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億昇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宜平
訴訟代理人 劉綠瑛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俊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兼
黃渝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且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貨款,主張被告將貨款支票寄
至原告公司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56頁),則本
件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貨款履行地,即可認定。是本院就本件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有管轄權,
堪以認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陸續委由伊從事螺絲表面塗
裝處理之加工,伊於加工完成後,即將貨品及發票交付予被
告,再由被告開具60天期之支票寄送予伊以為付款,亦即
兩
造約定以伊公司為付款地。
詎於104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
,伊依約將加工完成之螺絲交予被告,並開立加工款項依序
為新臺幣(未標別幣別者,下同)630,256 元、640,204 元
、58,767元(合計1,329,227 元)之發票3 紙予被告,
嗣經
退貨折讓,本件之報酬應為1,303,749 元,然被告
迄未依約
開具支票付款予伊,
爰依
民法承攬所定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伊報酬1,303,749 元。至被告主張以定作人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抵銷,因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來函已發現瑕疵
,在105 年12月9 日為抵銷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514 條規
定定作人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從發現後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縱被告主張屬實,被告的
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不得
再向伊主張抵銷美金壹仟多元損失部分,爰依民法承攬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報酬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3,7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間即接獲客戶反映原告所交付之加工
產品,有品質不良乙情,為解決此一狀況,由伊開立不良品
處理單予原告,並退回不良品,由原告篩選、重新整修或重
電後再出貨予原告,經核計,於104 年間即有高達200 筆以
上之退貨紀錄。嗣於104 年8 月間,伊接獲客戶DK007 反映
數個尺寸產品有嚴重塞孔情形,並於同年10月間要求伊以空
運方式提供產品,以確保其下游經銷商有換貨之庫存,伊乃
以空運方式提供產品予客戶,並因此支出運費844,841 元;
同年10月間,伊復接獲客戶US126 抱怨稱同年8 月27日出貨
之產品有瑕疵,並以不良率達百分之50而拒收,致伊受有1,
814.4 美元(相當於新臺幣57,516元)之損失,
斯時原告於
105 年3 月間口頭同意扣除此筆款項;105 年2 月間,伊再
接獲客戶DK007 反應產品有塞孔問題而無法使用,伊乃於同
年2 月26日口頭通知原告,原告雖口頭同意退運後
比照前不
良品處理模式,然於產品退運後,經伊於同年4 月21日、4
月27日通知原告派員會驗或退回篩選,原告均置之不理,嗣
因客戶急需該筆退運產品,伊
復於同年5 月6 日、5 月17日
通知原告僅能先行拆箱並委外進行篩選,仍未獲原告置理,
其後,於產品經篩選後,因不良比例偏高,伊擬將不良品重
新噴砂後再作表面處理,以降低損失,伊再於106 年6 月7
日通知原告派員會驗或提供更佳處理意見,原告亦未理會,
是就此筆退運產品,伊因接受客戶退運而支出運費50,999元
、因委外篩選及重新表面處理支出90,955元、因退運拆箱及
重新包裝而支出44,969元,詎該產品於105 年6 月間交付予
客戶後,伊於105 年10月間又接獲客戶DK007 反應有少數針
孔不良之情,而要求賠償歐元415.43(約新臺幣14,540元)
。是因原告所加工之產品有塞孔之瑕疵,致伊需以空運方式
提供其他產品予客戶,伊就因此所生支付空運費用之損失,
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復因原告
拒絕修補瑕疵,致伊須委外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伊自得依
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修補
必要費用及賠償伊所支出退運費用、退運拆箱及重新包
裝費用及賠償金等損害合計1,132,572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加工費用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3 年起陸續委由原告從事螺絲表面塗裝處理之加工
,原告於加工完成後,即將貨品及發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
告開具60天期之支票寄送予原告以為付款。兩造間就螺絲表
面塗裝處理加工為承攬
法律關係。
㈡104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原告將加工後之螺絲交予被告
,並開立加工款項依序為630,256 元、640,203 元、58,767
元(合計1,329,226 元)之發票3 紙予被告。
嗣經退貨折讓
,本件之報酬為1,303,749 元。被證18至19
形式真正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4至23頁)。
㈢被告公司104 年8 月13日000000000 號客戶DK007 抱怨處理
單(被證30,本院卷一第5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公司104 年10月20日000000000 號客戶US126 抱怨處理
單(被證31,本院卷一第5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證8 至12電子郵件(審訴卷第70至83頁、本院卷二第21至
4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以高雄瑞豐郵局11號
存證信函寄發予
被告請被告給付加工款(審訴卷第44頁)。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回函表示加工費用有誤並主張以1,132,572 元抵銷等
(審訴卷第89至92頁)。
㈦被證1至4(審訴卷第63至6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支付予巨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844,84
1 元(被證5 統一發票,審訴卷第67頁)。105 年4 月13日
支付42,914元、8,085 元(被證13統一發票,審訴卷第67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給付銡麗公司71,294元(被證20,支
票存根票期105 年7 月31日,請款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本
院卷一第24至2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105 年6 月13日給付俊盈公司1,54
0,214 元、1,195,284 元(被證21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6
至2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105 年6 月30日給付萬友國際有限
公司1,423 元、2,417 元(被證22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8
至2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105 年6 月30日給付承新工業有限
公司2,783,636 元、2,700,372 元(被證23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30至3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給付建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140,727
元(被證24統一發票、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32頁)形式真
正不爭執。
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給付國樑木業有限公司670,294 元(
被證25統一發票、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33頁)形式真正不
爭執。
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給付隆益紙器股份有限公司33,731元
(被證26統一發票、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34頁)形式真正
不爭執。
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給付鋒帝印刷實業有限公司1,109,51
4 元(被證27統一發票、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35頁)形式
真正不爭執。
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給付美和公司963,495 元(被證28支
票存根,本院卷一第3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給付新技科技企業社467,298 元(被
證29統一發票、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37頁)形式真正不爭
執。
原證2 、12原告出貨單(審訴卷第9 至42頁、本院卷一第78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證14電子郵件(審訴卷第8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證15通知函(審訴卷第87至8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證32至36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23 至148 頁)形式真正
不爭執。
被證37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證39客戶DK007 等105 年4 月19日等退運照片(本院卷一
第156 至17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13、14原告付款通知(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
11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證42、43、44送貨確認單等(本院卷二第46至113 頁、第
139至14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告主張可為抵銷1,132,572 元,有無理由?抵
銷有無
罹於時效?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
,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
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
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客戶US126 因塞孔問題拒收貨品而損失美金
2,721.6 ,經與原告公司經理劉綠瑛談賠償問題時,劉綠瑛
口頭告知原告可負擔美金1,814.4 元,然劉綠瑛未簽回客戶
抱怨處理單,並表示需給付貨款後始簽回
等情,
業據證人即
被告品管課長徐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間起擔
任品管課長,曾因前品管課長留下2 份客戶抱怨單而於與原
告聯繫,105 年3 月15日針對客戶代號客戶US126 塗裝有塞
孔,客戶US126 請求賠償1814.4元美金,伊去原告公司與劉
綠瑛談賠償問題,劉綠瑛口頭同意願意支付賠償金額,伊即
在客戶抱怨處理單責任歸屬欄。105 年3 月16日伊打電話予
劉綠瑛,劉綠瑛告知先給客戶DK007 的貨款,劉綠瑛才要簽
客戶US126 部分,否則要被告公司直接在貨款中扣除等語(
本院卷一第90至97頁)。佐以104 年10月20日客戶抱怨處理
單(本院卷一第52頁)責任歸屬欄上經徐素卿記載「與劉經
理會議後,確認負擔US$1 ,814.40元,於貨款中扣除,請劉
經理簽回,以茲為憑證,謝謝」等語。復記載:又改供詞,
若扣了會給貨款才回簽,不然就直接扣。劉綠瑛事後亦於不
良原因分析中記載:本次塗裝為第一次塗裝,塗裝時發現孔
徑太少,有報告告知栢小姐,會塞孔(堅持21μ)。還是要
本公司塗裝等語。足見兩造就客戶US126 此批T15 貨品有塞
孔問題並無爭議。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
等語,
核與證人即被告國外部業務栢家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2014、2015年被告公司剛開發客戶US126 的產品時,有找
原告協助塗裝。客戶US126 的產品已經銷售多年,臺灣有兩
家工廠在幫US126 客戶做,當時供應商產量不足,要開發第
三家供應商,才會找被告,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客戶US126 公
司生產產品,客戶US126 先看過原告之加工廠設備,原告有
先打一些樣品給客戶US126 看,客戶US126 看完後就有下試
樣單,試樣單中有T10 、T15 、T30 的規格,數量約是幾百
盒,但不是大量出貨,請原告試做,T15 那一批貨有塞孔的
問題,其他兩種沒有。客戶US126 EMAIL 給被告公司說T15
入貨時有塞孔,那批測試時發現有BIT 不好插入的問題,客
戶US126 就說這批不能收,
消費者使用後不好用會抱怨。客
戶US126 詢問要退回或報廢,經被告公司評估後,同意由客
戶當地報廢,被告公司把不能用的部分貨款退給客戶US126
。T15 有三架貨,金額多少忘記了,客戶US126 只有退兩架
貨,因為有一架貨客戶US126 在入貨時出問題,後來找不到
貨,所以被告公司退兩架貨款給客戶US126 。劉綠瑛向伊反
應時,伊告訴劉綠瑛這是客戶US126 要的規格,打底要多少
,且告訴劉綠瑛若覺得孔徑太小需加大應與被告公司研發部
討論。在做試樣時,原告確實有這樣提,但客人這樣的規格
已經有兩家公司在做,伊也有把其他家供應商做出來的產品
給劉綠瑛兩、三盒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至158 頁)大致相
符。則原告依被告供司之指示施作客戶US126 產品,經原告
向被告業務反應依指示施作會有塞孔問題,經被告業務告知
該規格係客戶要的規格後,原告仍依被告指示施作
堪以認定
。則本件承攬人即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工,被告不能證明原
告明知該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
保請求權。至證人徐素卿雖證稱:劉綠瑛口頭承諾會負擔那
一筆1814.40 美元的費用。伊與黃明雄在105 年3 月15日一
起到原告公司跟劉綠瑛對談,當天伊把客戶US126 的客戶抱
怨處理單傳真給劉綠瑛,希望劉綠瑛簽回,但105 年3 月16
日打電話給劉綠瑛時,劉綠瑛說把客戶DK007 的貨款給原告
才願意簽回抱怨處理單就扣款部分簽回作為憑證,不然劉綠
瑛說就從貨款中扣除,劉綠瑛後來沒有再簽回來等語(本院
卷一第91至97頁)。證人黃明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3 月15日前往原告公司處理客戶US126 、DK007 抱怨處理
單,本來劉綠瑛認為不是原告公司要負責,劉綠瑛認為孔徑
不適合做塗裝,但其實塗裝每一塗,或塗裝的厚度會影響孔
徑導致塞孔,是在塗裝過程可以發現,而不是出貨後才說不
能做。105 年3 月15日我與品管課長徐素卿一同前往,與原
告公司的劉綠瑛洽談,我們主要是針對客戶US126 談,去找
劉綠瑛時他說願意支付,但沒有簽回等語(本院卷一第98至
103 頁),且互核相符。足見劉綠瑛雖於與徐素卿、黃明雄
討論時曾提及客戶US126 部分費用是否由原告負擔美金1,81
4.4 元,然劉綠瑛既未即時於客戶抱怨單上簽名,且翌日即
告知公司不同意付款,可認劉綠瑛當時並未確定承諾該款項
由原告負擔,是此部分主張尚難
遽認原告確實由劉綠瑛代表
同意支付上開美金1,814.4 元。亦可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
已同意支付此部分金額予被告等語,
尚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104 年8 月間,原告承攬之客戶DK007 即反應產品
塞孔,於104 年10月間要求以空運方式提供產品,以確保有
換貨之庫存,被告始以空運方式提供產品予客戶,並支出空
運費用844,841 元部分、105 年4 月間因原告未與理會客戶
DK007 瑕疵處理,經原告接受退運而支出退運費50,999元、
委外篩選及重新表面處理而支出90,955元、退運拆箱重新保
裝費44,969元、105 年10間接獲客戶反應少素針孔不良,要
求賠償14,540元等語。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業務藍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至105 年
間處理客戶DK007 退貨、客訴問題,被告公司是透過客人訂
單號碼,在被告公司系統查到訂單號碼,再依訂單號碼可以
查到塗裝廠商為何人。原告有做客戶DK007 產品表面塗裝,
客戶DK007 在104 年8 月11日左右以電子郵件反應有多個尺
寸,有多張訂單有塞孔現象,在104 年8 月13日有寄不良品
照片給被告公司看,104 年8 月31日告之有關客戶DK007 的
QC即品管的步驟,當時有附他們品管結果的不良率,不良率
有20、30% 。105 年9 月4 日客戶DK007 說持續有收到客人
反應一樣有塞孔抱怨。104 年10月12日客戶DK007 強調塞孔
高不良率的嚴重性,同時要求被告公司空運換貨或當地的人
工篩選,並告知當地人工篩選費是一小時1800元,依被告公
司有經驗人工篩選的速度去評估7 個尺寸各2 架的費用是約
新臺幣110 萬元以上,空運費是比較低,所以被告公司選用
空運的方式去換貨,解決前開塞孔問題。在104 年10月份有
把客人抽檢的幾盒,不同尺寸的不良品寄回,當時伊用目視
就可以看出有些有塞孔,那時DK00 7客戶要求塞孔比例過高
希望能夠空運或當地篩選換貨,被告公司評估後當時還有一
些貨在海上,客人在12月份收到仍有塞孔,客人要求用空運
要有足夠的庫存換貨,被告公司在12月底有出空運,客人之
前的存貨在隔年四月有退回重工再處理再出貨。收到客人客
戶DK007 抱怨時,伊聯繫品管並製作抱怨處理單。伊先依10
4 年8 月11、13日客戶DK007 反應有多個尺寸、多張訂單有
塞孔現象,在104 年10月份補上客戶DK007 要求空運或當地
人工篩選的訴求,在10月份時被告公司有收到客戶DK007 之
前反應的不良品樣品,經目視有塞孔狀況,將不良品轉寄給
品管部門,由品管部門去跟原告做後續改善處理。後續的處
理伊不清楚。除10月份有收到不良品外,客戶DK007 部分10
月中有陸續出貨,12月客戶DK007 有反應新出貨的有塞孔,
伊有收到樣品,客戶DK007 強烈要求換貨,之後客戶DK007
在10月中之前出的貨在客戶DK007 的庫存,在隔年四月有退
貨重工,重工後再出貨。伊追蹤出貨時,各相關部門會告訴
伊進度,篩選是何時可完成,重工何時可完成再次出貨。系
統中可從公司訂單號碼確認該批產品的加工廠為何人加工,
客戶DK007 曾經把訂單的產品退回,有些目視就可以發現塞
孔。客戶DK007 反應二件事情,與
本案有關的是第二段,客
戶DK007 在倉庫發現有少數的不良品未退回,因數量少,希
望用銷貨相抵的方式不予收取該部分的費用。客戶DK007 所
提的尺寸是在本次塞孔客訴的產品範圍內,該批貨沒有退回
,評估貨品相抵費用是14,540元。被告公司有同意讓客人以
相抵方式不支付該筆款項。104 年8 月11日就已經有收到客
戶DK007 客訴塞孔問題,品管有向原告反應,到10月被告公
司相信原告就塞孔有做改善。產品
是以抽樣方式,抽樣方式
是少數量,業界有3%不良率的標準,沒有超過3%被告公司就
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至187 頁)。證人徐素卿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交貨後被告公司會用抽驗方式檢查。依進
貨數量會有不同的抽查量,進貨時有不同尺寸,每一種尺寸
都會做抽驗。被告公司採購單上有訂單項次,同訂單項次會
由同一廠商製作,以利做追溯的工作。退運回來時客戶的貨
品盒子上會有被告公司出貨的標示資料,被告公司可以從退
貨的盒子上標示的資料跟訂單項次核對,可以得知退貨的貨
品是哪一公司出貨。客戶DK007 在105 年4 月退貨時,確實
都是由原告出貨。經伊檢測結果,原告生產的加工螺絲的確
是有塞孔瑕疵,但原告沒有無出面解決DK007 在105 年間退
貨的瑕疵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98至103 頁)。證人即被告
品保經理黃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K007 的貨品瑕疵為螺
絲的孔徑堵塞,就是塞孔,而不能使用。孔徑有塞孔超過3%
會退給原告,原告再重新送回來給被告公司,這次原告不願
意重做。客戶DK007 的客戶抱怨處理單主要是劉綠瑛寫的,
這也是客訴螺絲有塞孔,劉綠瑛稱針孔預留不足,但其實原
告在塗裝時就可以注意,但原告沒有注意。客戶DK007 有退
回來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己一根一根篩選後再出貨給客
戶,被告公司員工把原來的工作放著並加班篩選,會有人工
費用與空運費用。抽驗是業界慣例,一般會以不良率為標準
,是用抽驗,不會一根一根驗。進貨沒有抽驗到瑕疵超過3%
,被告公司已經送到客戶端,客戶端發現瑕疵時,一種是客
戶把產品退回,被告公司再找加工廠商處理,一種是客戶在
當地處理,費用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再向加工廠請
求。客戶DK007 一開始客訴時,伊與品管課長林亮源前往找
劉綠瑛,應該是105 年2 月,第一個是談尚未加工的螺絲在
後續生產要注意塞孔問題避免再產生客訴,再來是談客訴品
,退回公司後盡快協助重工或篩選,也可能會產生空運的費
用,空運費用一般被告公司是找加工廠要。當時劉綠瑛說退
回來後如果瑕疵超過3%就比照之前的處理方式,之前的處理
方式就是重工,但劉綠瑛沒有簽書面。客戶DK007 的貨品於
105 年4 月左右退回被告公司,被告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
沒有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98至103 頁),且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客戶DK007 寄予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佐(
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148 頁)。又關於證人藍淑玲製作之客
戶抱怨處理單(本院卷一第51頁),確實經原告公司經理劉
綠瑛於其上記載疑似針孔預留空間不足等語,足見客戶DK00
7 確由原告進行塗裝承攬工作,且有上開被告
所稱之瑕疵及
瑕疵處理事宜,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RUSPERT 是日本製的
塗料,客戶抱怨的是用RUSPERT 塗裝的螺絲有不適合情況,
故客戶DK007 所述瑕疵與原告無關等語,然客戶DK007 之貨
品未出貨部分,確實已經原告重工,有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
正之製令送貨確認單、不良品處理單、退貨單、出貨單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3 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
綜上所述,兩造間依慣例為抽
驗,因抽驗並非全面檢驗,被告於抽驗後包裝出貨,難據以
認定被告已受領全部貨物,且被告於接獲客戶客訴時,即通
知原告,可認被告並未怠於通知。
⑵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塗裝有瑕疵,而以空運方式提供產品予客
戶,並支出空運費用844,841 元,再於106 年6 月7 日通知
原告派員會驗或提供更佳處理意見,原告亦未理會,是就此
筆退運產品,伊因接受客戶退運而支出運費50,999元、因委
外篩選及重新表面處理支出90,955元、因退運拆箱及重新包
裝而支出44,969元,詎該產品於105 年6 月間交付予客戶後
,伊於105 年10月間又接獲客戶反應有少數針孔不良之情,
而要求賠償歐元415.43(約新臺幣14,540元),合計修補必
要費用及退運費用、退運拆箱及重新包裝費用及賠償金等損
害部分,業據證人藍淑玲、黃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80 至187 頁、第98至103 頁),並有被告提出
上開如不爭執事項編號㈧至所示各項單據,且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及退運、處理、拆架、出貨照片(本院卷
一第154 至177 頁)。審酌被告客戶DK007 退回產品後,被
告因接受DK007 退運而支出運費50,999、因委託外部廠商進
行產品之篩選及表面處理,所生費用90,955元、退運拆箱及
重新包裝支出44,969元、支出空運費用844,841 ,均屬因原
告承攬DK007 塗裝工作有塞孔瑕疵,經客戶退回後進行瑕疵
修補所必要進行之處理工作及支出之費用,則被告主張上開
費用1,046,300 元(計算式:844,841 +50,999+90,955+
44,965+14,540=1,046,300 )應由原告負擔,即非無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觀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規定
至明。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又抵銷
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
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
對方之表示同意;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
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
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9
1 號、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要旨足資佐參)。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1,303,749 元,被告則以上開1,046,300 元
補償或損害賠償費用為抵銷。又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雖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集
即以傳真通知原告自尚未支付之款項中扣除上開款項,有通
知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向原告
為抵銷表示,因於時效完成前,兩造互負債務已適於抵銷,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則兩造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之貨款為257,449 元(計算式:1,303,749 -1,04
6,300 =257,449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03,74
9 元,被告則以對原告1,046,300 元補償、損害賠償費用為
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