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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美珊       林俊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委請被告林俊建 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 稱被告建物)裝修,施作內容包含打除內部牆面及進行增建 。被告陳美珊未依大橘郡社區所訂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向管 理委員會申請,且未要求被告林俊建遵守規範,亦未先依社 區建商即祥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屋說明,洽詢該公 司工務部門。被告林俊建即逕使用大型電動鎚鑽破碎機,導 致巨大震動,施工不當,亦未採行必要防免措施,造成原告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弄6號建 物(下稱原告建物)牆面、磁磚及部分樓梯、樑柱有裂縫、 鼓脹、滲水、平頂水泥剝落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88,200元,被 告另須賠償原告委請建築師、結構工程工業技師鑑定所支出 之鑑定費含圖書影印費共121,800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由原告提出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無法認 定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提出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亦認目前尚不影響原告建物原有結構安全。被告並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陳美珊聘用被告林俊建進行房 屋修繕工程,屬承攬關係,並僱傭關係,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訴卷,第 421頁): ㈠被告陳美珊於105年3月15日委請被告林俊建裝修被告建物, 施作內容包含打除內部牆面及進行增建。 ㈡被告陳美珊未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亦未先洽詢社區建商 即祥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門。 ㈢原告建物現況牆面、磁磚及部分樓梯、樑柱有裂縫、鼓脹、 滲水、平頂水泥剝落等情事。 ㈣原告起訴前委請建築師公會、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支 出鑑定費含圖書影印費共121,800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421頁): ㈠原告建物損害是否為被告林俊建施工所致?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林俊建賠償?金額若干? ㈢被告陳美珊應否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中 之十、5.內容略以「……本報告僅是協助委任人做出符合專 業之現況記錄,並非即是認同附和委任人之指認,將其歸為 鄰屋施工所損害,其損害時間點由委任人自行說明」、第10 頁之十一、㈡內容略以「依目前情況,委任人很難證明損害 為當時發生…」等語,有該鑑定報告相關部分可考(見訴卷 第79至80頁),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5頁之內容略以「綜上,研判鑑定標的物房屋結構目前尚不 影響原有結構安全」等語,亦有該鑑定報告相關部分可考( 見訴卷第135頁),均僅係就原告建物於起訴前現況之說明 ,並非原告建物損害係被告林俊建施工導致之證據。且互觀 原告建物之平面圖與原告提出建築師到場勘查時拍攝顯示牆 面、磁磚、部分樓梯、樑柱有裂縫、鼓漲、滲水、平頂水泥 剝落現象之照片(見訴卷第87至128頁),可見原告建物靠 近被告建物該側本為樓梯、廚房、浴室、洗衣處等較為耗損 及用水頻繁之處,原告建物亦可能有本身年久失修之因素, 尚難以該等現象存在即遽認係因被告林俊建施工造成。 ㈢且證人梁聖蘋證稱:伊於約8、9年前,原告最小的小孩唸國 中時,一個月2次在原告家打掃1樓至5樓,直到104年4月底 ,那時被告建物尚未整修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7頁),與 證人盧尚宏證稱:伊係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原告說房屋龜裂 ,伊基於服務態度前往察看,看到浴室壁磚龜裂,但伊沒有 見到被告,也沒有介入兩造間協調等語(見訴卷第289至291 頁),及證人即原告配偶鄭良漳證稱:伊住在原告建物內12 、13年,在外做小工,很少管家事,有天伊剛好在家,被告 建物施工很大聲,牆壁有震動,原告下午3、4點回家看到廁 所都是裂縫,裂的很厲害,馬上請被告林俊建停工,請他過 來一樓至四樓看損害情況,被告林俊建打了好幾次電話給伊 ,伊說伊不管這事,請他找原告,後來有一次伊與原告、管 委會主委、財委、被告林俊建在場,被告陳美珊有交待被告 林俊建要把這件事處理好才付尾款,被告建物施工確實造成 原告建物損害等語(見訴卷第293至301頁),僅能證明原告 對於原告建物損壞現象與原告主張之發生原因,均無法明確 指述原告建物於被告建物施工前後之差異情況,則難認原告 建物受損一事與被告林俊建施工有何因果關係。 ㈣另原告因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過高而不願送請鑑 定被告建物施工與原告建物損害間因果關係(見訴卷第411 頁),徒憑原告提出拍攝被告建物施工情形之照片(見訴卷 第327至333頁),難認此情與原告建物受損之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建物施工與原告建物損害間因果關係一 事之舉證不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2人分別有無過失、 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等爭點與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