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
王彩蓁
被 告 閏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培元
被 告 李世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世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世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李世洋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
捌仟伍佰零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閏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閏太公司)前於民
國105 年10月29日由被告李世洋代理委託伊自高雄港運送貨
物(下稱
系爭貨物)至泰國,貨櫃編號為BSIU0000000 、DF
SU0000000 號,系爭貨物
嗣於同年11月8 日如期抵達泰國曼
谷,是伊已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完成運送責任,
惟閏太公
司並未依約赴泰國曼谷提領系爭貨物,屢經伊催促提貨後,
乃於同年12月27日出具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棄貨書(下稱
系爭棄貨書),表示放棄對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及其他權利,
並同意如有未結清之運費、倉租、延滯費、關稅、規費、貨
物處置費或其他所生費用,願負一切清償責任等語(下稱系
爭棄貨契約)。嗣船公司於106 年7 月10日通知伊表示通知
泰國當地已完成所有棄貨手續並告知應支付泰國當地棄貨處
理費用共計泰幣1,162,460 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14
4,847 元,伊先後以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通知閏太公司付清
款項未果,伊為維護商譽與財務損失,乃代墊閏太公司原應
給付船公司系爭貨物棄貨之相關處理費用,經爭取後,船公
司同意伊以548,505 元結清棄貨處置費用,
爰依系爭棄貨書
之約定,請求閏太公司給付棄貨處理費用548,505 元。又閏
太公司長期由李世洋與伊交易,縱然沒有授予
代理權,也應
負
表見代理責任。如認伊與閏太公司間確實沒有契約
法律關
係,另備位請求李世洋清償等語。先位聲明:閏太公司應給
付原告548,5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李世洋應給付原告
548,505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閏太公司則以:伊未曾於105 年10月間委由原告運送系
爭貨物至泰國,亦未曾於105 年12月27日出具系爭棄貨書,
兩造未曾簽署任何契約,系爭棄貨書上所蓋用之之印文,
非
伊所有或蓋用,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為
佐證,
被告也沒有授權李世洋代理,李世洋與原告交易被告並不知
悉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世洋則以:
認諾原告之請
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接受李世洋以閏太公司名義委託自高
雄港運送貨物(系爭貨物)至泰國,貨櫃編號為BSIU000000
0 、DFSU0000000 號,系爭貨物嗣於同年11月8 日如期抵達
泰國曼谷。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接受李世洋以閏太公司名義出具之棄
貨書,表示放棄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並同意如
有未結清之運費、倉租、延滯費、關稅、規費、貨物處置費
或其他所生費用,願負一切清償責任等語(系爭棄貨契約)
。
㈢原告已委託船公司完成棄貨,經船公司於106 年7 月10日通
知原告表示通知泰國當地已完成所有棄貨手續並告知應支付
泰國當地棄貨處理費用共計泰幣1,162,460 元,換算為1,14
4,847 元。船公司同意原告以548,505 元結清棄貨處置費用
。
㈣閏太公司公司登記大小章、報關行委託書與棄貨書上大小章
不同。
㈤閏太公司將李世洋交付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
營業稅。
㈥原告均與李世洋聯繫
上開運送、棄貨事宜。
四、
本件之爭點如下:
先位聲明:原告主張閏太公司應就棄貨費用548,505 元負責
或依表見代理負責,有無理由?
備位聲明:原告主張李世洋給付棄貨費用548,505 元,有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閏太公司應就棄貨費用548,505 元負責或依表見代
理負責,有無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
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經本人
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又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代理,係採
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
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
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
本人發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閏太公司委由李世洋代理,與原告成立系爭棄貨契
約等語,固據其提出棄貨書、電子郵件、船公司及貨物
承攬
人簽發之託運提單、棄貨費用通知電文(含棄貨照片)、轉
發被告通知電文、存證信函、代墊收據裝船通知書、已完成
運送清關提單、裝櫃清單等件、統一發票為證(司促卷第3
至6 頁、審訴卷第24至42頁、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39頁、
第57至58頁)。
經查:
⑴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接受李世洋以閏太公司名義委託自高
雄港運送貨物(系爭貨物)至泰國,貨櫃編號為BSIU000000
0、DFSU0000000號,系爭貨物嗣於同年11月8日如期抵達泰
國曼谷。嗣於105年12月27日接受李世洋以閏太公司名義出
具之棄貨書,表示放棄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並
同意如有未結清之運費、倉租、延滯費、關稅、規費、貨物
處置費或其他所生費用,願負一切清償責任等語。又原告已
委託船公司完成棄貨,經船公司於106年7月10日通知原告表
示通知泰國當地已完成所有棄貨手續並告知應支付泰國當地
棄貨處理費用共計泰幣1,162,460元,換算為1,144,847元。
船公司同意原告以548,505元結清棄貨處置費用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書乃李世洋自己委託刻印業者製作閏太公司大小章後,
在棄貨書上用印,未經閏太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等情,
業據證人即備位被告李世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
10月間以閏太公司名義,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也於105
年12月27日出具棄貨書與原告,棄貨書上之閏太公司大小章
是伊自己刻的。伊
是以伊之手機號碼與原告聯繫,也提供訴
外人即伊之配偶林友婷電子郵件帳號供原告聯繫,沒有經閏
太公司授權委託原告托運或棄貨,閏太公司亦不知伊委託原
告托運及棄貨,伊與原告合作10餘年,原告都是向伊或林友
婷請款,伊與報關行也合作很久,只要跟報關行告知以哪一
家公司名義出口,就可以完成報關,不用再蓋用閏太公司大
小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至48頁)。又閏太公司之公司登
記大小章與報關行委託書上蓋用大小章相同,然與棄貨書上
大小章不同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閏太公司登記資料
、報關行委託書、棄貨書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16頁、第5 頁
、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見李世洋確實未以閏太公司之大
小章用印。而原告之裝船通知聯絡人為COCO即林友婷,非閏
太公司人員,亦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至47頁),亦
有裝船通知書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13頁)。足見李世洋上開
證述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李世洋於委託運送及棄貨
前,未經閏太公司同意,而擅自用印以閏太公司名義委託一
節,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伊開立之發票均經閏太公司申報營
業稅,可見閏太公司承認該筆交易等語,而證人李世洋於審
理時固亦證稱:事後會將買受人為閏太公司的發票交予閏太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閏太公司亦不否認將李
世洋交付之發票用以核銷營業稅,然辯稱係因李世洋積欠閏
太公司款項,才接受李世洋交付之發票核銷營業稅以抵銷欠
款等語(本院卷第48頁)。關於核銷營業稅乃公司依稅務
法
令向稅務機關所為報稅之公司稅法上義務,並非對法律行為
之
相對人即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尚不能認為閏太公司
向稅務機關報稅,係閏太公司向原告所為之事後承認意思表
示。是本件閏太公司對於李世洋委託棄貨行為,確實未為事
前允許,亦無事後承認,是本件棄貨契約乃李世洋無權代理
閏太公司所為,
洵堪認定。
㈢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以,如他人之
代理行為並非屬於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者,即
難
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
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
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1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㈣原告主張李世洋以閏太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棄貨契約
,亦屬表見代理等語。經查:系爭棄貨書為李世洋寄予原告
,原告均與李世洋、林友婷聯繫,裝船通知亦以Email 寄予
林友婷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6至47
頁),亦核與
前揭李世洋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3至48頁)
,堪認閏太公司並未以自己之行為向原告表示授予代理權與
李世洋。又原告雖主張伊以多次接受李世洋代理閏太公司委
託運送後,閏太公司均將發票
予以核銷,應認有以自己之為
表示或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將發票交予李世洋後
,李世洋將買受人記載為閏太公司之發票交予閏太公司後,
閏太公司會以進項發票核銷一節,固為閏太公司所自承(本
院卷第48頁)。然
觀諸前揭說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乃需於法
律行為當時知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始有
適用,如於法律行為
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
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難令閏太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原
告雖主張伊已多次接受李世洋代理閏太公司委託運送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裝櫃清單上貨主簽章欄所示之閏太公司章,
均與李世洋所蓋用在閏太公司棄貨書上者相同,而與閏太公
司事實上之大小章及留存在報關行之大小章不同,原告未經
查證,即信賴李世洋之行為,難認可逕對閏太公司發生效力
,是本件原告主張閏太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閏太公司應負清償棄貨費用548,505 元等語
,即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李世洋給付棄貨費用548,505 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棄貨書
法律關係,請求李世
洋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李世洋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6頁),
核屬就訴訟標的之
認諾,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李世洋敗訴之判決。
七、
綜上所述,原告與閏太公司間並未成立棄貨契約,該棄貨契
約係存在原告與李世洋間,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棄貨契約
請求先位原告閏太公司給付棄貨費用548,505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請求李世洋給付棄貨費用548,505 元,及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李世洋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李世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
額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