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張慧苑
訴訟
代理人 岳瑞福
被 告 銓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在
系爭建物旁之高雄市○○區○○○路與文建街口興建地上5
層、地下1層之透天住宅(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施作系
爭工程時,因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工程管理不當之過知,
致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及損壞,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
另有部分建物及道路沉陷點超過警戒值、OW水位呈現持續下
降趨勢、外牆裝修
期間加強監測時,基地東側鄰房傾斜已超
過警戒值接近行動值
等情事,然均未見被告有任何改善措施
,致系爭建物持續發生傾斜現象而至少已沈陷20公分,因此
而於107年7月19日晚間及同年8月23日早上下大雨及大豪雨
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淹水情事,淹水深度較緊
鄰馬路之建物深逾10公分,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
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經委請廠商估價後所需之修復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
2,081,100元,又於系爭建物修復期間原告須在外租屋住3個
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90,000元(詳細細目見卷㈠116
頁之原證15第1-15項、第18項),另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合計共
2,321,1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 1,100元,及自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29日當庭追加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9日施作系爭工
程時因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工程管理不當而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乙節為真(
惟被告否認),因原告係遲
至107年10月2日方提出本件訴訟,距原告受損之日已達3年2
個月之久,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㈡被告
並無過可言,系爭房屋之受損亦與被告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之系爭工程自開挖時起至地下室結構體完成之期間(即
104年8月至11月),被告均進行監測,期間監測數據並未達
警戒值,有加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基公司)之報告書
可
稽,是被告開挖地下室並無施工不當及工程管理不當之疏失
。又加基公司報告書就「完工後」穩定測量時間分別為105
年4月23日、5月21日及6月25日,其中105年4月23日雖有監
測值超過警戒值之情,然此監測值係地上結構物完成後量測
,距地下室結構體完成已5個月,此期間被告已無任何開挖
地下室之行為,自無抽地下水之可能。且系爭工程自104年8
月20日至11月9日(地下室完成之日)止,地下水位監測數
值分布於-8.89 M--10.58M之間,而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深
度僅為-4.45M,距地下水位尚有4.44 M,加以,被告開挖地
下室時,現場亦確係乾燥無地下水,顯見被告於開挖地下室
時並無抽地下水之必要,系爭工程結構物基礎施作期間被告
基地內部均無抽水行為,應無造成地下水位下降之可能,惟
地下水位測值仍呈現持續下降趨勢,
足證系爭建物之傾斜、
下陷另有原因,
非被告開挖地下室所致,與被告施工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認被告確有疏失,惟依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A
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高0141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B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建物傾斜及
下陷程度非常輕微(小於1/200),且非屬系爭工程所致,
可見被告開挖地下室並無施工不當、工程管理不當之情,依
土木工程專業,亦無須計入非工程性補償,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甚明。又原告所提出之廠商報價單性質上為私文書,且該
報價單所載工種及單價亦欠缺必要性,並非
回復原狀之
必要
費用,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專業度較高、較為可採,
且有載明其依據之系爭A、B鑑定報告為准,原告所提出估價
單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104年7月9日於高雄市○○區○○○路與文建街口
,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透天住宅(即系爭工程),系
爭建物為該透天住宅之鄰房。
(三)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情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二)系爭建物傾斜、下陷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所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之管理是否有疏失
?
(三)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五、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期間,不得以
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
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亦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分別
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
起訴狀第6頁
第八段已載明:「105年7月在原告社區主委先生家中召開鄰
損修繕一事」等語(卷㈠第18頁);另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
原證3,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105年8月1日陳情書
,並已載明:「查該建案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於104
年7月開挖地下室
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本戶房屋截止105
年4月嚴重傾斜達1/ -549(傾斜
記錄詳附件二),且傾斜,
目前仍持續不段發生…又房屋壁面、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
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面龜裂嚴重,
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水往內流、下雨容易淹
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卷㈠第58頁)。依原
告起訴狀
自承之上開事實及陳情書可知,原告最遲於105年7
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被告,惟原告於遲至107年
10月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告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件請求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而應
予以駁回,兩造之其他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