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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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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王正義 被   告 唐逢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迄94年4 月3 日止受 僱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 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保管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用之職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4年4 月3 日利用擔任管理員值班之 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住戶繳納94年2 月至同年4 月3 日 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50,368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隨即無故曠職且失去聯繫。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判決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而賠償「時代爵邸公爵 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666,847 元。被告將其所代收住戶繳 納之管理費650,368 元侵占入己,致原告賠償「時代爵邸公 爵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3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368 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前揭時間受僱於原告而擔任「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樓」管理 員,負責保管住戶管理費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4年4 月3 日利用擔任管理員 值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住戶繳納94年2 月至同年4 月3 日之管理費650,368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 私用而侵占入己,隨即無故曠職且失去聯繫等情,業據其提 出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時代爵邸公 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暨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為 證(審訴卷第14至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被告不法侵占代收之管理費,致原告賠償「時 代爵邸公爵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受有損害,侵害原告財 產權,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50,36 8 元,及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 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分別依聲請 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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