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黃明仁
訴訟
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被 告 黃松山
訴訟代理人 蘇金花
被 告 顏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龍豪
被 告 黃受彬
訴訟代理人 黃玉銘
被 告 李黃甘
訴訟代理人 李謀頓
被 告 興大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宏
被 告 車金枝
車家和
車家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車榮山
被 告 車進聰
黃文國
黃吉隆
黃榮胎
黃敬華
黃建弘
黃敬順
黃文昌
黃子慶
車義成
黃秀
黃萬得
黃萬吉
林黃寶賢
黃寶菊
黃寶治
黃倫
黃裡
黃正雄
呂榮霖
黃慶強(即黃政煌之
承受訴訟人)
紀秋薇(即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萬得、黃萬吉、林黃寶賢、黃寶菊、黃寶治應就被
繼承人
黃林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五七
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有部分三百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分割如附表一
及附圖一所示。
兩造各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
所載
。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黃政煌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其配偶黃林春蓮及子女黃慶輝、黃慶強、黃淑芬、黃淑芳
等5 人,
上開5 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黃政煌除戶
謄本、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本院卷㈡第191 至
195 頁、卷㈢第137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林春蓮、子
女黃慶輝、黃慶強、黃淑芬、黃淑芳承受訴訟程序,應予
准許。
嗣因黃林春蓮等5 人已協議黃政煌所遺之應有部分
2560/48832由黃慶強1 人取得,並已於109 年9 月2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160 頁),原告
乃對黃林春蓮
、黃慶輝、黃淑芬、黃淑芳撤回訴訟,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明哲於109 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紀秋薇及子女陳宏家、陳宏斌、陳佳嫆等4 人(下合稱
紀秋薇4 人),上開4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陳明
哲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㈢第143 頁、第17
7 至179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紀秋薇4 人承受訴訟程序
,應予准許。嗣因紀秋薇4 人已協議陳明哲所遺之應有部
分1964/24416由紀秋薇1 人取得,並已於110 年3 月26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160 頁),原告乃撤回對陳
宏家、陳宏斌、陳佳嫆之訴訟。
二、被告黃文國、黃松山、黃吉隆、紀秋薇、興大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大發公司)、黃子慶、黃文昌、黃慶強、黃
敬華、黃敬順、黃榮胎、黃建弘、李黃甘、呂榮霖、黃秀、
黃萬得、黃萬吉、林黃寶賢、黃寶菊、黃寶治、黃倫、黃裡
、黃正雄、車家明、車榮山、車家和、車進聰、車金枝、車
義成等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057.
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上已有
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占用其上,且有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道路
使用,爰依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另因部分共
有人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致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面積有增、減,伊願以元瀚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找
補金額之計算基準。又原共有人黃林報已死亡,其繼承人黃
萬得、黃萬吉、林黃寶賢、黃寶菊、黃寶治等5 人(下合稱
黃萬得等5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黃萬得等5 人應
就黃林報之應有部分1/336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依
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黃萬得等5 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林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36 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吉隆、黃榮胎、顏秀琴、黃文國、黃受彬、黃慶強
(此為其被繼承人黃政煌生前之主張)則均以: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黃吉隆、顏秀琴並稱:道路部
分應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李黃甘、呂榮霖則以:伊等目前未占用土地,希望分得如
附圖一所示A2部分之土地;呂榮霖原先表示希望與李黃甘
、黃秀、黃萬得、黃萬吉、林黃寶賢、黃寶菊分在一起等
語,其後表示與李黃甘之意見相同,希望由李黃甘、黃秀
、呂榮霖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不欲與黃萬得、黃萬吉
維持共有,並稱道路部分應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等語。李黃甘並稱希望與黃秀、呂榮霖維持共有
等語。
㈢黃正雄則以:伊目前無占用系爭土地。伊不同意系爭估價
報告書之事,不願意變更原有土地之地址。
㈣車榮山、車金枝、車進聰、車家明及車家和(下合稱車榮
山等人)則以: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A1道路與T 部分
土地最北連接點及B 、B1部分土地最北連接點為分割線之
分割方案,因B 、B1部分土地僅寬約6 公尺,B 及D 部分
土地之建物至少須寬7 公尺,方可保留且不損害原有建物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車家之人分得314.48平方公
尺之土地,造成伊等須為過多金錢補償,經濟上之負擔甚
鉅,車家之人現居住之建物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40多年來以該等建物所面臨之15公尺順
安路出入,無須分攤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土地上保留之巷道
,爰提出分割分案如本院卷㈡第131 頁所示等語。
㈤紀秋薇(此為其被繼承人陳明哲生前之主張)則以:伊希
望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得土地,不要金錢補償。嗣於
訴訟進行中又稱我看我把它賣了等語。
㈥黃文昌則以: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G 、HI部分之土地,
道路寬度為3 公尺,就道路部分同意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同意按鑑定價格為金錢找補等語。
㈦黃松山則以:伊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Q 部分土地,道路
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㈧興大發公司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有建案,希望分得
附圖一所示A1部分,並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對外
通行之用等語。
㈨黃敬華、黃敬順及黃建弘則以: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分割方
案,不符伊等所
持有之面積數量,影響伊等之權益甚鉅,
不同意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該分割方案。伊等分割後與黃
榮胎維持共有等語。
㈩黃子慶、車義成、黃秀、黃萬得等5 人、黃倫、黃裡等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繼承
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林報於102 年9 月9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黃萬得等5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黃萬得等5 人尚未就黃林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6 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
屬處分行為,依
上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
之,是原告請求黃萬得等5 人就黃林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336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
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3,057.17平方公尺,兩造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
卷㈢第153 頁)。依高雄市00000000 00 0000
00000000000000鄉段000 地號)未有向
該局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適用等語(審訴卷第87頁),故系爭土地依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兩造
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
裁
判分割,
核屬有據。
⒊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使
用,其上之占用情形如附圖二所載,另系爭土地未直接
接連公路,各該建物之入出口位於土地內側之共有人,
係經由如附圖二所示位於北半部呈現倒T字形之A1部分
之通路(巷道)及位於南端之B1部分空地對外通行等情
,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會同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部分共有人至現場
勘驗查明,並有正攝影像圖、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路竹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二)及該所拍攝之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171 至204 頁、卷㈡第10至13頁反面)。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各該建物之居住使
用情況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㈠第171 至172 頁
、第175 至176 頁反面),另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之土
地係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與附圖二所示A1部分土地之位
置大致相同),而附圖一所示位於南端之B1及U1部分土
地之現況地下為排水溝,其上為水泥鋪面,亦供通行之
用,各有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186 、189 、190 、17
7 、204 頁、卷㈡第11頁),是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有效利用,部分共有人願就上開道路(巷道)保持共
有,以及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連至公路,
宜由分得A1、B1及U1部分土地之周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
就A1、B1及U1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
。車榮山等人雖稱其等之建物主要位於同段928 地號土
地,且建物之正面面向順安路,不須通行系爭土地上保
留之道路,故無須就該等道路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
語,
惟若依車榮山等之上開主張,將使其等按應有部分
所分得之土地均為其等得自由運用之土地,不須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而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則須一部分分攤共有之道路,一部分方屬各自取得
得自行運用之土地,有失公平,故而車榮山等人就其等
所分得之土地相鄰之附圖一所示B1及U1部分土地仍須與
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將其原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攤作為道
路之用地,較為公允。又黃萬得等5 人之應有部分各均
為1/336 ,換算面積約9.1 平方公尺,黃倫、黃裡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6/1120,換算面積約16.38 平方公尺,若
將系爭土地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分配於其等單獨所有,將
過於細分,而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經考量黃
萬得等5 人、李黃甘、呂榮霖、黃秀、黃倫、黃裡及黃
正雄為至親,日後若有建築、使用土地之需要,得由其
等商議合併申請建築使用。又車榮山、車家和、車家明
、車進聰、車金枝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另考
量車義成與其等為至親,按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
為32.05 平方公尺,為利土地整體利用,避免土地細分
,爰就附圖一所示B3部分之土地(B3部分土地係將附圖
一所示B +C +D +E +F +V +X +Y +Z 等部分土
地簡化為單1 筆土地)由車榮山、車家和、車家明、車
進聰、車金枝及車義成等6 人維持共有。另原告及黃文
國同意就附圖一所示M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黃敬華、黃
敬順、黃榮胎及黃建弘同意於分割後就附圖一所示U 部
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則等情形下,認系爭土地採
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
本件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及
附表一所示,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為使兩造
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至於未分得土地或未能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⒋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元瀚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系爭估價報告綜合評估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有效
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鑑估系爭土
地之客觀市價,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
法,系爭估價報告並
參酌鄰近土地之地形、地勢、土地
面積、臨路狀況、寬度等項目進行分析,並參酌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遭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條件
予以
分析調整,因而評估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
,328,965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14,500元(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48頁),有系爭估價報告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估
價報告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並無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認以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14,500元計算兩造應付或應
受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依此計算兩造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黃正雄雖稱其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
書之事,惟其未具體指出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取之
處,其上開
抗辯,即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萬得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林報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36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及附圖一所示,應屬適當,且就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能
分得土地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分得土地者,則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
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後分配明細表。
附表二: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一: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3 月
10日(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3 月10日路法土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乙份。(註:本院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
示B 、C 、D 、E 、F 、V 、X 、Y 及Z 等9 部分共計
201.45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 筆之土地,編號
列為「B3」。)
附圖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
14日(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10月31日路法土字第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