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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健翰 被   告 曾本源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與石安路36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車道上繪有「慢」字標字及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伊(原名 王駿勳,105年10月間更名為王健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該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撕裂傷約1.5公分、頸部挫傷、右腰挫瘀傷、右前臂及右手 腕挫瘀傷、雙膝鈍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下背鈍挫傷併第 五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偵查中已與被告同意以15萬元達成和解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其方向之車道上繪有「停 」字標字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未停止而貿然直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且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其屬左方車 ,亦未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故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應酌減被告八成責任。原告主張醫療費支出金額與其 書證不符,主張日後門診及復健預估費用則無證據。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主張汽 車修理費並無統一發票可證確實支出之事實,亦未區分零件 與工資,且應折舊。又被告行使抵銷抗辯,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一,下稱訴 卷一,第88、200頁,及卷二,下稱訴卷二,第3、9頁): ㈠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與石安路36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與由產業道路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原告未注意其方向之車道上繪有「停」字標字及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而未將車輛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方得續行,故原告與有過失。 ㈢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頸部挫傷、右 腰挫瘀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瘀傷、雙膝鈍挫傷併前十字韌 帶損傷、下背鈍挫傷併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貳年,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原告支付15萬元。 ㈤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15萬元 ,經原告受領。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82,109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一第197頁): ㈠兩造是否已以15萬元達成和解? 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㈢原告自106年6月起,前往高醫、大同醫院、宏益骨科等就診 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經查: ㈠難認兩造已和解: 原告雖於106年6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可以15萬元和解 ,有訊問筆錄1紙可考(見橋頭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75號 卷第7頁背面),然未當場書立和解書,經檢察官徵詢兩造 意見後,僅書立同意轉介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難認兩造間已達成以15萬元和解及原告已拋棄逾 15萬元之債權,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和解云云(見訴卷一第95 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過失、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責任比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字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號誌,用以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交岔路口前,未遵守交通標字、號誌之指示,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按道路交通標字、號誌之「停」字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紅燈號誌則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 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號旁 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其行進方向之車道上繪有 「停」字標字,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未遵守該標字、 號誌之指示,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均據本院調取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兩造上開過失情事均據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貳年,應 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告支付15萬元確定,有判決 書1份可憑(見訴卷一第100至103頁)。被告另抗辯原告係 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應暫停讓 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云云(見訴卷一第89頁),然兩車行向不 同,此項抗辯難以憑採。 ⒉原告自106年6月起,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宏益骨 科等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亦與有過失。 查原告又於106年6月26日前往高醫就診,經診斷有第五腰椎 骨折,有病歷0份可考(見訴卷一第58頁),而觀諸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105年8月22日前往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診 ,即經診斷有下背鈍挫傷併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有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105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106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又大同醫院 表示原告106年7月6日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住院,有可能係 因105年8月間車禍之系爭事故,嗣後始劇烈疼痛於106年7月 間才進行手術等語,有大同醫院107年5月2日案件回覆表1紙 可考(見訴卷一第110頁),是原告主張106年6月間非常疼 痛才再去就診,並進行手術等語(見訴卷一第12、90、197 頁),可採信。然原告前往大同醫院就診時主訴搬重物閃 到腰等語,有該病歷可考(見訴卷一第115頁),被告辯稱 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訴卷一第198頁),堪 可採信。 ⒊本院爰依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就後述醫療費、看護費、不 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斟酌而減輕被告70%之 賠償責任,至於與上開傷勢不相關之汽車修理費,則減輕被 告60%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中之154,112元 部分,有各該書證可考,其中106年6月起之醫療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及另其中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 19日前往泌尿科係因車禍後下陰部疼痛等語(見訴卷一第91 頁),核與常情相符,是其主張之154,112元,均屬必要之 醫療支出,應堪採信,然逾此部分,包括原告主張日後門診 及復健預估費用,因乏證據,無可採; ⒉看護費: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主張於106年7月26日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3個月乙情,有大同醫院106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見訴卷一第23頁),被告辯稱106年6月後就醫與系 爭事故無關云云(見訴卷一第90頁),此項辯解不可採,已 如前述。原告雖非請專業看護,然原告之母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主張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0,000元(2,000元×90=180,000 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106年7月 17日開刀後至106年12月17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見訴卷 一第90頁),然其105年度受領給付總額仍有52萬餘元,較 其104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高,亦較其自承之每月薪資4萬元 (見附民卷第11頁),乘以12個月為高,其主張受有105年 度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難以憑採。原告主張因其103年8月間 才任職該公司,104年仍屬新進員工,105年度受領52萬餘元 係依業務績效等語,難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收入短 少間之因果關係。其於106年9月12日因對工作不能勝任而 遭資遣乙情,有湳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紙可考(見 附民卷第25頁),其時點即係開刀手術後需休養、受看護之 時期,而開刀手術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不能工作損失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106年7月17日至同年 12月17日共5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20萬元之損失,亦屬 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係71年次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開刀手術、從事工程師職業 、已婚、有兩名幼子需撫養、104至106年受領給付總額分別 為499,252元、524,964元、386,89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有其年籍資料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附民卷第11、119頁、審訴卷第35頁 、卷末彌封袋、訴卷一第90頁),依其傷勢,堪信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係69年次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因 系爭事故導致腦震盪、105年受領給付總額636,083元、名下 有土地、房屋、汽車等一切情狀,有其年籍資料、答辯狀、 學位證書、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可考(見附民卷第123頁、審訴卷第60、72、74頁、卷 末彌封袋、訴卷一第9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⒌汽車修理費: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AAT-8735號汽車車主即原告之母林 瑩婕將105年8月16日之系爭事故求償全權交由原告處理,有 委託書1紙可考(見訴卷一第93頁),堪認已讓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予原告。該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損,有照片1份可憑( 見附民卷第99至103頁),及該車係000年7月間出廠,先行 停牌後於106年1月24日重新領牌,新牌照號碼ASA-8971號之 事實,有行照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44頁),可見該車應有 修理完畢後重新掛牌上路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僅提出旭力汽 車保養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而非統一發票抗辯原告應無 修理事實云云(見訴卷二第10頁),尚難憑採。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致該車受損,需支出零件費用351,232元、鈑金費 用13,000元、烤漆費用25,700元及工資49,300元,共計439, 232元,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351,232元部分,依上開說 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並為原告所同意( 見訴卷一第9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73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1,2 32÷(5+1)=58,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51,232-58,539)×1/5×(3+1/12)=180,49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1,23 2-180,494=170,73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3,00 0元、烤漆費用25,700元及工資49,300元,是原告就車損部 分共得請求258,73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70,738元+鈑金 費用13,000元+烤漆費用25,700元+工資49,300元=258,73 8元),逾此範圍即非適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353, 729元(醫療費154,112元+看護費180,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34,112元;834,112 元×30%+汽車修理費258,738元×40%=353,729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有如附表二抵銷事項,原告僅就 慰撫金為爭執(訴卷一第91頁),其餘為原告不爭執,慰撫 金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酌定為20,000元,其餘部分堪信 為真,並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原告40%賠償責任,是被告僅 須給付原告318,335元(38,990元×60%+20,000元×60%= 35,394元;353,729元-35,394元=318,335元),堪以認定 。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理 賠82,1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9頁),應予扣 除。又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 15萬元,經原告受領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86,226元(318,335元-150,000元-82,109元=86,226 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106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之回 證見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86,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及書證): ┌─────┬─────┬─────────────┬────────┬──────┬────────────────────────┐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 │證據 │出處 │書證細目核對 │ ├─────┼─────┼─────────────┼────────┼──────┼─────┬────┬───┬───┬─────┤ │醫療費用 │305,522 │⑴大同醫院:106,932元 │醫療費用單據共19│附民卷第31至│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頁碼 │ │ │ │⑵張永享骨外科:41050元 │張 │63頁 ├─────┼────┼───┼───┼─────┤ │ │ │ 收據已遺失,由診斷證明書├────────┼──────┤105.08.16 │高醫 │急診部│750 │附民卷P.61│ │ │ │ 證明看診7次,掛號及部分 │尚楊醫療器材行報│附民卷第65頁├─────┼────┼───┼───┼─────┤ │ │ │ 負擔費用每次150元,自費 │價單 │ │105.08.16 │高醫 │急診部│120 │附民卷P.51│ │ │ │ 療程40,000元,共計41,050│ │ │ │ │ │(證明 │ │ │ │ │ 元。 │ │ │ │ │ │書費) │ │ │ │ │⑶宏益骨外科:600元 │ │ ├─────┼────┼───┼───┼─────┤ │ │ │ 由診斷證明書證明看診3次 │ │ │105.08.19 │高醫 │外傷科│510 │附民卷P.41│ │ │ │ ,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每次│ │ │ │ │ │ │ P.59│ │ │ │ 200元,共計600元。 │ │ ├─────┼────┼───┼───┼─────┤ │ │ │⑷高醫:2,940元 │ │ │105.08.19 │葉旭顏泌│泌尿科│150 │附民卷P.31│ │ │ │⑸腰背架:4,000元 │ │ │ │尿科診所│ │ │ │ │ │ │⑹日後門診及復健預估費用:│ │ ├─────┼────┼───┼───┼─────┤ │ │ │ 150,000元 │ │ │105.08.22 │張永享骨│骨科 │25,000│附民卷P.63│ │ │ │總計為305,522元 │ │ │ │外科診所│ │ │ │ │ │ │ │ │ ├─────┼────┼───┼───┼─────┤ │ │ │ │ │ │105.08.26 │高醫 │外傷科│480 │附民卷P.55│ │ │ │ │ │ ├─────┼────┼───┼───┼─────┤ │ │ │ │ │ │105.08.26 │高醫 │外傷科│530 │附民卷P.57│ │ │ │ │ │ ├─────┼────┼───┼───┼─────┤ │ │ │ │ │ │105.08.30 │張永享骨│骨科 │100 │附民卷P.63│ │ │ │ │ │ │ │外科診所│ │ │ │ │ │ │ │ │ ├─────┼────┼───┼───┼─────┤ │ │ │ │ │ │105.12.16 │張永享骨│骨科 │15,000│附民卷P.63│ │ │ │ │ │ │ │外科診所│ │ │ │ │ │ │ │ │ ├─────┼────┼───┼───┼─────┤ │ │ │ │ │ │106.06.26 │高醫 │急診部│550 │附民卷P.53│ │ │ │ │ │ ├─────┼────┼───┼───┼─────┤ │ │ │ │ │ │106.07.06 │大同醫院│腦神經│869 │附民卷P.49│ │ │ │ │ │ │ 至 │ │外科 │ │ │ │ │ │ │ │ │106.07.07 │ │ │ │ │ │ │ │ │ │ ├─────┼────┼───┼───┼─────┤ │ │ │ │ │ │106.07.17 │大同醫院│腦神經│9,219 │附民卷P.45│ │ │ │ │ │ │ 至 │ │外科 │ │ │ │ │ │ │ │ │106.07.26 │ │ │ │ │ │ │ │ │ │ ├─────┼────┼───┼───┼─────┤ │ │ │ │ │ │106.07.17 │大同醫院│腦神經│95,174│附民卷P.47│ │ │ │ │ │ │ 至 │ │外科 │ │ │ │ │ │ │ │ │106.07.26 │ │ │ │ │ │ │ │ │ │ ├─────┼────┼───┼───┼─────┤ │ │ │ │ │ │106.08.09 │大同醫院│腦神經│160 │附民卷P.43│ │ │ │ │ │ │ │ │外科 │ │ │ │ │ │ │ │ ├─────┼────┼───┼───┼─────┤ │ │ │ │ │ │106.09.14 │尚楊醫療│ │4,000 │附民卷P.65│ │ │ │ │ │ │ │器材行 │ │ │ │ │ │ │ │ │ ├─────┼────┼───┼───┼─────┤ │ │ │ │ │ │106.09.20 │大同醫院│腦神經│340 │附民卷P.37│ │ │ │ │ │ │ │ │外科 │ │ │ │ │ │ │ │ ├─────┼────┼───┼───┼─────┤ │ │ │ │ │ │106.09.20 │大同醫院│病歷影│400 │附民卷P.39│ │ │ │ │ │ │ │ │印服務│ │ │ │ │ │ │ │ ├─────┼────┼───┼───┼─────┤ │ │ │ │ │ │106.09.22 │宏益骨科│ │500 │附民卷P.33│ │ │ │ │ │ │ │診所 │ │ │ │ │ │ │ │ │ ├─────┼────┼───┼───┼─────┤ │ │ │ │ │ │106.10.25 │大同醫院│腦神經│260 │附民卷P.35│ │ │ │ │ │ │ │ │外科 │ │ │ │ │ │ │ │ ├─────┼────┴───┴───┴─────┤ │ │ │ │ │ │小 計│154,112 │ │ │ │ ├────────┼──────┼─────┴──────────────────┤ │ │ │ │大同醫院保險對象│附民卷第15頁│ │ │ │ │ │使用自費項目同意│ │ │ │ │ │ │書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審訴卷第48頁│ │ │ │ │ │106年7月7日診斷 │本院卷第22頁│ │ │ │ │ │證明書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審訴卷第50頁│ │ │ │ │ │106年8月9日診斷 │本院卷第23頁│ │ │ │ │ │證明書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審訴卷第52頁│ │ │ │ │ │106年10月25日診 │本院卷第24頁│ │ │ │ │ │斷證明書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審訴卷第54頁│ │ │ │ │ │106年11月22日診 │本院卷第25頁│ │ │ │ │ │斷證明書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附民卷第17頁│ │ │ │ │ │105年11月4日診斷│ │ │ │ │ │ │證明書影本 │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審訴卷第40頁│ │ │ │ │ │105年12月16日診 │ │ │ │ │ │ │斷證明書影本 │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本院卷第20頁│ │ │ │ │ │106年9月5日診斷 │ │ │ │ │ │ │證明書 │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審訴卷第38頁│ │ │ │ │ │106年10月20日診 │ │ │ │ │ │ │斷證明書影本 │ │ │ │ │ │ ├────────┼──────┤ │ │ │ │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本院卷第17頁│ │ │ │ │ │名片 │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審訴卷第46頁│ │ │ │ │ │中和紀念醫院105 │本院卷第21頁│ │ │ │ │ │年8月26日診斷證 │ │ │ │ │ │ │明書 │ │ │ │ │ │ ├────────┼──────┼────────────────────────┤ │ │ │ │宏益骨科診所106 │附民卷第19頁│ │ │ │ │ │年8月23日診斷證 │ │ │ │ │ │ │明書 │ │ │ │ │ │ ├────────┼──────┼────────────────────────┤ │ │ │ │澄觀骨外科診所10│附民卷第21頁│ │ │ │ │ │6年9月25日診斷證│ │ │ │ │ │ │明書 │ │ │ │ │ │ ├────────┼──────┼────────────────────────┤ │ │ │ │喜洋洋心靈診所10│附民卷第23頁│ │ │ │ │ │6年9月7日診斷證 │ │ │ │ │ │ │明書 │ │ │ │ │ │ ├────────┼──────┼────────────────────────┤ │ │ │ │傷勢照片13張 │附民卷第89至│ │ │ │ │ │ │97頁、本院卷│ │ │ │ │ │ │第26至30頁 │ │ │ │ │ ├────────┼──────┼────────────────────────┤ │ │ │ │醫療用品照片3張 │本院卷第31至│ │ │ │ │ │ │33頁 │ │ │ │ │ ├────────┼──────┼────────────────────────┤ │ │ │ │自體血液PRP注射 │本院卷第18頁│ │ │ │ │ │療法傳單 │ │ │ ├─────┼─────┼─────────────┼────────┼──────┼────────────────────────┤ │看護費用 │180,000 │原有請專業照顧員照顧60小時│照顧服務員費用收│附民卷第27頁│106年7月18日20時起至106年7月21日08時止 │ │ │ │共5,600元,後因無法負擔, │據 │審訴卷第56頁│5,600元 │ │ │ │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3個月, ├────────┼──────┼────────────────────────┤ │ │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附民卷第29頁│ │ │ │ │用180,000元(2,000×30×3 │業證明書影本 │ │ │ │ │ │=180,000)。 │ │ │ │ ├─────┼─────┼─────────────┼────────┼──────┼────────────────────────┤ │不能工作損│360,000 │原告任職湳開股份有限公司維│湳開股份有限公司│附民卷第25頁│資遣生效日期:106年9月12日 │ │失 │ │修工程師,每月實領薪資40,0│離職證明書 │審訴卷第42頁│ │ │ │ │00元,因車禍身受重傷,無法├────────┼──────┼────────────────────────┤ │ │ │勞動,且因重傷被公司資遣,│湳開股份有限公司│附民卷第67至│105年5、6、7月 │ │ │ │以9個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員工薪資條6張 │77頁 │106年3、4、5月 │ │ │ │損失360,000元(40,000×9=├────────┼──────┼────────────────────────┤ │ │ │360,00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附民卷第79頁│ │ │ │ │ │105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 │ │ │ │單 │ │ │ ├─────┼─────┼─────────────┼────────┼──────┼────────────────────────┤ │自小客車修│439,232 │修理費用共439,232元 │旭力汽車保修廠有│附民卷第81至│439,232元 │ │理費用 │ │(鈑金:5,500元+7,500)=│限公司估價單4張 │87頁,鈑金、│ │ │ │ │13,000元) │ │烤漆、零件、│ │ │ │ │(烤漆:5,900元+3,800元=│ │工資各項統計│ │ │ │ │16,000元=25,700元) │ │見第81、83、│ │ │ │ │(零件:143,165元+109,676│ │85、87頁 │ │ │ │ │元+74,941元+23,450元=35├────────┼──────┼────────────────────────┤ │ │ │1,232元) │車損照片3張 │附民卷第99至│ │ │ │ │(工資:12,500元+22,300元│ │103頁 │ │ │ │ │+10,900元+3,600元=49,30├────────┼──────┼────────────────────────┤ │ │ │0元)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審訴卷第44頁│車主林瑩婕 │ │ │ │ │影本 │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旭力汽車保修廠有│本院卷第17頁│439,232元 │ │ │ │ │限公司開立免用統│ │ │ │ │ │ │一發票收據 │ │ │ ├─────┼─────┼─────────────┼────────┼──────┼────────────────────────┤ │精神慰撫金│800,000 │ │ │ │ │ ├─────┼─────┴─────────────┴────────┴──────┴────────────────────────┤ │總 計│2,084,754 │ └─────┴────────────────────────────────────────────────────────────┘ 附表二(被告抗辯抵銷金額): ┌─────┬─────┬─────────────┬────────┐ │項目 │請求數額 │證據 │出處 │ ├─────┼─────┼─────────────┼────────┤ │醫療費用 │49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年8月19│審訴卷第74頁 │ │ │ │日診斷證明書 │ │ │ │ ├─────────────┼────────┤ │ │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 │審訴卷第76頁 │ ├─────┼─────┼─────────────┼────────┤ │汽車拖吊費│3,500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審訴卷第78頁 │ │用 │ │三聯單 │ │ ├─────┼─────┼─────────────┼────────┤ │汽車修復費│35,000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審訴卷第80至84頁│ │用 │ │票證明聯及鈑噴估價單 │ │ │ │ ├─────────────┼────────┤ │ │ │車損照片14張 │審訴卷第86至88頁│ ├─────┼─────┼─────────────┼────────┤ │精神慰撫金│50,000 │大仁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審訴卷第72頁 │ ├─────┼─────┴─────────────┴────────┤ │總 計│88,99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