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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429元,及自民國1 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