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曾中立
訴訟
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李遠輝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
聲請停止執行,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999號清償票款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
件係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且經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41號
裁定准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
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
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獲准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惟系爭本票係
兩造與訴外人徐秋霖為向訴外人即債權人蘇
秋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交付蘇秋菊以為借款之
擔保,經清償債務後,蘇秋菊
乃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伊。
嗣於
105年12月11日,被告向伊聲稱為向徐秋霖追討債務而借用
系爭本票,並書立文書載明系爭本票僅用以向徐秋霖追討債
務使用,使用其他用途均屬無效等文字(下稱系爭文書),
足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被告竟違背借票之目
的,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以不法
手段取得系爭本票,致伊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名下所有房屋3棟因受徐秋霖詐騙,於半年內
向不同當鋪借貸,積欠金額高達600萬元,伊因無力支付每
月利息18萬元,且為獲高額貸款,乃將伊所有包括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2棟暫過戶
至原告名下,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嗣於
102年11月間,因徐秋霖所經營之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米家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伊與原告、徐秋霖遂簽
立借據向蘇秋菊借貸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及由
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然徐秋霖取得借
款後,並未將貸得款項作為亞米家公司資金之用,復向蘇秋
菊借款150萬元,並另簽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詎原告未經伊同意,竟於104年4、5月間變賣系爭房屋,將
賣得款項用於清償積欠蘇秋菊之債務及銀行貸款,餘款則由
徐秋霖取走而未交付予伊。系爭本票係伊與原告協議而由原
告交予伊用以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不法
,而原告係以變賣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清償對蘇秋菊之借款債
務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本屬伊所有。況原告擅自變
賣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遑論將賣得款項用以
清償對蘇秋菊之債務,故原告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因於102年11月19日向蘇秋菊借款150萬元,以被告為連
帶
保證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蘇秋菊收執
。
㈢原告因於104年3月11日向蘇秋菊借款150萬元,以被告及徐
秋霖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及徐秋霖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交付蘇秋菊收執。
㈣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後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嗣
原告變賣該房屋,用以清償對蘇秋菊之債務,並自蘇秋菊處
取回系爭本票。
㈤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向原告索取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文
書,載明「附件⑨兩張各150萬元本票僅提向徐秋霖追討債
務使用,使用其它用途均屬無效,特此聲明」等文字。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原
告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
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交付蘇秋菊以為借款之擔保,
嗣經清償債務而取回系爭本
票,再交付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交
付被告作為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之用,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擅自
出賣系爭房屋,其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依
上開
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
證明責任,於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則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交付被告作為向徐秋霖追討債
務之用,
業據提出經被告簽名及用印之系爭文書,上載:「
附件⑨:本票1張㈠1,500,000元、號碼CH.NO.529561;本票
1張㈡1,500,000元,號碼CH.NO.482538(按:㈠㈡即系爭本
票)」、「附件⑨兩張各150萬元本票僅提向徐秋霖追討債
務使用,使用其它用途均屬無效,特此聲明」等文字為證(
審訴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文書為其所親自簽名及
用印且有與原告為上開約定(訴字卷第25頁),顯見原告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僅得作為提
供被告向徐秋霖追討債務之用途,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
堪認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借予被告向他人追
討債務使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足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擅自變賣系爭房屋,
其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
云云,並提出系爭聲
明書為證。查系爭聲明書固記載:「本人李遠輝因資金短缺
,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按:
即系爭房屋),過戶於曾中立先生名下。…時間暫訂為兩年
,兩年一到,曾中立無條件再過回李遠輝或孩子。如李遠輝
中途一次未繳銀行貸款,如發生逾期有損害信用時,無條件
由曾中立先生全權處理變賣等…。」等文字(審訴字卷第69
頁),而堪認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
上載情形始得變賣系爭房屋一情,然被告借用系爭本票係用
以向徐秋霖追討債務,而不得持以用於其他用途,已如前述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違反系
爭聲明書變賣系爭房屋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擔保或給付方式等
情,是被告抗辯其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房屋
遭原告無權變賣所受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且被告對原告並無票
據債權存在,此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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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 │ (民 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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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82538│曾中立 │102年11月19日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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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29561│曾中立、李遠輝、│104年3月11日 │1,500,000元 │
│ │ │徐秋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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