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健翰
被 告 曾本源
訴訟
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與石安路36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車道上繪有「慢」字標字及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
等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直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
適伊(原名
王駿勳,105年10月間更名為王健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該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撕裂傷約1.5公分、頸部挫傷、右腰挫瘀傷、右前臂及右手
腕挫瘀傷、雙膝鈍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下背鈍挫傷併第
五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4,7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偵查中已與被告同意以15萬元達成和解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其方向之車道上繪有「停
」字標字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未停止而貿然直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且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其屬左方車
,亦未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故原告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應酌減被告八成責任。原告主張醫療費支出金額與其
書證不符,主張日後門診及復健預估費用則無證據。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主張汽
車修理費並無統一發票
可證確實支出之事實,亦未區分零件
與工資,且應折舊。又被告行使抵銷
抗辯,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一,下稱訴
卷一,第88、200頁,及卷二,下稱訴卷二,第3、9頁):
㈠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與石安路36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與由產業道路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原告未注意其方向之車道上繪有「停」字標字及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而未將車輛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方得續行,故原告與有過失。
㈢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頸部挫傷、右
腰挫瘀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瘀傷、雙膝鈍挫傷併前十字韌
帶損傷、下背鈍挫傷併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貳年,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原告支付15萬元。
㈤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給付原告15萬元
,經原告受領。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82,109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一第197頁):
㈠兩造是否已以15萬元達成和解?
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㈢原告自106年6月起,前往高醫、大同醫院、宏益骨科等就診
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
㈣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㈤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
經查:
㈠
難認兩造已和解:
原告雖於106年6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可以15萬元和解
,有
訊問筆錄1紙
可考(見橋頭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75號
卷第7頁背面),然未當場書立和解書,經檢察官徵詢兩造
意見後,僅書立同意轉介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嗣
調解不成,難認兩造間已達成以15萬元和解及原告已拋棄逾
15萬元之
債權,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和解
云云(見訴卷一第95
頁),
委無可採。
㈡被告過失、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責任比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字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號誌,用以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
片存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交岔路口前,未遵守交通標字、號誌之指示,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按道路交通標字、號誌之「停」字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紅燈號誌則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
債務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
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
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判決
要旨參照
)。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號旁
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其行進方向之車道上繪有
「停」字標字,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未遵守該標字、
號誌之指示,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均據本院調取刑事
案卷核閱
無訛。且兩造上開過失情事均據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貳年,應
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告支付15萬元確定,有判決
書1份
可憑(見訴卷一第100至103頁)。被告另抗辯原告係
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應暫停讓
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云云(見訴卷一第89頁),然兩車行向不
同,此項抗辯難以憑採。
⒉原告自106年6月起,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宏益骨
科等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亦與有過失。
查原告又於106年6月26日前往高醫就診,經診斷有第五腰椎
骨折,有病歷0份可考(見訴卷一第58頁),而
觀諸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105年8月22日前往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診
,即經診斷有下背鈍挫傷併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有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105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106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又大同醫院
表示原告106年7月6日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住院,有可能係
因105年8月間車禍之系爭事故,
嗣後始劇烈疼痛於106年7月
間才進行手術等語,有大同醫院107年5月2日案件回覆表1紙
可考(見訴卷一第110頁),是原告主張106年6月間非常疼
痛才再去就診,並進行手術等語(見訴卷一第12、90、197
頁),
堪可採信。然原告前往大同醫院就診時主訴搬重物閃
到腰等語,有該病歷可考(見訴卷一第115頁),被告辯稱
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訴卷一第198頁),堪
可採信。
⒊本院爰依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就後述醫療費、看護費、不
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予以斟酌而減輕被告70%之
賠償責任,至於與上開傷勢不相關之汽車修理費,則減輕被
告60%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中之154,112元
部分,有各該書證可考,其中106年6月起之醫療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及另其中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
19日前往泌尿科係因車禍後下陰部疼痛等語(見訴卷一第91
頁),
核與常情相符,是其主張之154,112元,均屬必要之
醫療支出,
應堪採信,然逾此部分,包括原告主張日後門診
及復健預估費用,因乏證據,
洵無可採;
⒉看護費: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主張於106年7月26日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3個月乙情,有大同醫院106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見訴卷一第23頁),被告辯稱106年6月後就醫與系
爭事故無關云云(見訴卷一第90頁),此項辯解不可採,已
如前述。原告雖非請專業看護,然原告之母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主張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0,000元(2,000元×90=180,000
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106年7月
17日開刀後至106年12月17日
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見訴卷
一第90頁),然其105年度受領給付總額仍有52萬餘元,較
其104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高,亦較其
自承之每月薪資4萬元
(見附民卷第11頁),乘以12個月為高,其主張受有105年
度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難以憑採。原告主張因其103年8月間
才任職該公司,104年仍屬新進員工,105年度受領52萬餘元
係依業務績效等語,難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收入短
少間之因果關係。
惟其於106年9月12日因對工作不能勝任而
遭
資遣乙情,有湳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紙可考(見
附民卷第25頁),其時點即係開刀手術後需休養、受看護之
時期,而開刀手術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不能工作損失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106年7月17日至同年
12月17日共5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20萬元之損失,亦屬
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係71年次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開刀手術、從事工程師職業
、已婚、有兩名幼子需撫養、104至106年受領給付總額分別
為499,252元、524,964元、386,89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有其
年籍資料、
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附民卷第11、119頁、審訴卷第35頁
、卷末彌封袋、訴卷一第90頁),依其傷勢,
堪信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係69年次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因
系爭事故導致腦震盪、105年受領給付總額636,083元、名下
有土地、房屋、汽車等一切情狀,有其年籍資料、
答辯狀、
學位證書、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可考(見附民卷第123頁、審訴卷第60、72、74頁、卷
末彌封袋、訴卷一第9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⒌汽車修理費: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查AAT-8735號汽車車主即原告之母林
瑩婕將105年8月16日之系爭事故
求償全權交由原告處理,有
委託書1紙可考(見訴卷一第93頁),
堪認已讓與
損害賠償
請求權予原告。該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損,有照片1份可憑(
見附民卷第99至103頁),及該車係000年7月間出廠,先行
停牌後於106年1月24日重新領牌,新牌照號碼ASA-8971號之
事實,有行照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44頁),可見該車應有
修理完畢後重新掛牌上路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僅提出旭力汽
車保養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而非統一發票抗辯原告應無
修理事實云云(見訴卷二第10頁),
尚難憑採。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致該車受損,需支出零件費用351,232元、鈑金費
用13,000元、烤漆費用25,700元及工資49,300元,共計439,
232元,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351,232元部分,依上開說
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並為原告所同意(
見訴卷一第9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73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1,2
32÷(5+1)=58,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51,232-58,539)×1/5×(3+1/12)=180,49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1,23
2-180,494=170,738】,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3,00
0元、烤漆費用25,700元及工資49,300元,是原告就車損部
分共得請求258,73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70,738元+鈑金
費用13,000元+烤漆費用25,700元+工資49,300元=258,73
8元),
逾此範圍即非適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353,
729元(醫療費154,112元+看護費180,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34,112元;834,112
元×30%+汽車修理費258,738元×40%=353,729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有如附表二抵銷事項,原告僅就
慰撫金為爭執(訴卷一第91頁),其餘為原告不爭執,慰撫
金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酌定為20,000元,其餘部分堪信
為真,並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原告40%賠償責任,是被告僅
須給付原告318,335元(38,990元×60%+20,000元×60%=
35,394元;353,729元-35,394元=318,335元),
堪以認定
。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理
賠82,1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9頁),應予扣
除。又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
15萬元,經原告受領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86,226元(318,335元-150,000元-82,109元=86,226
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106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之回
證見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86,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及書證):
┌─────┬─────┬─────────────┬────────┬──────┬────────────────────────┐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 │證據 │出處 │書證細目核對 │
├─────┼─────┼─────────────┼────────┼──────┼─────┬────┬───┬───┬─────┤
│醫療費用 │305,522 │⑴大同醫院:106,932元 │醫療費用單據共19│附民卷第31至│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頁碼 │
│ │ │⑵張永享骨外科:41050元 │張 │63頁 ├─────┼────┼───┼───┼─────┤
│ │ │ 收據已遺失,由診斷證明書├────────┼──────┤105.08.16 │高醫 │急診部│750 │附民卷P.61│
│ │ │ 證明看診7次,掛號及部分 │尚楊醫療器材行報│附民卷第65頁├─────┼────┼───┼───┼─────┤
│ │ │ 負擔費用每次150元,自費 │價單 │ │105.08.16 │高醫 │急診部│120 │附民卷P.51│
│ │ │ 療程40,000元,共計41,050│ │ │ │ │ │(證明 │ │
│ │ │ 元。 │ │ │ │ │ │書費) │ │
│ │ │⑶宏益骨外科:600元 │ │ ├─────┼────┼───┼───┼─────┤
│ │ │ 由診斷證明書證明看診3次 │ │ │105.08.19 │高醫 │外傷科│510 │附民卷P.41│
│ │ │ ,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每次│ │ │ │ │ │ │ P.59│
│ │ │ 200元,共計600元。 │ │ ├─────┼────┼───┼───┼─────┤
│ │ │⑷高醫:2,940元 │ │ │105.08.19 │葉旭顏泌│泌尿科│150 │附民卷P.31│
│ │ │⑸腰背架:4,000元 │ │ │ │尿科診所│ │ │ │
│ │ │⑹日後門診及復健預估費用:│ │ ├─────┼────┼───┼───┼─────┤
│ │ │ 150,000元 │ │ │105.08.22 │張永享骨│骨科 │25,000│附民卷P.63│
│ │ │總計為305,522元 │ │ │ │外科診所│ │ │ │
│ │ │ │ │ ├─────┼────┼───┼───┼─────┤
│ │ │ │ │ │105.08.26 │高醫 │外傷科│480 │附民卷P.55│
│ │ │ │ │ ├─────┼────┼───┼───┼─────┤
│ │ │ │ │ │105.08.26 │高醫 │外傷科│530 │附民卷P.57│
│ │ │ │ │ ├─────┼────┼───┼───┼─────┤
│ │ │ │ │ │105.08.30 │張永享骨│骨科 │100 │附民卷P.63│
│ │ │ │ │ │ │外科診所│ │ │ │
│ │ │ │ │ ├─────┼────┼───┼───┼─────┤
│ │ │ │ │ │105.12.16 │張永享骨│骨科 │15,000│附民卷P.63│
│ │ │ │ │ │ │外科診所│ │ │ │
│ │ │ │ │ ├─────┼────┼───┼───┼─────┤
│ │ │ │ │ │106.06.26 │高醫 │急診部│550 │附民卷P.53│
│ │ │ │ │ ├─────┼────┼───┼───┼─────┤
│ │ │ │ │ │106.07.06 │大同醫院│腦神經│869 │附民卷P.49│
│ │ │ │ │ │ 至 │ │外科 │ │ │
│ │ │ │ │ │106.07.07 │ │ │ │ │
│ │ │ │ │ ├─────┼────┼───┼───┼─────┤
│ │ │ │ │ │106.07.17 │大同醫院│腦神經│9,219 │附民卷P.45│
│ │ │ │ │ │ 至 │ │外科 │ │ │
│ │ │ │ │ │106.07.26 │ │ │ │ │
│ │ │ │ │ ├─────┼────┼───┼───┼─────┤
│ │ │ │ │ │106.07.17 │大同醫院│腦神經│95,174│附民卷P.47│
│ │ │ │ │ │ 至 │ │外科 │ │ │
│ │ │ │ │ │106.07.26 │ │ │ │ │
│ │ │ │ │ ├─────┼────┼───┼───┼─────┤
│ │ │ │ │ │106.08.09 │大同醫院│腦神經│160 │附民卷P.43│
│ │ │ │ │ │ │ │外科 │ │ │
│ │ │ │ │ ├─────┼────┼───┼───┼─────┤
│ │ │ │ │ │106.09.14 │尚楊醫療│ │4,000 │附民卷P.65│
│ │ │ │ │ │ │器材行 │ │ │ │
│ │ │ │ │ ├─────┼────┼───┼───┼─────┤
│ │ │ │ │ │106.09.20 │大同醫院│腦神經│340 │附民卷P.37│
│ │ │ │ │ │ │ │外科 │ │ │
│ │ │ │ │ ├─────┼────┼───┼───┼─────┤
│ │ │ │ │ │106.09.20 │大同醫院│病歷影│400 │附民卷P.39│
│ │ │ │ │ │ │ │印服務│ │ │
│ │ │ │ │ ├─────┼────┼───┼───┼─────┤
│ │ │ │ │ │106.09.22 │宏益骨科│ │500 │附民卷P.33│
│ │ │ │ │ │ │診所 │ │ │ │
│ │ │ │ │ ├─────┼────┼───┼───┼─────┤
│ │ │ │ │ │106.10.25 │大同醫院│腦神經│260 │附民卷P.35│
│ │ │ │ │ │ │ │外科 │ │ │
│ │ │ │ │ ├─────┼────┴───┴───┴─────┤
│ │ │ │ │ │小 計│154,112 │
│ │ │ ├────────┼──────┼─────┴──────────────────┤
│ │ │ │大同醫院保險對象│附民卷第15頁│ │
│ │ │ │使用自費項目同意│ │ │
│ │ │ │書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審訴卷第48頁│ │
│ │ │ │106年7月7日診斷 │本院卷第22頁│ │
│ │ │ │證明書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審訴卷第50頁│ │
│ │ │ │106年8月9日診斷 │本院卷第23頁│ │
│ │ │ │證明書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審訴卷第52頁│ │
│ │ │ │106年10月25日診 │本院卷第24頁│ │
│ │ │ │斷證明書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審訴卷第54頁│ │
│ │ │ │106年11月22日診 │本院卷第25頁│ │
│ │ │ │斷證明書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附民卷第17頁│ │
│ │ │ │105年11月4日診斷│ │ │
│ │ │ │證明書影本 │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審訴卷第40頁│ │
│ │ │ │105年12月16日診 │ │ │
│ │ │ │斷證明書影本 │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本院卷第20頁│ │
│ │ │ │106年9月5日診斷 │ │ │
│ │ │ │證明書 │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審訴卷第38頁│ │
│ │ │ │106年10月20日診 │ │ │
│ │ │ │斷證明書影本 │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本院卷第17頁│ │
│ │ │ │名片 │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審訴卷第46頁│ │
│ │ │ │中和紀念醫院105 │本院卷第21頁│ │
│ │ │ │年8月26日診斷證 │ │ │
│ │ │ │明書 │ │ │
│ │ │ ├────────┼──────┼────────────────────────┤
│ │ │ │宏益骨科診所106 │附民卷第19頁│ │
│ │ │ │年8月23日診斷證 │ │ │
│ │ │ │明書 │ │ │
│ │ │ ├────────┼──────┼────────────────────────┤
│ │ │ │澄觀骨外科診所10│附民卷第21頁│ │
│ │ │ │6年9月25日診斷證│ │ │
│ │ │ │明書 │ │ │
│ │ │ ├────────┼──────┼────────────────────────┤
│ │ │ │喜洋洋心靈診所10│附民卷第23頁│ │
│ │ │ │6年9月7日診斷證 │ │ │
│ │ │ │明書 │ │ │
│ │ │ ├────────┼──────┼────────────────────────┤
│ │ │ │傷勢照片13張 │附民卷第89至│ │
│ │ │ │ │97頁、本院卷│ │
│ │ │ │ │第26至30頁 │ │
│ │ │ ├────────┼──────┼────────────────────────┤
│ │ │ │醫療用品照片3張 │本院卷第31至│ │
│ │ │ │ │33頁 │ │
│ │ │ ├────────┼──────┼────────────────────────┤
│ │ │ │自體血液PRP注射 │本院卷第18頁│ │
│ │ │ │療法傳單 │ │ │
├─────┼─────┼─────────────┼────────┼──────┼────────────────────────┤
│看護費用 │180,000 │原有請專業照顧員照顧60小時│照顧服務員費用收│附民卷第27頁│106年7月18日20時起至106年7月21日08時止 │
│ │ │共5,600元,後因無法負擔, │據 │審訴卷第56頁│5,600元 │
│ │ │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3個月, ├────────┼──────┼────────────────────────┤
│ │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附民卷第29頁│ │
│ │ │用180,000元(2,000×30×3 │業證明書影本 │ │ │
│ │ │=180,000)。 │ │ │ │
├─────┼─────┼─────────────┼────────┼──────┼────────────────────────┤
│不能工作損│360,000 │原告任職湳開股份有限公司維│湳開股份有限公司│附民卷第25頁│資遣生效日期:106年9月12日 │
│失 │ │修工程師,每月實領薪資40,0│離職證明書 │審訴卷第42頁│ │
│ │ │00元,因車禍身受重傷,無法├────────┼──────┼────────────────────────┤
│ │ │勞動,且因重傷被公司資遣,│湳開股份有限公司│附民卷第67至│105年5、6、7月 │
│ │ │以9個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員工薪資條6張 │77頁 │106年3、4、5月 │
│ │ │損失360,000元(40,000×9=├────────┼──────┼────────────────────────┤
│ │ │360,00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附民卷第79頁│ │
│ │ │ │105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
│ │ │ │單 │ │ │
├─────┼─────┼─────────────┼────────┼──────┼────────────────────────┤
│自小客車修│439,232 │修理費用共439,232元 │旭力汽車保修廠有│附民卷第81至│439,232元 │
│理費用 │ │(鈑金:5,500元+7,500)=│限公司估價單4張 │87頁,鈑金、│ │
│ │ │13,000元) │ │烤漆、零件、│ │
│ │ │(烤漆:5,900元+3,800元=│ │工資各項統計│ │
│ │ │16,000元=25,700元) │ │見第81、83、│ │
│ │ │(零件:143,165元+109,676│ │85、87頁 │ │
│ │ │元+74,941元+23,450元=35├────────┼──────┼────────────────────────┤
│ │ │1,232元) │車損照片3張 │附民卷第99至│ │
│ │ │(工資:12,500元+22,300元│ │103頁 │ │
│ │ │+10,900元+3,600元=49,30├────────┼──────┼────────────────────────┤
│ │ │0元)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審訴卷第44頁│車主林瑩婕 │
│ │ │ │影本 │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旭力汽車保修廠有│本院卷第17頁│439,232元 │
│ │ │ │限公司開立免用統│ │ │
│ │ │ │一發票收據 │ │ │
├─────┼─────┼─────────────┼────────┼──────┼────────────────────────┤
│精神慰撫金│800,000 │ │ │ │ │
├─────┼─────┴─────────────┴────────┴──────┴────────────────────────┤
│總 計│2,084,754 │
└─────┴────────────────────────────────────────────────────────────┘
附表二(被告抗辯抵銷金額):
┌─────┬─────┬─────────────┬────────┐
│項目 │請求數額 │證據 │出處 │
├─────┼─────┼─────────────┼────────┤
│醫療費用 │49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年8月19│審訴卷第74頁 │
│ │ │日診斷證明書 │ │
│ │ ├─────────────┼────────┤
│ │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 │審訴卷第76頁 │
├─────┼─────┼─────────────┼────────┤
│汽車拖吊費│3,500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審訴卷第78頁 │
│用 │ │三聯單 │ │
├─────┼─────┼─────────────┼────────┤
│汽車修復費│35,000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審訴卷第80至84頁│
│用 │ │票證明聯及鈑噴估價單 │ │
│ │ ├─────────────┼────────┤
│ │ │車損照片14張 │審訴卷第86至88頁│
├─────┼─────┼─────────────┼────────┤
│精神慰撫金│50,000 │大仁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審訴卷第72頁 │
├─────┼─────┴─────────────┴────────┤
│總 計│88,9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