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康仁宗
被 告 黃 晶
訴訟
代理人 程翔聖
黃永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37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貳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7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大春街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春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
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於八
德西路南北向號誌甫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逕自起駛
惟因煞
車不及,以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腳踝、雙膝擦挫傷
、左足蹠骨骨折及左足內踝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17元、醫
療雜費3,496 元、營養品費用6,499 元、交通費用15,100元
、機車修理費35,730元、工作損失648,000 元及請求
精神慰
撫金269,058 元,合計1,000,0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伊係依綠燈號誌直行行駛路權,並無不
當,屬於正常之用路人,擁有路權之人,且伊無從想像原告
違規衝出,依當時情形任何人根本均無法閃避,亦無任何反
應之時間採取閃避之措施,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所提診斷書並未建議有
購置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固提出收據為憑,然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上開營養品對原告傷勢有何助益,要
難謂原告支
出營養品費用係屬合理且必要。復有關機車修理費部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以原告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距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
23日有9 年8 個月,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其殘餘價值應
遠低於原告所提之金額。至於工作損失,原告主張24個月休
養
期間薪資損失共計648,000 元,原告是否有實際減損事實
,不無疑義。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甚大,被告經濟狀
況
尚非富裕,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5 月23日7 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春街口,
停等紅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於八德西路南北向號誌甫由紅燈轉為綠
燈時,即逕自起駛,以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之機車右側車身
,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雙膝擦挫傷、左足蹠骨
骨折及左足內踝骨裂等傷害
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而
處拘役3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117元、醫療雜費3,496 元
、交通費用15,1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係針對行
車前應注意事項所為規範,相較於第94條第3 條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所揭示之一般性、概括性注意義務更加具體,應屬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
合先敘明。
2.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乃係陳稱
:對方(即原告)出現在伊左側,可能要往仁雄路方向,伊
看到對方時約1 公尺,伊有煞車,但伊前車頭和對方撞擊等
語(警卷第24頁),
衡酌被告
前揭陳述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
,記憶
猶為清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應
堪採信。又參以
兩車撞擊部位,被告機車為前車頭,原告機車為右側車身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稽(警卷第22頁)
,兩車碰撞點
核與被告前揭陳述內容相互吻合,足認被告車
損乃位於正常騎駛狀態可輕易望見之車頭部位。復
觀諸原告
沿大春街由東向西行駛,自大春街街口至兩車碰撞地點,具
有相當距離,原告機車並非突然冒出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
前方,致被告無法注意防免,被告於肇事前理應有注意原告
自左前方駛來之可能。又被告所騎乘機車原係停等紅燈,於
八德西路南北向號誌甫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逕自起駛乙節
,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
(警卷第22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所騎
乘機車之車頭部位碰撞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被告顯然
有疏未注意讓原告完全穿越馬路,即貿然起駛前進而擦撞原
告騎乘機車致其受傷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
,業於刑事另案審理中承認上開起訴事實,並為認罪,有該
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9頁反面、第38頁)。
是原告於刑事另案中既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傷害事實
及罪嫌,且亦明瞭認罪之效果而甘受有罪之判決,其自白當
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再
翻異前詞否認,自無足採,
堪認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其有路權
云云,惟關於車禍
之過失責任存否,並非僅考量路權歸屬此單一事項,而須就
肇生車禍之可能因素,綜合審究相關用路人是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方足論認有無過失。本院既已考量
兩機車之相對位置、行向、碰撞位置等相關情狀而為前述認
定,尚難
遽認被告全然無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仍未可採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
裁
判要旨可供
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2,117元,有博正醫
院醫療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附卷
可按(交附民卷
第45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2,117元。
2.醫療雜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雜費3,496 元,有藥局收
據附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0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雜費3,496 元。
3.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雜費6,499
元,固提出中藥房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第5 至9 頁),惟
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原告僅以其母親聽聞,且僅提出消腫大
退㿉湯中藥藥膳包裝及中藥藥膳之一般說明,惟就系爭傷害
有以其所主張中醫藥膳治療必要性之具體說明,付諸闕如,
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交通費用15,100元,有計程車
收據附卷足參(交附民卷第20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自得請求交通費用15,100元。
5.機車修理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
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35,730元,固據原告提出之車行收據
2 紙為憑(交附民卷第19頁),惟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
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時,為免其額外受有利益,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
為00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證(審訴
卷第44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3日,原告機
車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3 年,應以原額9/10計算零件折舊
,以原告機車修理費35,730元,扣除9/10零件折舊費用後,
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經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應以3,573 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6.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公司無法同意原告長期休息而
離職,致受有兩年薪資損害648,000 元,惟被告否認。經本
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品城實業有限公司,其函覆原告為自請離
職,至於具體離職原因未載於離職單等節,此有品城實業有
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函
暨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離職申請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以資
佐證,其所請求工作損失自難遽採。
7.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永達技術學院畢業,現無業,105 年度所得申
報約為140,000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則為樹德家商畢業
,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約20,000元收入,105 年度申報
所得約240,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30頁、審訴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之程度,且其經治療超過18個月,複查左膝及左踝
影像學仍發現未完全康復,其可能需要長期治療及復健,無
法確定休養及治療時間始能負擔原告原先搬運及貨運司機之
工作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0日函覆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9頁)。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2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94,286 元(
計算式:22,117+3,496 +15,100+3,573 +250,000 =29
4,286 )。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
,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
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部分,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79,523
元(計算式:294,286 -14,763=279,523 ),逾此範圍之
請求,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52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 年7 月12日起(交附
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
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毋庸繳納裁判費
,本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
非附帶民事訴訟可請求之範圍,故上開部分需繳納裁判費,
本院爰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