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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晶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陳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6 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 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邀訴外人傅建源、朱美霖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共同投資 設立原告,經營對「好市多」等賣場商品供貨及上架等相關 業務,並約定由朱美霖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建源擔任 公司股東。被告於伊籌備階段尚未取得公司法人地位前,即 以需支付200 萬元權利金予好市多公司為由,要求伊公司籌 備處先行墊付上開款項,故通知傅建源,傅建源即於101 年 5 月25日將對伊出資資本額之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及被告 本身出資額100 萬元由被告簽收。又被告於102 年間,向朱 美霖佯稱因「好市多」食品部及肉品部業務將分離,將由被 告與朱美霖、黃三和等3 人負責伊食品部之業務,並以須另 行支付「好市多」權利金為藉口,要求伊公司再投資100 萬 元,由伊公司負責人朱美霖調度資金,朱美霖即將伊之100 萬元資本額匯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佩雯姪女黃品淳所有設 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作為給付「好市多」之權利金。被告即以此方式 ,侵占伊之資金100 萬元。嗣伊於101 年7 月31日完成設立 登記後,未見長期食品產品供貨業務進行,屢經催促,被告 均未交付匯款證明予伊,始知上開原告公司股款300 萬元均 遭被告侵占,致原告發生重大損失及營運困難。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邀集傅建源、朱美霖共同投資設立 原告,而約定其3 人各出資100 萬元,共300 萬元,作為公 司資本,經營對「好市多」等賣場商品供貨及上架等相關業 務,並約定由朱美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及傅建源擔 任該公司股東,詎被告竟藉此機會,於籌備設立原告期間之 101 年5 月間,向傅建源、朱美霖佯稱為使公司產品上架至 「好市多」,須先支付權利金與「好市多」等語,致傅建源 、朱美霖同意推由傅建源於101 年5 月25日為原告先行墊付 100 萬元,並交與被告。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2 年間,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因「好市 多」食品部及肉品部業務將分離,將由被告與朱美霖、黃三 和等3 人負責晶華公司食品部之業務,要求原告及黃三和各 投資100 萬元,以支付「好市多」權利金為藉,致原告依被 告指示,由朱美霖於102 年11月4 日為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 黃品淳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後因被告無法交代上開各次所取 得款項之資金流向,始知上開款項遭被告挪作己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合夥投資契約書、101 年5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 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243480 號函、原告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02 年11月1 日第一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02 年11 月4日華泰銀行跨行匯 款回單(附民卷第6 至11頁、第19至25頁)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於籌備設立期 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 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原告設立登記前 之101 年5 月25日收受傅建源交付原屬原告資本額之100 萬 元,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 認定。被告故意實施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 於101 年5 月25日經傅建源為原告所交付100 萬元,及102 年11月4 日經朱美霖為原告所匯100 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 ,其詐騙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之損害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雖於101 年5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被告簽收取得 「給好市多權利金貳佰萬元」等語(附民卷第19頁),原告 主張其中100 萬元係傅建源於101 年5 月25日為原告所交付 ,其餘100 萬元為被告自己之出資額等語。因被告僅於上開 支出傳票記載收到出資額,然被告迄今未實際提出上開出資 額款項交付予原告,應屬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惟此乃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尚與被告實施上開詐術之侵權行為無涉,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各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均於法未合,而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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