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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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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ㄧ0 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簽訂由被告委託原告清 運事業廢棄物之契約,約定原告將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承攬 清運之工作,清運價格由兩造依當時行情另行協議,契約有 效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 約)。而就被告清運事業廢棄物報酬之付款方式兩造原約定 為被告當週清運後於次週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惟嗣後 為求方便,協議改為由原告預估可能之清運處理費用金額預 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依實際清運數量計算報酬金額陸續自預 付款扣抵,原告因此於105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 年11月1日、同年11月23日先行預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14 ,000元、1,029,000元、514,000元、1,029,000元,合計共 預付3,087,000元,惟被告嗣後則只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 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為原告清運事業廢棄物928,673 元、841,516元、314,154元,合計共2,084,343元,二者互 相扣抵後,原告之預付款餘額尚有1,002,657元。詎105年12 月30日之後,因被告無法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該公司之岡山 焚化爐使用合約達成續約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至106 年5月1日前被告無法處理原告事業廢棄物而造成原告損害及 被告回復清運能力後之清運價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 自105年12月30日至系爭契約106年12月31日終止日止,未再 為原告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所受領之1,002,657元 預付款餘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岡山焚化爐使用合 約期限105年12月31日屆期後,適逢台糖公司岡山焚化爐大 幅度整修且該廠垃圾貯坑大爆滿,故向台糖公司申請續約延 宕至106年5月1日始完成,而造成105年12月30日後至與台糖 公司續約完成前止無法為原告清運事業廢棄物。惟被告於與 台糖公司完成續約後,曾多次與原告商討後續事業廢棄物清 運事宜,然經幾次商談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 定之清運價格每公斤4.9元降為每公斤4.5元,被告因運輸成 本日益增加,無法答應,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始自105年 12月30日至系爭契約106年12月31日終止日止,未再為原告 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9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5年10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就付款方式兩造原約定被告 清運後於次週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嗣協議改為 以由原告預估可能之清運數量先行給付被告相當之清運處 理費用金額,再由被告依實際清運數量計算之費用扣抵之 方式付款。 (二)原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止共預付清運款3,087,000元予被 告,被告至105年12月底止之實際清運款共為2,084,343元 ,二者互相扣抵後原告尚有1,002,657元之預付款餘額。 (三)被告係向台糖公司承包該公司之岡山焚化爐處理原告之事 業廢棄物,因被告原與台糖公司簽訂之焚化爐承包合約於 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適逢台糖公司岡山焚化爐大幅度 整修且該廠垃圾貯坑大爆滿,被告無法接續續約,遲至10 6年5月1日始與台糖公司完成續約。 (四)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日 止,未再為原告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 (五)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至契約屆滿之106年12月31日期間均 未向對方為解除契約之行為,系爭委託契約係至契約屆滿 之106年12月31日終止。 四、本件爭點:被告自原告受領之預付款餘額1,002,657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成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可知,承攬人必須為他方(交付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 後,他方(交付承攬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 人如尚未完成承攬工作,即先行受領承攬報酬,且其後已 確定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時,其受領因欠缺「已完成承攬工 作」之合法權源,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 利。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清運原告之 事業廢棄物,原告則於被告清運後給付清除報酬之契約, 則依上開承攬契約定義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自屬承攬 契約。又原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止共預付清運款3,087,0 00元予被告,被告至105年12月底止之實際清運款共為2,0 84,343元,二者互相扣抵後原告尚有1,002,657元之預付 款餘額,及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 契約屆滿日止,未再為原告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因 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日 止,已確定未為原告完成任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承攬工作 ,其所受領之1,002,657元預付款餘額,因欠缺「已完成 承攬工作」之合法權源,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 當得利。 (二)至被告雖以:係因台糖公司岡山焚化爐整修,被告向台糖 公司申請續約延宕至106年5月1日始完成,及完成續約後 因原告要求被告將原清運價格每公斤4.9元降為每公斤4.5 元,被告無法答應,始自105年12月30日至系爭契約106年 12月31日終止日止,未再為原告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云云 置辯。惟查:㈠被告無法於106年5月1日前完成與台糖公 司間之岡山焚化爐使用合約,而無法為原告清運事業廢棄 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一定要交付被告清 運,亦未約定原告每周必須交付最少多少數量之事業廢棄 物予被告清運,被告亦自承:原告除了委託被告公司以外 ,還有委託其他清運公司,因為一家清運公司沒有辦法負 擔原告的垃圾量,原告承辦人希望被告可以調降價格與其 中一家價格相同,但該家公司是因為量大,所以價格比較 低,被告沒有辦法同意等語(見卷二第15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依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 知悉原告係同時與多家公司簽訂價格不同之清運事業廢棄 物契約,而仍願意與原告簽訂未約定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一 定要交付被告清運,亦未約定原告每週必須交付最少多少 數量之事業廢棄物予被告清運之系爭契約,則原告因被告 於106年5月1日前無法將原告廢棄物運至岡山焚化爐處理 造成原告損失及無法與被告就回復清除能力後之清運價格 達成協議,而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106年12月31 日終止日止,未再交付事業廢棄物予被告清運,並未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抗辯其有何受 領清運預付款餘額之合法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2,6 57元預付款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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