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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李鎮湋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朱耀卿       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耀卿、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陸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耀卿、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朱耀卿、易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8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朱耀卿、易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8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反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耀卿受雇於被告易鐵公司,於民國104 年 11月12日8時20分許駕駛易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2 號「速邁樂加油站」前時,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欲 至上述加油站內加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前臂、左手及右小腿 等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因朱耀卿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朱耀卿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包含醫療費用41,465元、交通費用20,020元、醫療器材費用 2,500元、機車修繕費用41,530元、衣褲損壞費用3,000元、 手錶損壞費用2,0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 270,000元、薪資損失480,19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98,53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 1,384,822 元。又朱耀卿任職於易鐵公司,亦駕駛易鐵公司 所有之系爭汽車過失肇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易鐵公司自應 與朱耀卿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耀卿、易鐵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1,384,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朱耀卿應負過失責任,沒 有意見,原告住院2 次共計15日並未聘請具看護證照之專 業看護人員照顧,係由家屬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15 日看護費用18,000 元,另原告術後須人照護3個月是否包含 住院期間、應係全日或半日照護、原告是否確有在家休養 3 個月之事實等無疑;且依原告之傷勢並無休養2 年之必 要,原告請求2 年工作薪資損失自非有據;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7頁) ㈠被告朱耀卿受雇於被告易鐵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11時許 駕駛易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62 號「速邁 樂加油站」前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 ,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欲至上述加油站內加油,適有原告李鎮 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前臂、左手 及右小腿等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朱耀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465元、交通費20,020元 、醫療器材費2,500元、機車修繕費用為41,530 元、衣褲損 壞費用3,000元、手錶損壞費用2,0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1, 000元之損害,兩造均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8,5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朱耀卿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且朱耀卿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 4555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朱耀卿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受雇於易鐵公司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刑案警卷第1至14、16至1 8、21至23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本 院106年度岡調字第179號卷,下稱岡調卷,第12至13頁)附 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朱耀卿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易鐵公司,並駕駛易鐵公司系爭汽車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朱耀卿與其 僱用人易鐵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465元、交通費 用20,020 元、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機車修繕費用41,530 元、衣褲損壞費用3,000元、手錶損壞費用2,000元、安全帽 損壞費用1,000 元,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醫療費用收 據、照片及機車修護費用估價單等在卷可佐(岡調卷第18至 28頁、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1,465元 、交通費用20,020 元、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機車修繕費 用41,530元、衣褲損壞費用3,000元、手錶損壞費用2,000元 、安全帽損壞費用1,000元,自堪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15日及術後休養4 個月需專 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70,000元等語,查 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2日第1 次住院,行右股 骨骨折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3 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他人照 顧,住院期間(10天)行動困難,需全日照顧,出院後需枴 杖助行,患肢不能踩地負重,需半日看護;第2次住院106年 7月25日至106年7 月28日,除右股骨鋼板,住院及出院後 需他人半日照顧2週,有重仁骨科醫院107年6月22日仁字第6 16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上開函示期間確需他人協助 日常生活照顧。又被告對於原告由家屬照顧,並不爭執(審 訴卷第10 頁),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 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減半為1,0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於114,000 元(計算式:2000元×10天+1000 ×95天=114,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⑵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屬照顧,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 請求等語。然本院審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 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 人員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 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 評價其勞力,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1,200元計算等語,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舉右昌聯合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 105年2月17日後須再專人看護1 個月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再休養1 個月」(岡 調卷第16頁),並未記載原告於休養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有 看護之必要,而「需人看護(照護)」與「休養」有別,病 患須休養者,不等同需人看護。再者,右昌聯合醫院107年7 月26日右昌字第1070000054號覆函表明:原告僅於105年2月 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乙次,因無後續就診資料,無法判定是 否需持續他人看護等語(本院卷第43頁),益徵,右昌聯合 醫院並未認定原告於其建議之再休養1 個月期間仍需專人看 護,是原告主張105 年2月17日後須再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 尚乏所據,亦無足取。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24個 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共480,192 元之薪資損失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 右股骨骨折,於104 年11月12日住院,行鋼板內固定手術, 術後6 個月可恢復工作,106年7月25日住院,除內固定鋼 板,術後1個月可恢復工作,有重仁骨科醫院107年12月12日 仁字第032號覆函可考(本院卷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117頁)。又原告於104年9月入學高苑科技 大學,透過該校產學合作管道,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工作,薪資為當時基本薪資,即 每月20,008元,且原告於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函示不能工作期 間,確實未自日月光公司獲得薪資,有高苑科技大學107年8 月27日苑科大機電字第1070170024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120至121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於日月光工作,每月薪資20 ,008元,嗣因系爭事故,於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函示7 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確實受有140,056元(計算式:20,008元×7月 =140,056元)之薪資損失,堪以認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 持續就醫治療,且7 個月無法工作,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屬有據。又原 告大學在學生,未受傷前工讀月收入20,008元,105 年申報 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朱耀卿受僱於易鐵公司,擔任董 事,105年申報所得2,492,326元,名下有不動產13筆、投資 1 筆,財產總額為29,842,000元;易鐵公司從事螺絲等五金 行業,資本額5,000,000 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64至68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8,535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理賠領款查詢資料可稽 (見審訴卷第1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98,535元。 6.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67,03 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465元+交通費用20,020 元+醫 療器材費用2,500元+機車修繕費用41,530 元+衣褲損壞費 用3,000元+手錶損壞費用2,000 元+安全帽損壞費用1,000 元+看護費用114,000元+薪資損失140,056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98,535=467,0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 ,請求朱耀卿、易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7,0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