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邱英昌
訴訟
代理人 許仲盛 法扶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欣愉 律師
被 告 林東震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複 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8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21,184 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
附民
起訴狀所載),
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909,814
元(見審訴卷第75頁背面),再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3,
793,628 元(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
前揭訴之聲明
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
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故停車時,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危險,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將
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處所前
,即台29線旗甲公路及興田路交岔路口之道路上。
適有原告
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台29線旗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而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時已閃煞不及,因而
碰撞倒地,因而受有雙踝及雙足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1 公
分及擦傷、疑頭部外傷、左踝末端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併
脫臼、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165 元、看護費用594,000元、車損費用50,000元、
薪資所得損失689,6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8,665元、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888,814 元,另受有精神上莫大苦痛而得請
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共3,793,184元。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1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
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165元、增加
日常生活所需8,665 元等金額不為爭執。至於原告所提看護
費用部分,應再函詢醫院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何;另原告
主張車損部分,未據原告出車籍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金額,
無法計算折舊費用,應請原告再補提資料;又原告主張薪所
得損失部分,原告係以無法工作8月又9天、每日1,600 元計
算,此部分皆應由原告盡
舉證責任;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損失部分,已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損失為16%,應
依此鑑定結果計算;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之請求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率各為若干?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率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不爭執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為被
告沿台29線旗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興田路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快慢車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發現原告停放之營業大貨
車時已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自屬有過失。而被告將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29線旗甲公
路與興田路之交岔路10公尺內,影響原告行車動線,亦屬
與有過失。
⒉再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亦認:「
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邱車(即原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注意停於路口之林車(即被告);
惟林東震將車輛停於路口,影響邱車行車動線,為此事故
發生之次因。即⒈林東震:路口停車,為肇事次因。⒉邱
英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有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內第8頁至第
10頁)。本院審酌兩車上述過失情節,認原告若未超速行
駛及注意車前況,當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告之
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然被告因有停放營業大貨車於交岔
路,影響原告行車動線,為肇事次因各情,認原告應負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應屬
合理適當。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 條之適用,依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如下: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15,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
15,165 元,
業據原告於起訴時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9紙
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3
頁),且依
上訴人傷勢,核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請求看護費用支出59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04
年12月1日自急診住院起至104年12月11日出院,後續
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8月5日止看骨科共計199
日,另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接受死骨
切除及移除內固定手術及骨科門診共計71天,合計共
27 0天,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爰請求看護
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594,000元【計算式:
2,200×270=594,000】等情(見審訴卷第74頁背面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多次住院及多次手術
。第一次自104年12月1日急院入院,手術後於104年
12月11日出院,當時診斷證明書有註明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共計70日。另自106年9月9
日第三次入院手術、106年9月20日出院時,診斷證明
書有註明需專人照護2個月(60日),兩次相加共130
日。另病患(即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至105年8月31
日入院接受右踝關節融合手術,術後右下肢以石膏固
定,右下肢不能踩地負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
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卷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函文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153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04年12月1
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屏基醫院入院
急診手術,
迄至106年9月9日第三次入院手術、106年
9月20日及出院後共計190日【計算式:130+60=190
】生活上需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
迄106年9月20日出院共計190日,因不良於行、生活
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依一般雇請看護人員行情每
日2,000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
380,000元【計算式:2,000×190=380,000)等情,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適當及屬治療所必要,
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予以准許。
③修復車輛費用請求5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係於104年10月30日出廠之資料(見審訴卷第106頁
至第108頁),及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修車金額為
50,000元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則未據
提出修車之明細(分別工資、零件費用)資料到院,復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請原告補提明
細,原告也不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原告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於104年10月30日出廠
,惟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4年12月1日發生,雖僅出廠後
2個月即發生車禍,然仍應予計算折舊,始符行政院頒
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較為公允。則原告既拒絕提出修車明細資料供本院審核
,除本院無從審核修車金額內容是否屬實外,亦屬無從
就原告所提修車金額為5萬元計算折舊金額,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④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68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係從事高耗勞力之營造
工程臨時工,每日臨時工資為1,600元、每月薪資為48,
000元,故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年9 月20日出院及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共
計1年2月又11天無法工作,共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所
得損失689,000元【計算式:48,000×14+48000×11/3
0=689,600】之損害等請(見審訴卷第74頁)。
惟查,
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105 年11月之臨時工資每日
為1,600元之資料到院為憑(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84號卷內第5頁)。然參以原告所提前揭資料係臨時
工之每日工資,其非屬全時工資資料,自不足為憑。自
應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4年12月1日)迄106 年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而參以行政院
勞委會頒於104 年7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
元,105年10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10
6年1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107年1月1
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
詢中華民國基本工資調整資料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 頁)。惟為計算方便起見,即應依有利於原告之
106 年1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為計算標,
俾簡化計算程序及金額。是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日
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迄106年9月20日出院及出院後需
休養2 個月,共計1年2月又11天無法工作,所受之無法
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為301,829 元【計算式:21,009×
14+21,009×11/30=301,829,元下四捨五入】,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予以准許。
⑤增加日常生活所需8,6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為就醫回診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8,665 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8至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 131頁),且依原告之傷勢,核為必要
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883,814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
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81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
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104年12月1日)致受有系
爭傷害,其工作能力減損依原告每月薪資48,000元計
算至原告65歲,原告可勞動年數為12,並依年別5 %
霍夫曼計算法,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之金
額為883,814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然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6,有卷附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
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勞工
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起(即104年12月1日)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退休
為止(00年00月 0日生,於118年12月5日年滿65歲)
,尚可工作期間為14年又 5日。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1,009元,為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薪資,已如前述,衡情如原告努力工作、當無
困難達成,亦有可能超過每月21,009元之薪資收入。
則仍依原告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及按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之16核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6,819 元【計算方式為
:40,337×10.00000000+(40,337×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436,818.0000000000
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基此,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於
436,819 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
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
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53
年00月出生,已婚,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傷後沒有財產
收入,未受傷前則從事零時工,每月薪資約48,000元,
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已婚,學歷為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並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雙踝及雙足挫傷、左足開放性
傷口 1公分及擦傷、疑頭部外傷、左踝末端脛骨骨折、
右外踝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
骨折之傷害,併有工作能力上百分之16之減損,實已對
原告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依上說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42,478元【計算式: 15,165
+380,000+301,829+8,665+436,819+600,000=1,7
42,478】。
⑨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參。因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等情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肇事原因及過失
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肇事責任比例各為60%、40%為屬適當,業如前述。故
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之金額為696,991元【計算式:1,742,478×40%=
696,9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以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64,639 元,
業據被告提出給付函文(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應以產
物保險公司最後於107年陳報之資料為準),
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金額應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32,352元【計算式:696,991-564,639=
132,35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 132,352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11月 1日,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並擴張訴
之聲明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