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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陳臣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 日簽立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還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債權,及原告 簽發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1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合計1 23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見審訴卷 第8頁)。嗣於107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於1 03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23萬元債 權,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合計123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應 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見審訴卷第76頁),經 核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起在訴外人冠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冠奕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嗣於103年4月1日變更為冠奕公 司負責人。原告擔任冠奕公司負責人前,冠奕公司曾向被告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購買石化原料,斯 時尚積欠被告公司122餘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施 瑞璧乃以電話邀約原告於103年9月26日至高雄市○○區○○ 里○○路○○○○○號,詎原告至該址後,訴外人施瑞璧、黃耀 堂、吳鐘琨、吳培源(下合稱施瑞璧等4人)均在場,並由 黃耀堂主導,要求原告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書寫具名及 蓋手印,概括承受冠奕公司對被告公司欠款123萬元之債務 ,施瑞璧等4人並強勢逼迫原告稱:「你陳臣杰(即原告) 必須承擔此債務,不簽欠條、本票將找你前妻、女兒承擔」 等語,原告不得已始具名簽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茲因 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亦無為冠 奕公司負擔債務清償之意,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有錯誤,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本文規定,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公司撤銷因受脅迫且內容有錯誤 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簽立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即因 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公司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即無請 求權存在,亦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公 司對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亦無債權得請求給付,故被告 公司執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冠奕公司負責人於103年4月1日由黃梓函變更為 原告前,原告早已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2年4月30日起 即以冠奕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告購買貨品,截至103年1月止 ,計積欠貨款1,429,899元,扣除已清償金額200,437元,尚 積欠1,229,46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係 原告擔任冠奕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積欠,原告為承擔自己 經營不善之責而自願以個人名義承擔該貨款債務,103年9月 26日之協商亦係由原告主動邀同黃耀堂前往代其向施瑞璧及 吳鍾琨說情,並無其所稱與黃耀堂未見過面、不知來歷之情 ,且雙方協談過程平和,施瑞璧等4人未曾使用強暴脅迫手 段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況原告當日亦隨身攜帶行動電話, 若真有遭強暴脅迫情形,即可對外求救或離去,然原告均未 為之,原告所稱遭施瑞璧等4人以「不簽欠條、本票將找你 前妻、女兒承擔」等語進行脅迫等節,均屬子虛烏有,應由 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觀原告在另案刑事 告訴偵查程序中,就系爭貨款債務未曾向檢察官提出異議或 反應,並多次自陳協議、協商、承擔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上 乃出於自由意願以個人名義為冠奕公司承擔債務,並自願簽 署系爭同意書及本票,僅因反悔而稱遭脅迫,況原告曾於 105年10月5日對施瑞璧、吳鍾琨及黃耀堂提出恐嚇取財、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79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確定,是兩造前揭欠款協商無任何 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 本件起訴日期為107年3月9日,距原告為意思表示或主張脅 迫終止之時點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當然消滅 而不得主張,被告保有系爭同意書及本票自非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原名稱為「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佔鰲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均同一。 ㈡原告於103年4月1日登記為冠奕公司負責人,冠奕公司曾向 被告公司購買石化原料,於103年4月1日前,尚積欠被告公 司貨款共1,229,462元。 ㈢原告及訴外人施瑞璧、黃耀堂、吳鐘琨、吳培源於103年9月 26日至高雄市○○區○○里○○路○○○○○號進行協商,原告 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23萬元 )。 ㈣原告自103年12月起,在被告公司以委託業務身分任職,對 外有以被告公司IT事業務部經理陳力豪身分或是冠奕公司負 責人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每月為被告公司銷售貨品淨利所得 六成,用以清償上開約123萬元債務。 ㈤原告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訴時,始主張對被告公司撤銷上 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被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現由被告公司占有中,被告公司有持 系爭本票(其中6張)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或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事?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被告持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對其無債權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原告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或第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事?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6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瑞璧等 4人脅迫而簽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亦 有錯誤等情,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於104年9月26日前撤銷上 開意思表示,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 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上 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 逾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等語,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㈢被告持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原告於103年9月26日所為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並未遭撤銷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簽發系爭同意書 及系爭本票之行為,依法既屬有效,自不能認為被告持有系 爭同意書及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況觀之原 告於另案偽造文書之偵查程序中,曾於書狀及偵訊時多次自 陳:「本人是冠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虧 損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約125萬貨款,與該公司負責人施瑞 璧協商還款計畫...」、「(到現在還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 多少錢)約100萬出頭,因為當中我有跟佔鰲貿易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施瑞璧有協議...」、「(你有開13張本票給佔鰲 貿易有限公司?)有。我個人來承擔公司欠的錢。」、「佔 鰲貿易有限公司是為冠奕實業有限公司之大盤協力廠商,因 本公司經營不善欠款該公司約125萬元,經與該公司負責人 施瑞璧協商還款計畫...」、「我過去與佔鰲貿易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協商,書立120幾萬分次攤還的本票,協議還款計 畫,我們還有寫一份正式的協議書...」等語(見審訴卷第1 36頁至第143頁),足證原告係就冠奕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 貨款糾紛,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承諾清償被告公司123萬 元積欠款,並簽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故被告公司持有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自屬有原因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 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103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23萬元債權,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合計1 23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交還原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