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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明記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陳慧軒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直行,於行駛至左營大路、左楠路口,欲超越在 同一慢車道前方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車之規定,而於未保持當安全間隔情形下即超車,致 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 、左眼尾縫合傷口1.5公分、四肢及軀幹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而受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73元、⑵就診交通費用9,70 0元、⑶購買中藥、青草膏、紗布等醫療用品費用56,300元 、⑷購買醫療器材(助行器)及營養品支出費用12,700元、 ⑸自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之看護 費用251,600元、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計程車駕 駛工作,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 計15個月)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以原告每日營業所得扣除成 本可淨賺2,000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900,000元 、⑺機車修理費用3,350元、⑻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外,上 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48,3 1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497,41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 7,410元,及其中1,496,2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50元自10 9年2月11日追加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三第152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追撞原告時,原告並所稱之係在行進中,而是因 系爭機車故障將車停放於肇事處(即機慢車道中間處), 並站在機車左側使用機車腳踩之發動桿欲發動機車,致被 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系 爭機車故障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將車輛移置至無礙交通之處或採取適當措施所致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應知悉系爭機車發生故障時應 立即移至路旁,以避免更大之危害,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10分許 ,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被告行駛於車陣中,雖看見前方機 車陸續往兩側閃開,因視線遭前方機車阻擋,並不知前方 有事故,仍以原速度行駛,見到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機 慢車道中央並踩踏踩發桿時,已無時間及距離反應,並無 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⑴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 73元、就診交通費用9,700元、購買醫療器材(助行器) 700元部分不爭執。⑵就中藥、青草膏、營養品部分,非 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提出上開部分係屬必要費用之 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請求顯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聯,不 應認屬原告所受損害。⑶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僅需由他人 照顧看護1個月,其餘之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⑷就無法 工作損失部分,依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記載,高雄地區每月營業收入為39,667元,扣除燃 料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支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1 ,984元,原告主張其每月淨利60,000元並無理由,且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無法工作期間須長達15個月之 久。⑸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11月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 行,於行駛○○○區○○○路、左楠路口時,追撞在其前 方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五根肋骨 骨折、左眼尾縫合傷口1.5公分、四肢及軀幹挫傷併擦傷 等之系爭傷害。 (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2,073元、交通費用9,700元、購買 助行器費用700元。 (三)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 (四)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350元,其中工資800元,其 餘2,550元為零件費用。 (五)原告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以全日2,100元、半日1,200元 計算。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48,313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正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的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正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 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 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 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 得視需要設置。」;「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12條第4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過失部分: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發現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故障停放於該肇事處(即機 慢車道中間處),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上開事 故發生地點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卷二第71頁以下)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詳下段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17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警訊之調查筆錄中雖抗辯其當時之時速不 到40公里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規定之上開過失。 (二)原告過失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雖主張其騎 乘之系爭機車並無被告抗辯之因故障停放於該肇事處之情 形。,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慧軒105年11月8日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 前方重機車(X Z Q - 585)停在路上…」;106年9月17 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 「…林明記是騎X Z Q - 585號重機車,他是停在翠華路 南往北的道路面上,他站在機車左側,不知道在幹嘛,所 以我看到他時,他是側身站在機車旁…林明記不是行進間 ,我看到他時,他是站在機車旁,所以沒有時速…等我看 到林明記的車停在路中時,已來不及…他站在機車左側、 機車後尾燈沒有亮、我不記得他有使用機車中柱停車。他 雙手抓著機車把手、頭往下方看、動作就像是踩發動機車 …」、「原告林明記105年11月8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沿翠華路 慢車道往北方向直行,後方機車(905- C M H)突然追撞 我機車…20- 30公里…」;106年9月3日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我騎X Z Q - 585號重機車,沿翠華路南往北行駛…我的時速約30公里 左右…上班時間,車流不少…」、「參考圖一、警繪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陳慧軒重機車在快慢車道線的右側有 6.0公尺的刮地痕。因為陳慧軒106年9月17日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所以我才 會左側倒地…」,所以根據左倒與在快慢車道線的右側有 6.0公尺的刮地痕,可以釐清事故前「陳慧軒重機車行駛 在慢車道上」、「因為撞擊時,陳慧軒重機車的車速較高 在左側,林明記重機車在右側,而且本交通事故不是追撞 (圖十九),所以根據碰撞力學,如果兩車發生左側車輛 較快,右側車輛較慢,行駛間的擦撞,兩輛重機車均會左 倒(圖三十一),前車會左倒的原因在於擦撞後,機車受 力向右,車頭轉向右,但是坐在機車上的騎士為了維持車 身的平衡,上身會自然向左傾,此時如果機車是在行駛中 ,機車就會倒向左側,而不會倒向右側(圖三十二)。所 以根據圖五,林明記重機車右倒,依據碰撞力學可以指出 ,林明記不是騎乘在重機車上,靜止不動,就是已從重機 車上下來。」、「根據事故後當事人情形的整理,可以得 知林明記車禍受傷,傷勢為:a.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 b.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c.左眼尾縫合傷口1.5公分。d. 四肢及軀幹挫傷併擦傷。如果林明記坐在重機車上,隨重 機車右倒,導致的傷勢會是壓砸的挫傷併擦傷,但是林明 記右小腿的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便極可能是撞擊產生 。」、「此外,根據圖九、26頁左上現場照片,紅色框記 陳慧軒重機車的右側後視鏡轉了180度;根據後視鏡的 高度,以撞擊林明記的身體較為可能;所以綜合以上整理 與分析,可以釐清事故當時,林明記站在所騎乘X Z Q - 585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左側。」、「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六十公分…」,所以林明記站在所騎乘X Z Q - 585號 普通重型機車的左側,在慢車道中間,未緊靠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明顯影響後方車輛的行車安全。」 、「參考陳慧軒106年9月17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前方路口是綠燈,所以車 流在綠燈之後開始往前行進,我跟著車流前進,看到前方 車流均閃避、往兩邊閃避,我不知道前方車流在閃什麼, 等我看到林明記的車停在路中時,已來不及,即使我已經 往左邊閃他了,還是撞上林明記…」,其中的「車流在綠 燈之後開始往前行進」表示陳慧軒重機車在接近路口相當 距離時,看到遠處翠華路的號誌本為紅燈,後來在逐漸接 近事故地點時,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所以陳慧軒重機 車事故前的速度可以指稱是處於紅燈轉換成綠燈後的加速 情境下。此外,陳慧軒沒有因為「前方車流均閃避、往兩 邊閃避」而提高警覺,亦反應其有一定的車速;從事故地 點的環境,以及事故當時處於上班尖峰時段,本鑑定分析 傾向認為陳慧軒重機車超過慢車道的速限40公里行駛(以 翠華路的道路環境,上班時段,慢車道車輛的速度不可能 低於40公里,綠燈正常行駛的速度約會介於45- 60公里之 間,車速45公里,都算是速度慢的機車速度。」等情及相 關事證,故就系爭事故「整體分析為:【(一)肇事過程 重建:綜和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 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 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 生以前,林明記騎乘X Z Q - 58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 市○○區○○○路口前的翠華路南往北慢車道上因故停車 ,站在所騎乘重機車的左側,同時陳慧軒騎乘905- C M H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翠華路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而至,因為 未警覺前方車輛閃避的行為,而撞擊暫停在慢車道中央, 未移置路邊的林明記重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二) 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1. 林明記騎乘X Z Q - 585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的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所以明顯與本交通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2.陳慧軒騎乘 905- C M H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本交 通事故的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鑑定意見書 (卷三第189頁以下)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書係依客觀之現場證據、兩造陳述為分析,並已陳明其根 據及相關證據,再參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 場圖所示,事故現場僅有被告所騎機車有刮地痕,如原告 係於行進中遭被告追撞,則原告之系爭機車應側倒後往前 滑行而留有刮地痕,始符合常理,及原告如係於行進中遭 被告追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情形應相當嚴重,其修 理費用應不可能僅有3,350元,及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 廠,車齡顯屬老舊,故障率自較一般機車為高,及原告受 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身體右側,且 骨折部位與機車前輪及車頭部位相同等情,上開鑑定意見 ,應確與事實符,而足以採信。故足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定之上 開過失。 (三)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上開過失情形,及其中被告於系爭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 在未移置前,亦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 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部分之過失,因參與交通之人均會 信賴正常而言,於一般情形下均不會出現有車輛停放於道 路中間之情形,故於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路面上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情形,應認為係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故本院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 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及合理。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2,073元、交通費用9,700元、 購買助行器費用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助行器費用據為證(卷 一第33頁以下、第47頁以下、第61頁、卷二第45頁以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購買營養品費用、中藥、青草膏、紗布、營養品部分:按 損害賠償之債得請求之損害,需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 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業 見上述。經查,原告就所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提出醫院 或醫師出具之上開費用係屬必要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或其 他得以證明係屬必要治療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 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7頁以下) ,亦均未記載原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以治療系爭傷勢之隻言 片語,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為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 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予認定。故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費用,必需以係必要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業見上述,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必需以原告之傷勢已至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之情形,始得認為係屬必要費用,始得請求,而並非只 要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人照顧,即得請求,蓋「須人照顧」 ,依其文義只是必須有人注意照顧而已,而照顧之方法甚 多,例如單純為其購買食物、為其準備衣物等,此種情形 尚未達無法自己為飲食、穿衣、洗澡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情形,尚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而:⑴就原告是否已達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請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義國 軍高雄總醫院後,該院函覆稱:原告因右腿脛/腓骨骨折 ,同時右胸第五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及他人半日看護1~2個月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稽 (卷三第161頁)。⑵又就原告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該會函覆高雄市 區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為全日2,100元、半日1,200元,個 月,及他人半日看護1~2個月等語,有該會函在卷可稽( 卷三第66頁),兩造並已同意依此標準計算。則依上開說 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138,000元〔計算 式:(30×2200=66000)+(60×1200=72000)=1380 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費用,必需以係必要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業見上述。另按「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及72年台上字 第501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⑴就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 期間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15不能工作,惟經 本院函詢義國軍高雄總醫院後,該院函覆稱:依原告骨折 手術後恢復情形,完全癒合約6個月,故至少受傷後6個月 內不適合從事駕駛工作;至於骨折癒合之後患處仍可能殘 存疼痛之後遺症,故最後是否能重新回到駕駛工作,需看 病患情況而定,有該院函在卷可稽(卷三第161頁),而 原告就其於6個月骨折癒合之後是否仍殘存有何後遺症至 無法從事駕駛工作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故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 ,始為有據及合理。⑵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合理薪資計 算標準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可淨賺 約2,000元云云:①原告雖聲請證人張中貴為證,惟張中 貴只是原告開計程車認識之朋友,並未保管原告之存摺, 原告之收入亦未交給張中貴保管,只是於與原告聊天時曾 聽聞原告自行陳稱其今天跑了多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張中貴既只是於與原告聊天時,聽聞原告陳述之傳聞 之證據,其證詞即不足以採信,而無調查之必要。②而就 此計算標準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該會函覆稱: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 各異,故其收入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 算,惟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106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68元,有該 會函在卷可稽(卷三第61-63頁),依此計算,每月之營 業總收入為47,040元(1568×30=47040)。又原告開計 程車之成本部分,原告係向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瓦 斯計程車租金為每日300元,有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函 及檢送之租車合約書在卷可稽(卷三第180頁),依此計 算,每月之租金成本共為9,000元(300×30=9000);另 就瓦斯計程車每日加瓦斯所需耗費之加氣成本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覆稱 :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其營業里 程多寡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燃料支出,極難估算,惟依 據交通部統計處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年間 高雄市計程車每日耗用燃料費平均為503元,瓦斯計程車 較汽油計程車燃料費約可節省近20%,有該會函在卷可稽 (卷三第185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加瓦期所需之成 本為12,072元〔(503元×80%)×30=12072〕。合計原 告之每月租金成本及加瓦期成本共為21,072元(9000+12 072=21072)。⑶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共為155,808元〔計算式:(00000-0000 0=25968)×6=155808〕。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修修復費3,350元均係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惟就其中之電瓶費用700元部分,依現 場照片(卷二61頁以下)所示,系爭機車只是遭撞擊後有 擦痕,車殼部分並未直接遭撞擊亦未破裂,可見位於車身 內之電瓶位置部分並未遭撞擊,已難認電瓶部分係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參以原告亦自承電瓶部分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並未立即送修而是遲至5個多月後之106年3月21日始 送修,且於此段期間均未使用系爭機車,再參以系爭機車 為00年12月出廠,車齡已老舊,自無法排除電瓶係因超過 通常約2年之有效使用期間及因原告於此段期間均未使用 系爭機車,未將電瓶充電,保持在正常何使用態,所造成 之自然損壞,故電瓶修復費用部分,難認係屬必要且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之費用,即無從准許,故原告只能請求其餘 之2,650元修復費用(0000-000=2650)。又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2,6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50元、工資為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理收據(卷一第63頁)在卷可 稽,又原告之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卷二第5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1 月8日時,已使用15年11個月,故就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理 費用,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 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463元【其計算 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0÷ (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1,263元(零件 費用463+工資800元=1263)。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非輕,痛苦非輕;原 告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等 不動產5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小學代課老師,每月收 入約45,000元至48,000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19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7、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073元 、交通費用9,70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700元、看護費用13 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5,808元、機車修復費用1,263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617,544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原告而只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30 %,始為公允 。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85,263元(計算式:617544×30 %=185263)。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48,313元,業見前 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應為136,9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36,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