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秀芬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美珊
林俊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委請被告林俊建
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
稱被告建物)裝修,施作內容包含打除內部牆面及進行增建
。被告陳美珊未依大橘郡社區所訂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向管
理委員會申請,且未要求被告林俊建遵守規範,亦未先依社
區建商即祥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屋說明,洽詢該公
司工務部門。被告林俊建即逕使用大型電動鎚鑽破碎機,導
致巨大震動,施工不當,亦未採行必要防免措施,造成原告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弄6號建
物(下稱原告建物)牆面、磁磚及部分樓梯、樑柱有裂縫、
鼓脹、滲水、平頂水泥剝落
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建物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88,200元,被
告另須賠償原告委請建築師、結構工程工業技師鑑定所支出
之鑑定費含圖書影印費共121,8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由原告提出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無法認
定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提出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亦認目前尚不影響原告建物原有結構安全。被告並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又被告陳美珊聘用被告林俊建進行房
屋修繕工程,屬
承攬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訴卷,第
421頁):
㈠被告陳美珊於105年3月15日委請被告林俊建裝修被告建物,
施作內容包含打除內部牆面及進行增建。
㈡被告陳美珊未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亦未先洽詢社區建商
即祥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門。
㈢原告建物現況牆面、磁磚及部分樓梯、樑柱有裂縫、鼓脹、
滲水、平頂水泥剝落等情事。
㈣原告起訴前委請建築師公會、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支
出鑑定費含圖書影印費共121,800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421頁):
㈠原告建物損害是否為被告林俊建施工所致?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林俊建賠償?金額若干?
㈢被告陳美珊應否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
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中
之十、5.內容
略以「……本報告僅是協助
委任人做出符合專
業之現況
記錄,並非即是認同附和委任人之
指認,將其歸為
鄰屋施工所損害,其損害時間點由委任人自行說明」、第10
頁之十一、㈡內容略以「依目前情況,委任人很難證明損害
為當時發生…」等語,有該鑑定報告相關部分
可考(見訴卷
第79至80頁),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5頁之內容略以「綜上,研判鑑定
標的物房屋結構目前尚不
影響原有結構安全」等語,亦有該鑑定報告相關部分可考(
見訴卷第135頁),均僅係就原告建物於起訴前現況之說明
,並非原告建物損害係被告林俊建施工導致之證據。且互觀
原告建物之平面圖與原告提出建築師到場勘查時拍攝顯示牆
面、磁磚、部分樓梯、樑柱有裂縫、鼓漲、滲水、平頂水泥
剝落現象之照片(見訴卷第87至128頁),可見原告建物靠
近被告建物該側本為樓梯、廚房、浴室、洗衣處等較為耗損
及用水頻繁之處,原告建物亦可能有本身年久失修之因素,
尚難以該等現象存在即
遽認係因被告林俊建施工造成。
㈢且證人梁聖蘋證稱:伊於約8、9年前,原告最小的小孩唸國
中時,一個月2次在原告家打掃1樓至5樓,直到104年4月底
,那時被告建物尚未整修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7頁),與
證人盧尚宏證稱:伊係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原告說房屋龜裂
,伊基於服務態度前往察看,看到浴室壁磚龜裂,但伊沒有
見到被告,也沒有介入兩造間協調等語(見訴卷第289至291
頁),及證人即原告配偶鄭良漳證稱:伊住在原告建物內12
、13年,在外做小工,很少管家事,有天伊剛好在家,被告
建物施工很大聲,牆壁有震動,原告下午3、4點回家看到廁
所都是裂縫,裂的很厲害,馬上請被告林俊建停工,請他過
來一樓至四樓看損害情況,被告林俊建打了好幾次電話給伊
,伊說伊不管這事,請他找原告,後來有一次伊與原告、管
委會主委、財委、被告林俊建在場,被告陳美珊有交待被告
林俊建要把這件事處理好才付尾款,被告建物施工確實造成
原告建物損害等語(見訴卷第293至301頁),僅能證明原告
對於原告建物損壞現象與原告主張之發生原因,均無法明確
指述原告建物於被告建物施工前後之差異情況,則
難認原告
建物受損一事與被告林俊建施工有何因果關係。
㈣另原告因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過高而不願送請鑑
定被告建物施工與原告建物損害間因果關係(見訴卷第411
頁),徒憑原告提出拍攝被告建物施工情形之照片(見訴卷
第327至333頁),難認此情與原告建物受損之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建物施工與原告建物損害間因果關係一
事之舉證不足,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2人分別有無過失、
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等爭點與相關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