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怡美諾醫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守仁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 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 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 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 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 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原 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產品,業已給付遲 延,並經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係屬 因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涉訟, 而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有被告所提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兩造復已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 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而本 件經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 臺南地院(見本院卷第31頁),爰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