04元、看護費用12萬元(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2萬元計算,計算式:2,000元
×60天=120,000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667,278元(原告
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111,213元計算,共667,278
元);及因系爭傷害生活陷入重大困難,休養
期間基本生活
難以自理,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若,爰請求20萬元之
精神慰撫
金。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94,482 元,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
並聲明:被告三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94,4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晨興公司: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晨興公
司之負責人汪建州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嫌疑,而以106年
度偵字第10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
上開三人均為不起訴
確定。且上開偵查程序中,業經檢察事務官至現場
履勘,
亦因無法判斷系爭事故為被告二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
,故
難謂被告二人之僱用人即晨興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而言,就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數額均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原告執業之成本,且以原告月收入
高達111,213元觀之,本件原告竟可聲請
訴訟救助及法律
扶助獲准,顯然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111,213元
云云,並
非屬實。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
萬元以內為
適宜。且縱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為有過失,但晨興公司既已依規定為員工教育訓練,相關
設備及人員均有完備之吊車合格證、操作證、吊掛指揮證
,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僱用人即晨興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況且,原
告係自行勾到褲管而自拖板車摔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晨興公司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鍾國強:伊操作吊鈎鈎住鋼筋時完全沒有問題,意外
也尚未產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吊鈎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
伊完全沒有任何「行為」可言。意外之所以發生,係因原
告在行走間未注意靜止之鋼筋上鐵絲與自身之距離,因而
不小心被鐵絲勾到而跌倒,當時有「行為」者只有原告,
伊完全處於沒有任何行為之狀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無
關。更何況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橋頭地檢署提起業務傷害
告訴,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確定,故伊在法律上既
無過失,則對原告之損失無賠償責任可言。就原告主張之
醫療費用,其中107,204元為「膳食費、證書費」,應非
醫療行為之費用,不應列入;至於「特殊材料費、檢查費
、輸血費」,非屬直接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就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有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就不
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
難認有理。
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生活陷入困難,生活自理有
難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亦
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
鍾國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任軒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晨興公司、鍾國強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晨興公司承攬環球水泥公司於大湖預拌混凝土廠進行擴廠
興建工程(場址:高雄市○○區○○路○○○○○號),而被
告鍾國強、蕭任軒二人係受僱於晨興公司,分別擔任移式
起重機(下稱吊車)之操作人員;及使用起重機具吊掛作
業人員。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駕駛訴外
人三嘉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鋼筋
前往
前揭工程地,並由被告二人駕駛katonk-300bⅢ 型吊
車協助進行鋼筋吊掛作業。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自拖板車板台上跌落,受有系爭傷害
。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橋頭地檢署對晨興公司之負責人汪建
州及被告二人提起業務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晨
興公司之負責人汪建州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嫌疑,而以
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聲請再議
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
厥為: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如有,被告
晨興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7,204元、看護
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7,278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
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
照)。
(二)
經查,被告晨興公司、鍾國強固均不否認原告於105年10
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環球水泥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惟一致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
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二人對於系爭事故具備可歸責性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531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
裁定等
資料所載(參審訴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26-32頁),檢
察官就原告告訴晨興公司負責人汪建州及被告二人之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略以:1、現場並未
有何監視器之設備或任何案發照片
可資佐證。2、證人即
高雄市○○○○○路竹分隊隊員於現場救護時亦未聽聞原
告如何墜落,是原告墜落倒地究何原因所致,無法確認。
3、現場現況業已變更,無從知悉或重現案發時在場人員
及機具間確實之相對位置。4、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該院函覆說明無法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單一墜落
或遭受撞擊而墜落所致。故本件除原告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事故為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
(參審訴卷第27頁背面-30頁)。嗣原告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其駁回理由
略以:1、依當事人之證詞,原告是係自行退至安全區域
時,勾到褲管而跌落,與被告鍾國強之行為無關,此時鋼
筋尚在板台上,被告蕭任軒亦無指揮置放之職責可言。2
、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0月13日
勞動檢查結果,並未認定承包吊掛作業之晨興公司及員工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處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又
原告對上開再議結果仍表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
就原告執陳之事項,詳述駁回之理由,依現有之證據未達
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等
語,而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參本院卷第29-32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亦無相關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則
綜合以上事證觀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
就系爭事故具備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而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調查之事證,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
二人之行為所致。準此,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尚難僅憑
原告個人之主張,
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告二人之
侵權行為所致。
(三)綜上,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具有可歸
責性,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規定,連帶負擔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自屬無據。而
被告二人既無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之僱用
人即晨興公司,應依民法188條規定與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四)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與
渠等之僱用人即被告晨興公司,應
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7,204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667,27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
1,094,482元之損害;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
等情,本院即無須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
償1,094,48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