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李鎮湋
訴訟
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
被 告 朱耀卿
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耀卿、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陸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耀卿、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參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朱耀卿、易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86,7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朱耀卿、易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8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反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耀卿受雇於被告易鐵公司,於民國104 年
11月12日8時20分許駕駛易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2 號「速邁樂加油站」前時,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欲
至上述加油站內加油,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前臂、左手及右小腿
等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因朱耀卿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朱耀卿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包含醫療費用41,465元、交通費用20,020元、醫療器材費用
2,500元、機車修繕費用41,530元、衣褲損壞費用3,000元、
手錶損壞費用2,0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
270,000元、薪資損失480,192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扣除原告已請領
強制險給付98,53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
1,384,822 元。又朱耀卿任職於易鐵公司,亦駕駛易鐵公司
所有之系爭汽車過失肇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易鐵公司自應
與朱耀卿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朱耀卿、易鐵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1,384,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朱耀卿應負過失責任,沒
有意見,
惟原告住院2 次共計15日並未聘請具看護證照之專
業看護人員照顧,係由家屬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15
日看護費用18,000 元,另原告術後須人照護3個月是否包含
住院
期間、應係全日或半日照護、原告是否確有在家休養 3
個月之事實等
尚非無疑;且依原告之傷勢並無休養2 年之必
要,原告請求2 年工作薪資損失自非有據;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7頁)
㈠被告朱耀卿受雇於被告易鐵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11時許
駕駛易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62 號「速邁
樂加油站」前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
,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欲至上述加油站內加油,適有原告李鎮
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前臂、左手
及右小腿等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朱耀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465元、交通費20,020元
、醫療器材費2,500元、機車修繕費用為41,530 元、衣褲損
壞費用3,000元、手錶損壞費用2,0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1,
000元之損害,兩造均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8,5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朱耀卿與原告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且朱耀卿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
4555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朱耀卿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受雇於易鐵公司
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刑案警卷第1至14、16至1
8、21至23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本
院106年度岡調字第179號卷,下稱岡調卷,第12至13頁)附
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朱耀卿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易鐵公司,並駕駛易鐵公司系爭汽車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朱耀卿與其
僱用人易鐵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465元、交通費
用20,020 元、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機車修繕費用41,530
元、衣褲損壞費用3,000元、手錶損壞費用2,000元、安全帽
損壞費用1,000 元,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醫療費用收
據、照片及機車修護費用估價單等在卷
可佐(岡調卷第18至
28頁、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1,465元
、交通費用20,020 元、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機車修繕費
用41,530元、衣褲損壞費用3,000元、手錶損壞費用2,000元
、安全帽損壞費用1,000元,自堪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15日及術後休養4 個月需專
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70,000元等語,查
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2日第1 次住院,行右股
骨骨折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3 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他人照
顧,住院期間(10天)行動困難,需全日照顧,出院後需枴
杖助行,患肢不能踩地負重,需半日看護;第2次住院106年
7月25日至106年7 月28日,除右股骨鋼板,住院及出院後
需他人半日照顧2週,有重仁骨科醫院107年6月22日仁字第6
16號函附卷
可參,足見,原告於
上開函示期間確需他人協助
日常生活照顧。又被告對於原告由家屬照顧,並不爭執(審
訴卷第10 頁),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
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減半為1,0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於114,000 元(計算式:2000元×10天+1000
×95天=114,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⑵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屬照顧,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
請求等語。然本院審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
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
人員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
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
評價其勞力,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1,200元計算等語,
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舉右昌聯合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
105年2月17日後須再專人看護1 個月等語。惟
觀諸原告提出
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再休養1 個月」(岡
調卷第16頁),並未記載原告於休養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有
看護之必要,而「需人看護(照護)」與「休養」有別,病
患須休養者,不等同需人看護。再者,右昌聯合醫院107年7
月26日右昌字第1070000054號覆函表明:原告僅於105年2月
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乙次,因無後續就診資料,無法判定是
否需持續他人看護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益徵,右昌聯合
醫院並未認定原告於其建議之再休養1 個月期間仍需專人看
護,是原告主張105 年2月17日後須再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
尚乏所據,亦無足取。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24個
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共480,192 元之薪資損失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
右股骨骨折,於104 年11月12日住院,行鋼板內固定手術,
術後6 個月可恢復工作,106年7月25日住院,除內固定鋼
板,術後1個月可恢復工作,有重仁骨科醫院107年12月12日
仁字第032號覆函
可考(本院卷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117頁)。又原告於104年9月入學高苑科技
大學,透過該校產學合作管道,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工作,薪資為當時基本薪資,即
每月20,008元,且原告於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函示不能工作期
間,確實未自日月光公司獲得薪資,有高苑科技大學107年8
月27日苑科大機電字第1070170024號函
可按(本院卷第5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120至121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於日月光工作,每月薪資20
,008元,嗣因系爭事故,於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函示7 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確實受有140,056元(計算式:20,008元×7月
=140,056元)之薪資損失,
堪以認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
持續就醫治療,且7 個月無法工作,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又原
告大學在學生,未受傷前工讀月收入20,008元,105 年申報
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朱耀卿受僱於易鐵公司,擔任董
事,105年申報所得2,492,326元,名下有
不動產13筆、投資
1 筆,財產總額為29,842,000元;易鐵公司從事螺絲等五金
行業,資本額5,000,000 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64至68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8,535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理賠領款查詢資料可稽
(見審訴卷第1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98,535元。
6.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67,03
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465元+交通費用20,020 元+醫
療器材費用2,500元+機車修繕費用41,530 元+衣褲損壞費
用3,000元+手錶損壞費用2,000 元+安全帽損壞費用1,000
元+看護費用114,000元+薪資損失140,056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98,535=467,03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
,請求朱耀卿、易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7,0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