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宏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澤鈿
訴訟代理人 林秀文
被 告 王冠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106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主要從事自國外進口建材買賣之業務,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間,前往原
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門市,
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康澤鈿佯稱伊係安利達實業公司董事長兒
子,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大盤優惠價格,伊再轉售其他公司賺
取差價。
嗣被告接續向原告公司佯稱客戶已下單訂貨,致原
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如數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進口磁磚,被告並
出具其所偽造之銷貨單、訂貨確認單予原告公司,訛以表示
其已轉售自原告公司取得之磁磚予客戶,
惟因被告未支付附
表所示貨款予原告公司即逃匿無蹤,經原告公司向客戶確認
後始查悉上情。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確定,原告
公司因被告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所出貨之6批磁磚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752元,然被告
迄今僅支付原告
公司共37萬6,160元,故原告公司受有140萬8,592元之財產
損害,原告公司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答辯
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有意願調解等語(本院附
民卷第31、32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行為涉嫌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並提出訂貨確認
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付款單為憑(本院附民卷第
6至16頁),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
18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確定,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本院審訴卷第8至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亦於
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同意等語(本院附民卷第31、32
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以上開行為
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40萬8,592元之損害,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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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出貨日期 │出貨磁磚數量(片)│ 貨款金額 │ 被告支付金額 │
│ │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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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12日│3456 │38萬0,160 │37萬6,160 │
├──┼──────┼─────────┼──────┼───────────┤
│2 │105年8月29日│3200 │35萬2,00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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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9月5日 │3200 │35萬2,000 │ 0 │
├──┼──────┼─────────┼──────┼───────────┤
│4 │105年9月9日 │3200 │35萬2,000 │ 0 │
├──┼──────┼─────────┼──────┼───────────┤
│5 │105年9月21日│2720 │29萬9,200 │ 0 │
├──┼──────┼─────────┼──────┼───────────┤
│6 │105年10月4日│168 │4萬9,392 │ 0 │
├──┴──────┴─────────┼──────┼───────────┤
│ │178萬4,752 │ 37萬6,1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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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損失140萬8,5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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