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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宏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澤鈿 訴訟代理人 林秀文 被   告 王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6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主要從事自國外進口建材買賣之業務,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間,前往原 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門市, 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康澤鈿佯稱伊係安利達實業公司董事長兒 子,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大盤優惠價格,伊再轉售其他公司賺 取差價。被告接續向原告公司佯稱客戶已下單訂貨,致原 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如數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進口磁磚,被告並 出具其所偽造之銷貨單、訂貨確認單予原告公司,訛以表示 其已轉售自原告公司取得之磁磚予客戶,因被告未支付附 表所示貨款予原告公司即逃匿無蹤,經原告公司向客戶確認 後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確定,原告 公司因被告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所出貨之6批磁磚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752元,然被告今僅支付原告 公司共37萬6,160元,故原告公司受有140萬8,592元之財產 損害,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有意願調解等語(本院附 民卷第31、32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行為涉嫌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並提出訂貨確認 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付款單為憑(本院附民卷第 6至16頁),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 18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確定,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審訴卷第8至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亦於 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同意等語(本院附民卷第31、32 頁),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以上開行為 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40萬8,592元之損害,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如附表 ┌──┬──────┬─────────┬──────┬───────────┐ │編號│ 出貨日期 │出貨磁磚數量(片)│ 貨款金額 │ 被告支付金額 │ │ │ │ │ (元) │ (元) │ ├──┼──────┼─────────┼──────┼───────────┤ │1 │105年8月12日│3456 │38萬0,160 │37萬6,160 │ ├──┼──────┼─────────┼──────┼───────────┤ │2 │105年8月29日│3200 │35萬2,000 │ 0 │ ├──┼──────┼─────────┼──────┼───────────┤ │3 │105年9月5日 │3200 │35萬2,000 │ 0 │ ├──┼──────┼─────────┼──────┼───────────┤ │4 │105年9月9日 │3200 │35萬2,000 │ 0 │ ├──┼──────┼─────────┼──────┼───────────┤ │5 │105年9月21日│2720 │29萬9,200 │ 0 │ ├──┼──────┼─────────┼──────┼───────────┤ │6 │105年10月4日│168 │4萬9,392 │ 0 │ ├──┴──────┴─────────┼──────┼───────────┤ │ │178萬4,752 │ 37萬6,160 │ │ │ │ │ ├───────────────────┴──────┴───────────┤ │原告損失140萬8,59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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