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耀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429元,及自民國1
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