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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善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歷志 人 被   告 劉黃美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善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科公司)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邀同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為連帶保證人,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201萬5,000元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原告一年期定儲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8、百分之2.13計付,如不 按期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善科公司自 106年11月2日起均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歷志、劉 黃美春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 但因被告善科公司營運不好,所以無法清償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 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保證書、催告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利率表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16頁),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雖被告主張因善科公司營 運不佳,無力清償借款云云,惟其有無資力,僅是債務人 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 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貸款金額( │尚欠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臺幣) │ │(年息)│ │ ├─┼─────┼──────┼───────┼────┼────────────┤ │1 │108 萬 │982,815元 │自106 年11月2 │4.03% │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 │5,000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 │ ├─┼─────┼──────┼───────┼────┼────────────┤ │2 │201 萬 │1,820,533元 │自106 年11月2 │3.28% │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 │5,000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 │ ├─┼─────┼──────┼───────┼────┼────────────┤ │總│ │2,803,348元 │ │ │ │ │計│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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