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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謝孟呈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楊明善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鼎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明善、鼎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明善受僱於被告鼎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楊明善於民國105 年10月3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鳳 仁路與澄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依標線及號誌規定,而於有直行指向線車道行駛 時貿然右轉,因而撞上同向在右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多重外 傷、頭臉部鈍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右手橈骨及尺 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四級(缺損處位於右腎下葉)、四 肢多處鈍挫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明善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楊明善賠償下列損害:㈠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部分:⑴醫療費用58,441元。⑵往返醫院及上學來 回之車資221,440 元。⑶看護費150,000 元。⑷自105 年10 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工作損失145,328 元。⑸減損勞 動能力1,417,221 元。⑹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⑺機車損 害45,5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3 7,93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7,9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伊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澄觀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 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善沿標線行駛,於路口處依 循車道標線引導微向右偏行,原告騎乘機車於時速高於60公 里以上速度,由後方直駛而至,疏未注意道路標線已有向右 偏繪之變化,又未注意前車狀況,違反岔路口不得超車規定 。於過標線處其機車左把手擦撞被告汽車右側前車身,致原 告摔車倒地刮地滑行甚遠,機車支離破碎,最終因撞擊安全 島而停止。本件車禍肇事顯然是原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所列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 分58,441元部分不爭執。㈡原告支出往返車資部分,出具之 乘車證明僅來回一次共500 元,且證明並未經蓋章證實,自 不得為請求。㈢看護費用部分,40,800部分不爭執,其餘原 告於105 年11月21日起即到校上課,應無看護之必要。㈣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學生,就學期間並無工作,請求不能工 作所受之損害,顯屬編構。㈤原告之腎臟早已痊癒,並無勞 動能力減損情事。縱有減損,對榮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為1%不爭執。㈥本件車禍是肇因於原告,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㈦機車嚴重毀損,應已不能修護,且有折舊 之問題,另依該車之中古車價顯比其修護估價低很多,原告 請求金額45,500元仍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明善受僱於鼎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㈡楊明善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8 時50分許,行經鳳仁路與澄觀路口時,與同向在右行駛 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系爭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 11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10672807100 號函及楊明善與謝孟呈 交通事故資料、肇事現場道路標線照片、被告汽車右側撞擊 處照片(橋司調卷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審訴卷第59頁、第 6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2 日 高市車鑑字第10670085000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橋司調卷第 32至33頁反面)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重外傷、頭臉部鈍挫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及腦震盪、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四級( 缺損處位於右腎下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系爭傷害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441元。 ㈥原告事發前就讀位於高雄大寮之輔英科技大學,騎乘機車上 、下學。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03 年6 月 出廠(橋司調卷第51頁)、社一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橋司調 卷第30至31頁)、103 年8 月7 日機車購買統一發票影本( 審訴卷第43頁)、106 年3 月3 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審訴卷 第45頁)、原告之事故機車照片、毀損手機照片、毀損機車 照片、同型機車含手機架照片(審訴卷第65至75頁)、Goog le地圖事故現場至輔英科技大學路線圖一紙(審訴卷第63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輔英科技大學107 年3 月14日輔課註字第1070003242號函及 謝孟呈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審訴卷第101 至103 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有上課, 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12月底止,扣除例假日、國定 件車禍假日及寒、暑假,上課日數合計共182 天。 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2 月26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731407 800 號函(審訴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2 月 26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731407800 號函(審訴卷第95頁)、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2 月23日高市計客字 第107035號函(審訴卷第9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05 年10月31日經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急診住院,105 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天,醫 囑出院後須專人照護約1 個月。106 年8 月17日住院進行橈 骨切骨矯正手術、內固定手術、腕關節鏡手術,而於106 年 8 月21日離院,住院4 天,醫囑須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2 個月,右手3 個月內不可負重。 ㈩如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半日看護費 用1,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在存平企業有限公司打工搬運物流箱,系 爭事故發生前4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11,534元(計算式:(3, 958 +19,349+17,275+5,552 )÷4 =11,53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謝孟呈之大社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存平企業有限公司轉帳明細形式真正不爭執(橋司調卷 第27至28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橋司調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 第4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9紙(橋司調 卷第7 至10頁)、高長交通服務協會計程車乘車證明2 紙( 橋司調卷第2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橋司調卷證物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高總管 字第1063402680號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高雄榮民總醫 院107年7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697號函(本院卷第30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73 403398 號函及謝孟呈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83 400993 號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108年12月3日高總管字第 108340433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1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 109年6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253號函(本院卷第139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2月11日高市商旺字第0107 0036號函(本院卷第7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逢甲大學109 年6 月9 日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46 至166 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學歷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目前已畢業,目前在螺絲廠 工作,月薪28,000元;楊明善學歷高工畢業,目前仍在鼎玉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8,000元至4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原告與楊明善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 五、系爭事故原告與楊明善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辯稱自己無過失或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 僅因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7 、1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於鳳仁路北往南方向與澄觀路口處,鳳仁路北 往南方向為左側三道禁行機車車道(含左轉彎車道),右側 二車道可行駛慢車及機車車道(前方停止線後設置機車停等 區),右側機、慢車道距離澄觀路北側路緣前21.4公尺處, 有一寬12公尺之右轉專用道,又上開北往南車道至澄觀路緣 停止線前,左側三道進行機車車道間設有21公尺禁止變換車 道之雙白色實線,在北往南雙白色實線北方為白色虛線,並 有部分自北往南方向向右側延伸至雙白色實線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106 年11月3 日製作現 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 頁、第177 頁)。觀諸上開現 場圖可知,車輛自鳳仁路北往南方向行進至上開雙白色實線 前,因配合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設置,車道線有部分向右方 延伸設置,至連接21公尺之雙白色實線時,即恢復與路緣平 行等情,以認定。被告雖主張於機○○○區○○路面標線 向右方,並提出現場照片、自製現場圖以佐(審訴卷第59頁 、本院卷第178 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機車停 等區之路面標線雖顯示彎曲,然由照片左右兩側電線桿林立 、路燈密集程度及右側左轉專用車道旁第1 車道顯示3 輛汽 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左側車道機車停等區長度不及於一輛機 車停放,且左轉專用車道寬度與機車停等區寬度相當,又機 ○○○區○○ 段虛線,核與現場圖機○○○區○○○ 段虛線 相符,然該區段依上開106 年11月3 日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距 離至少17.4公尺(計算式:12+11.4-6 =17.4公尺),可 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已經高度壓縮而失真,雖照片顯示 彎曲之車道標線,然無法顯示現場真實情況,不足採為本件 判斷之認定現場情形之依據,堪以認定。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在鳳仁路北往南處 滑行刮地痕5.4 公尺後,機車復撞擊澄觀路上高架橋墩,被 告駕駛之車輛,則停止在澄觀路東往西內側第1 、2 車道間 ,左側車頭距離內側車道路緣1.2 公尺、左側車尾距離鳳仁 路北往南車道北側路緣1.6 公尺,已全部進入澄觀路東往西 車道內,右側前輪上方車身處有與原告車輛左照後鏡、左機 車握把擦撞之凹痕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仁武分隊105 年11月17日製作現場圖在卷可佐(司調卷第 7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依上開路面狀況所示 ,鳳仁路北往南方向道路車道,在進入澄觀路口停止線前21 公尺處有彎曲,進入雙白線未至停止線前21公尺處即開始與 路緣平行,則車輛自鳳仁路北往南方向道路車道行駛,進入 雙白線路段,通過機車停等區、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時,車頭 均屬與路緣平行,如非進入路口後右轉,不會朝右,可資認 定。則被告沿第三車道行駛進入雙白線路段,通過機車停等 區、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時,車頭並非往南與路緣平行,而係 朝右行駛,始發生與原告機車碰撞情形,亦可認定。且機車 停等區長度6公尺,停止線距離澄觀路口尚有11公尺,澄觀 路南往北方向亦有10公尺寬度,有上開現場圖可證,衡諸常 情,機車與汽車碰撞時,機車一側把手、後照鏡與他車擦撞 ,因機車只有2輪,不易保持平衡而摔跌地面為常情,而汽 車發生事故後,如速度非快,且駕駛沒有受傷,即時煞停為 常情,如欲移動車輛,亦係將車輛靠路旁安全處所停放。而 被告雖辯稱在機車停等區發生碰撞,且於偵查中陳稱事故發 生後右轉是因為原告噴到分隔島邊,去那邊看原告有沒有受 傷等語(他字1525卷第12頁背面)。然如被告車輛因進入機 ○○○區○○○○○路面標線行駛而在機車停等區處遭原告 騎乘機車擦撞,原告之機車向前行21.6公尺始倒地(計算 式:6+11+10-5.4=21.6)。被告駕駛之車輛更自機車停 等區向前行駛25.8公尺並停止在澄觀路中(計算式:6+11 +10-1.2=25.8),顯與常情相違。本件被告應係事故發 生後立即停止,否則不致將車輛停放在兩車道上,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難以採信。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中心依據兩車 碰撞後停止位置與其行駛軌跡,依等比例繪圖軟體量測,研 判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鳳仁路第三快車道,行經交岔路 口時有右轉行為欲進入澄觀路,同時於右轉時有減速行駛; 而原告車輛亦由北往南行駛於鳳仁路,通過交岔路口時,接 近右側槽化線欲由被告車輛右後方超越,兩車於交岔路口○ ○○區○○○○○道路○○區○○○○○路停止線由北往南 9.35公尺處等語,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46至166頁)。亦徵本件被告確有右轉行為,始與原告車輛 發生碰撞無誤。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原告車輛車速較 被告車輛快,車速介於46.49 公里至63.25 公里,固有上開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然依其計算 公式中摩擦係數假設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 數,應使用煞車痕之長度為計算,然本件警方於現場圖中並 無煞車痕,只有車輛倒地之刮地痕,以刮地痕取代煞車痕所 計算之車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查原告於偵查時 自承:當時騎乘機車○○○區○○道上要直行,與被告車輛 同行向,路有點右彎等語(他字1525號卷)。參以系爭事故 發生地為有號誌路口,兩造於事故發生前在鳳仁路北往南方 向車道上皆直行,於鳳仁路停止線由北往南9.35公尺處, 原告車輛先與被告車輛擦撞,在被告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 處有兩處明顯可見撞擊凹槽,且原告車輛左側照後鏡折斷, 滑行路面後5.4 公尺後車頭再撞擊路面分隔島時嚴重毀損, 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顯見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速度非慢。原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原告車輛 在前、被告車輛在後等語(他字1525卷)。然依物理慣性可 知,如被告車輛自原告左後方追上右轉碰撞後原告,原告遭 被告自東往西方向撞擊,原告應往西滑行,然原告係朝南滑 行,則應係原告自北而來,由北而南擦撞被告車輛所生結果 。是原告應係在被告後方騎乘並超越被告車輛始發生碰撞無 誤。若原告確實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於看見右 彎時減速,應可與被告駕駛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車禍 事故發生,是依上揭情況,可推論如原告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並保持安全間隔,亦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騎 乘機車之行為顯然與有過失一節,亦應堪認定。至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無過失 ,然上開鑑定報告完成於106 年1 月24日,當時未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10 6年11月3 日製作現場 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參,是該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 素部分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係發生於鳳仁路、澄觀路口,且鳳仁路澄觀路口前有 右轉彎專用道,而被告當時未行駛右轉彎專用道,而於路口 貿然偏右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直行,又原告於通 過該交岔路口前右彎處未減速,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 隔,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即屬可 採。 ㈤從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80% 、原告負擔20% 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58,441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往返醫院及上學來回之車資221,44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5 年11月17日106 年9 月12日止,回診17 次,每次來回車資計500 元,車資8,500 元部分:關於原 告回診15次部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在卷可佐(司調 卷第15至24頁),是其回診次數堪以認定。又原告雖未提 出全部搭車收據,然依原告上開傷勢,認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而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2 月23 日高市計客字第107035號函所示高雄榮民總醫院至原告住 家單程計程車資約250 元,亦核與原告提出之105 年12月 2 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相同,是原告至榮民總醫院回診之1 次來回車資為500 元,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17次回診, 車資8,500 元(計算式:500 ×17=8,500 ),應予准許 。 ②原告主張上課182 日車資212,940 元部分:查原告為輔英 科技大學學生,本有上課之必要,且原告無論是否受有系 爭傷害,均可以各種交通工具上學,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 自己騎乘機車上學之交通方式,而改以搭乘計程車或由家 人接送,其亦節省自己騎乘機車應支出勞力、精神耗損及 風險,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150,000 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首次 入院於105 年10月31日入住榮民總醫院急診外傷加護病房, 105 年11月4 日轉至普通病房,105 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106 年8 月17日因右側橈骨骨折癒合不良再次入榮民總醫院住院 ,於106 年8 月21日離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 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等情,有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10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398號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75日(計算式: 11+30+4 +30=75)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如原告有看護之 必要,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期間所需看護費用150,000 元(計算式:75×2,000 =150,000 )亦可認定。又原告既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需人看護,不論由親屬或職業看護進行看護,均可認其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⑷原告主張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工作損失14 5,328 元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在存平企業有限公司打工 搬運物流箱,系爭事故發生前4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11,534元 (計算式:(3,958 +19,349+17,275+5,552 )÷4 =11 ,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 17日因系爭傷害無法打工,且亦須回診,復於106 年8 月18 日經橈骨切骨矯正手術、內固定手術、腕關節鏡手術,而於 同年月21日出院後,亦經醫囑建議休養2 個月,右手3 個月 內不可負重,有前開榮民總醫院函文及106 年8 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司調卷第10頁)。是原告自105 年10月31 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止共12個月又18天之期間無法工作, 堪以認定。則原告上開期間無法打工之工作損失145,328 元 (計算式:11,534×12+11,534×18/30 =145,328 ),亦 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 大學畢業前止之打工損失,因原告並未舉證此期間不能打工 ,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打工損失,即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自 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期間因本件車禍受有重 傷而不能工作之所受損害145,328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1,417,221 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 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 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發生右 橈骨及尺骨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右側腕部運動障礙, 於107 年9 月7 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依AM 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評估上之 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等情,有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告雖主張伊 於事故發生後,經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133 頁)稱原告右腎功能已萎縮,右腎功能亦有缺損,僅 保留部分功能,無法完全恢復受傷前正常功能等語而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 1 第1 項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換算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之程度為23.07%等語。因高雄榮民總醫院係依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評估。依照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7 章「泌尿系統及生殖系統」表格 評估上泌尿道(包括腎臟)的永久障害分級,病人需要符 合以下三點才合乎泌尿道(包括腎臟)永久障害的判定。 ㈠病人病史要符合只有一個腎臟有功能或有上泌尿道的症 狀,如腎臟發炎或腎結石等。㈡病人身體評估有明顯不 或因上泌尿道引起的疾病症狀,如後背疼痛、血壓偏高, 虛弱等。㈢病人有腎功能缺損,腎絲球過濾率(第一級受 損52-62.5mL/min ,第二級受損40-51m L/min,第三級受 損28-39mL/min ,第四級受損少於28mL /min )。原告於 109 年5 月7 日至榮民總醫院泌尿科檢查腎絲球過濾率為 66.7mL/min(左腎腎絲球過濾率49.7mL/m in ,右腎腎絲 球過濾率17mL/min)。原告雖右腎有受傷但仍有部分功能 ,不符合上開第一點。臨床上沒有泌尿道症狀,不符合上 開第二點。腎功能檢查腎絲球過濾率為66.7 mL/min ,高 於第一級腎臟受損的最低標準。基於以上三點,原告雖右 腎功能有缺損,但整體腎功能缺損不符合腎臟受損引起勞 動能力減損的標準,有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16日高總管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泌尿系統及生殖系統永久障害分級 表格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是榮民總醫院 上開鑑定報告,應屬信而可徵。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勞 工與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契約之給付認定標準,尚難取 代本件依原告個人身體狀況經專業醫學鑑定所得結果。況 目前原告已自大學畢業,目前在螺絲廠工作,每月薪水 28,000元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90 頁),則 原告主張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報告不可採等語,並非 有據。 ③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畢業於輔英科技大學,事故發 生前在存平企業有限公司打工搬運物流箱,畢業後在螺絲 廠工作,月薪2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0 頁)。則原告主張依每月2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 ,應屬可採。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應自前揭不能工 作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接續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0 年5 月29日止。則原告自106 年 11月18日起至年滿65歲止,按月以22,000元計算其喪失全 人勞動能力百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935元【計算 方式為:2,640 ×23.00000000+( 2,640 ×0.0000000)× ( 23.00000000-00.00000000) =61,934.000 0000000 。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2/365=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61,935元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事故發生 時為大學生,平時兼差打工,目前大學畢業,目前在螺絲廠 工作,月收入28,000元;楊明善學歷高工畢業,目前仍在鼎 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8,000元至4 萬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司調卷彌封袋),是本院斟酌兩造 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因系 爭傷害需住院二次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機車損害45,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其於103 年8 月7 日以85,890元購入之重型機車無法修復而 以2,000 元報廢,請求依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45 ,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系爭機車為000 年6 月出廠, 至105 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出廠2 年又4 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 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31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35,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890÷( 3+1)≒21,47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890-21,4 73)×1/3 ×(2+4/12)≒50,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890-50,103= 35,787】。而依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乃考量 使用過之中古機車市價,係依出廠日期與使用年度的折舊率 而遞減,再依市場流行度與車身情況而定,較貼近系爭機車 應有之價值,且上開折舊之計算,通常係車輛尚得繼續使用 之情形,計算零件折舊,系爭機車已因修復不能,原告以2, 000 元出售予中古商,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以無法修復系爭機車而繼續使用一節,亦可認定 。則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45,000元為據,並扣除原告自中古商處取得之2,000 元 對價,認原告可得請求之機車損害為43,000元(計算式:45 ,000-2,000 =43,000)。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支出58,441元、必要 交通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工作損失145,32 8 元、勞動能力減損61,9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機 車損害43,000元之損害,合計為767,204 元(計算式:58,4 41+8,500 +150,000 +145,328 +61,935+300,000 +43 ,000=767,204 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賠償 責任為80% ,原告應負擔20% 之與有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 前,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613,763 元 (計算式:767,204 元×80 %=613,763 元),原告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81,772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金81,772元。而原告亦在106 年6 月23日由原告母親代收 5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予以 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81,991 元 (613,763 -81,772-50,000=481,991 )。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已盡相 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 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 ,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楊明善既係受僱於鼎玉公司,當日駕駛鼎玉公司車 輛出門載運公司需要使用之花盆,乃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 事故而侵害原告上開權利,自應由鼎玉公司與楊明善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鼎玉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認原告請求鼎玉公司連帶賠償上開 損害,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明善、鼎玉公司 連帶賠償481,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11月25日(送達回證,司調卷第45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原告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