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楊豐銘
訴訟
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被 告 沈治衡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4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
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行經
前揭交
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及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8元、交通費用3,648元、看護費
用2,200元、藥品及醫療耗材等費用15,580元、停車費125元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850元,另伊之安全帽、手機等物品
亦因而毀損,支出修繕或購置新品之費用6,018元,而伊因
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8日至107年6月27日均不能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458,799元,且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得請求
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103,584元,被告尚應給付伊723,464元。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
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亦
與有過失。又原
告所支出之藥品及醫療耗材等費用,僅其中1,852元與系爭
交通事故有關,其餘則無關連性及必要性;再原告所支出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並無實質工作與工資
報酬,自無薪資損失,如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
薪資計算標準,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僅各次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以21月又10日計算,顯屬無據;另原
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①醫療費用121,82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
3,648元、③停車費125元、④看護費用2,200元、⑤財物損
失6,018元,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3,58
4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8,850
元,其中工資為5,000元、零件費用為13,850元。
㈥如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以當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即:10
5年度為20,008元、106年度為21,009元、107年度為22,000
元。
㈦兩造對他方主張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
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
例為何?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
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
卷
可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
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提出交查單1紙為據
(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否認有上開過失,自應由被告就
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交查單
,肇事原因欄係記載因原告受傷無法詳細陳述肇事經過,肇
事責任無法分析等語,已
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而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確有其指述之前揭過失,其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自不足採。是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
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
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8日起
至107年5月1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1,828元,
業據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證(本院10
7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6至26頁背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頁),
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藥品、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藥品及醫療器
材等費用合計15,58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
暨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居家醫療照護館骨科護
具復健用品網頁、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六尺四七厘武功散網
頁、東森購物葡萄糖胺液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
28至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審訴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
22至24頁背面),被告就其中:①105年9月16日支出之H310
8-2台製吊腕帶150元、②105年9月19日支出之H3108-1台製
吊腕帶150元、③105年12月3日支出之棕色萬應膏藥布120元
、④105年12月9日支出之護德你有切台白透氣紙、得力防水
貼共74元、⑤106年3月4日支出之藍色手臂吊帶135元、⑥10
6年7月2日支出之柳酸絆創膏、得力防水貼、護德你無切台/
白、西德紅辣椒膏精油貼布、永信膏帝乳膏、寶齡倍達舒共
603元、⑦106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各支出倍可舒凝膠各1
00元、⑧106年9月13日支出曼秀雷敦舒效消炎藥膠布160元
、⑨106年9月15日支出曼秀雷敦舒效消炎藥膠布2組、舒柔
膠布共260元,合計1,852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20
元+74元+135元+603元+100元×2+160元+260元=1,85
2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於①105年9月8日支出之包大人醫療彩包成
褲、添寧看護墊、伊必朗消毒藥水、一口舒漱口水、嬌生嬰
兒潤膚乳液、素色提花毛巾、安安成人加厚柔護濕巾、500c
.c.有柄加蓋量杯,金額合計1,150元(審交附民卷第28頁)
;②105年12月3日支出之護德你無切台白透氣紙、日昇2×2
紗布塊2塊、永豐3×3紗布塊2塊、北極熊口腔棉棒,金額合
計60元(審交附民卷第31頁);③106年7月30日支出之曼秀
雷敦舒效消炎藥膠布、棕色萬應膏藥布,金額合計225元(
審交附民卷第31頁);④106年9月14日支出之舒柔膠布、曼
秀雷敦舒效消炎藥膠布,金額合計155元(審交附民卷第29
頁),均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及必要
云云,然參以原告於105
年9月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國軍醫院急診住院,
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迄至同年月
24日始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審交附民卷第13頁)
,其主張105年9月8日所支出之前揭①合計1,150元之費用係
屬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所必需,應屬有據。至原告所支出上
述②至④醫療用品費用,
參諸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而無切台白透氣紙、紗布塊、棉棒、舒效消炎藥
膠布、棕色萬應膏藥布、舒柔膠布等費用,
核屬消炎、治療
、舒緩、保護或固定傷處所必需,自屬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
加之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合
計1,590元(計算式:1,150元+60元+225元+155元=1,59
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於105年9月12
日即住院期間另支出添寧看護墊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
為據(審交附民卷第32頁背面),然上載「添寧看護墊L(
75×60cm)」,數量載為「-1包」、金額載為「-99」,且
同紙發票上另有購買金補體素鉻2罐,費用各76元之明細,
而該紙發票總金額卻僅載為53元,是應係扣除添寧看護墊之
99元後,始為53元(計算式:76元×2-99元=53元),自
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添寧看護墊99元之費用,併此敘明
。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購買金補體素
鉻、祛傷退廣藥材、北港六尺四七厘武功散、三多葡萄糖胺
液、信東葡胺錠升級、桂格葡萄糖胺奶粉、加仕沛鈣錠、寧
嗽散等藥品或食品服用之必要,固據提出國信藥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
、消費明細、六尺四七厘武功散及三多葡萄糖胺液網頁資料
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9、30、31、32頁背面;本院卷第
22至24頁背面),被告則抗辯非屬必要等語,而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上開食品或藥品係經醫師處方或醫囑建議服用,自難
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必要。另原告所支出之佑德雞眼貼布劑
100元,固有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
(審交附民卷第31頁),然依藥品名稱觀之,難認與系爭傷
害有
因果關係而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用
品費用於3,442元(計算式:1,852元+1,590元=3,44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洵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合計
3,648元、停車費125元,合計3,773元(計算式:3,648元+
125元=3,773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統一發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7頁正
反面、32頁正反面;審訴卷第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審訴卷第98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2,20
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8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於建築工地打零工,工作
內容為搬運建築器材、鋼筋板條、環境清潔等,為原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頁),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自105年9月8日迄至107年6月27日長達21個月又10日不能工
作,以105、106、107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20,008元、2
1,009元及2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8,799
元【計算式:20,008元×3月+21,009元×12月+22,000元
×6月+22,000元×20/30月=458,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業據提出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
資料1份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
作內容及以上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33頁),僅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7個月又32日等
語為辯(審訴卷第100頁)。
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同日經急診住院
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05年9月19日接受左肩開放式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迄至同年月24日始出院,
嗣於105年11月20日門
診住院,翌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
復
於106年3月15日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於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住院進行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復位及鋼絲內固定手術
,同年月19日出院,再於107年1月23日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因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術後,進行左肩拔除鋼釘手術
,同年月25日出院,復於同年3月19日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術後併再脫位,於國軍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
定手術,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3、37至41頁)
,而以原告係從事搬運等勞力密集工作,其所受系爭傷害顯
無法繼續從事原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堪可認
定。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8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左肩開
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11月20日至23日住院接受內固
定拔除手術,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且暫時不宜負重,有國
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3、39頁),而
原告於實施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迄至拔除內固定手術前及拔
除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即自105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
,應均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嗣於106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再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臼而住院接受復位及鋼絲內固定手術,後於107年1月23至
同年月25日住院進行左肩拔除鋼釘手術,復於同年3月19日
至同年月21日再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術後併再脫位住院
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於107年3月21日出院後,
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且患肢避免負重,亦有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0至41
頁),而原告第二次再實施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至拔除內固
定手術前(即自106年3月15日至107年1月25日),亦應無法
從事負重之工作。雖其於107年1月25日出院後,醫囑並未載
明原告應休養之期間為若干,然參以原告於出院後未及2個
月
旋於同年3月19日再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而經醫囑建議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且患肢避免負重,堪認原
告於第二次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後並未完全復原,應認其自
107年1月25日即第二次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出院後至同年3
月21日即第三次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出院亦無法負重,且
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即自107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
,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07年6月27日,核屬有據。依此,原告
請求自105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共3月又16日)及自10
6年3月15日至107年6月27日(共15月又13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金額合計400,60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損毀,其因回復原狀而
支出零件費用13,850元、工資5,000元,合計18,850元,業
據提出信華車業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5至26
頁背面),
徵諸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
應予折舊,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核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審訴卷第56頁),迄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11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50÷(3+1)≒3,4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3,850-3,463)×1/3×(0+6/12
)≒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50-1,731=12,119】,
基此,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17,119元(計算式:零件費
用12,119元+工資5,000元=17,119元),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手機、機車手
把套毀損,其因維修或購置新品合計支出6,018元,業據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5至36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
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
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日
薪約900至1,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6,000元,名下有土
地2筆,財產總額為161,496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於高
雄科技大學工學院修習博士學位,每月有1萬餘元之博士研
究生補助,106年度所得總額為675,000元,名下有西元2008
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部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審訴卷第49、本院卷第16頁),並有原告之資格證明書、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結業證書、結
訓證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8至60、66至67、70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佐(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754,98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1,828元+醫療用品費用3,442元+交通費用
3,773元+看護費用2,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602
元+機車修繕費用17,119元+財物損失6,018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754,982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754,982元,而原告已先後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3,774元、19,810元,合計103,584元(
計算式:83,774元+19,810元=103,584元),業據提出賠
款通知單2紙為據(審訴卷第5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頁),經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651,398元(計算式:754,982元-103,584元=651,398元)
,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1,
3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
(參審交附民卷第4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不能工作 │年度 │最低基本│工資損失 │計算式 │
│期間 │ │工資 │ │ │
├─────┼───┼────┼─────┼────────────────┤
│105.09.08 │105年 │20,008元│70,200元 │⑴105年9月8日至105年9月30日 │
│ 至 │ │ │ │ 20,008元×23/30月=15,339元 │
│105.12.23 │ │ │ │⑵105年10、11月 │
│ │ │ │ │ 20,008元×2月=40,016元 │
│ │ │ │ │⑶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 │
│ │ │ │ │ 20,008元×23/31月=14,845元 │
│ │ │ │ │小計:⑴15,339元+⑵40,016元+⑶│
│ │ │ │ │ 14,845元=70,200元 │
├─────┼───┼────┼─────┼────────────────┤
│106.03.15 │106年 │21,009元│200,602元 │⑴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31日 │
│ 至 │ │ │ │ 21,009元×17/31月=11,521元 │
│107.06.27 │ │ │ │⑵106年4至12月 │
│ │ │ │ │ 21,009元×9月=189,081元 │
│ │ │ │ │小計:⑴11,521元+⑵189,081元= │
│ │ │ │ │ 200,602元 │
│ ├───┼────┼─────┼────────────────┤
│ │107年 │22,000元│129,800元 │⑴107年1至5月 │
│ │ │ │ │ 22,000元×5月=110,000元 │
│ │ │ │ │⑵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7日 │
│ │ │ │ │ 22,000元×27/30月=19,800元 │
│ │ │ │ │小計:⑴110,000元+⑵19,800元= │
│ │ │ │ │ 129,800元 │
├─────┴───┴────┴─────┴────────────────┤
│合計:400,602元(計算式:70,200元+200,602元+129,800元=400,6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