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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紅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燕 訴訟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十五號廠房 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 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佰叁拾叁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俊 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桂燕,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0 月11日具狀聲明由黃桂燕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35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租 賃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第1年、第2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未稅,營業稅另計, 下同),第3年起租金每月17萬元、第4年起每月調漲租金3% 。詎被告從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6年初起多次催告 後,被告雖曾於106年6月9日簽發票號EA0000000、EA000000 0號支票2紙,及於106年10月25日開立票號532577、532579 號本票2紙以支付其所積欠之租金,惟僅其中票號EA0000000 號、面額52萬元支票獲兌現。原告遂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營業稅,並為逾期未繳 即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是 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15日終止,被告即無合法使用系爭 廠房之權源,自應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回 復原狀並遷讓返還於原告。復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計12個月),應給付原 告之租金為168萬元(計算式:140,000元×12月=1,680,00 0元)、營業稅為84,000元(計算式:140,000元/月×5%×1 2月=84,000元),扣除被告前已兌現之支票款52萬元、於1 06年12月1日給付之54萬元,及扣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給付2個月押租金2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24,000元。又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應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租金1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清空、回復原狀並將廠房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00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㈣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以後仍有給付原告租金, 雖有積欠租金情事,惟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系爭租約尚 未終止。又被告現正與銀行接洽辦理貸款中,如有核貸,願 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請求之金額;如無法清 償,會主動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 5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第1年、第2年租金為每月14 萬元(未稅,營業稅另計,下同),第3年起租金每月17萬 元、第4年起每月調漲租金3%,經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 並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2個月押租金計28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106年6月9日簽發票號EA0000000、EA0000000號,面 額各為52萬元、54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另於 106年10月25日簽立「積欠租金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6年11月30日,票號各為532 577、532579號,面額各為42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其所積欠之租金,然僅其中票號EA00 00000號、面額52萬元之支票獲兌現。 ㈢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經被 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 ㈣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 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計168萬元、營業稅為84,000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租金52萬元、於106年12月1日給付之租金54萬元 ,及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24,00 0元。 ㈤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㈥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適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 狀並遷讓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含營業稅)424,000元及自1 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1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適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5 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第1年、第2年租金為每月14萬元 ,應於每月15日以現金支付於原告,又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 4條之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原告2個月押租金共28萬元等情,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57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8至10頁)。惟被告未依約繳 付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06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以左營新 莊仔郵局第527號、第5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所積 欠之5個月租金共70萬元,經被告收受送達,有上揭存證信 函暨回執附卷可佐(雄院審訴卷第12至13頁背面)。被告遂 於106年6月9日簽發系爭支票,惟僅其中面額52萬元之支票 經提示兌現,乃再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到期仍不獲付款,原告遂於106年11 月14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116萬元, 經被告於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收受送達仍逾期未付等情, 有系爭支票暨票據明細、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系爭本 票、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存卷可按(雄院審訴卷第15至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時,應繳付之租金為1,680,000元(計算式:140,0 00元×12月=1,680,000元),扣除兌現之支票款52萬元、 押租金28萬元後,尚積欠88萬元(計算式:1,680,000元- 520,000元-280,000元=880,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積欠 租金超過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出租人)催售(按:應為 「告」之誤植)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租賃契 約」(雄院審訴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是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主張系 爭租約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06年11月15日即 已終止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仍需先 經催告限期給付而被告仍未給付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且 稽之系爭存證信函謂:「…請台端於文到後五日內清償所積 欠的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不另通知」等語(雄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於10 6年11月15日收受送達逾5日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即於106年 11月21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送達時即已終 止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雖以其有於106年12月1日交付54 萬元現金予原告用以支付積欠之租金,且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廠房,而認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云云,固有收據1紙附卷為 憑(雄院審訴卷第22頁),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限期給付 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後,自應依限於106年11月20日前 提出給付,詎逾期仍未為給付,系爭租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 。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 狀並遷讓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 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於原告。而系爭廠房係供被告作為生 產電動機車、展示等使用,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此經本 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30頁),而原告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狀 並將廠房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含營業稅)424,000元及自1 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1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4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且迄未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 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6 8萬元(計算式:140,000元×12月=1,680,000元)、營業 稅為84,000元(計算式:140,000元×5%×12月=84,000元 ),扣除被告前已兌現之支票款52萬元、於106年12月1日給 付之54萬元,及扣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2個月押租 金2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24,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 按月給付租金,即屬定有給付期限,而被告截至106年11月 15日仍積欠上開租金迄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 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即負遲延 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至系爭存證信函固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然此應僅屬限期給付之通知,尚難認原告已有同 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意,附此指明。 ⒊又系爭存證信函已同意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即可,經本 院認定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 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20日占用系爭廠房期間即非屬 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即屬無權占有而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系爭租約第3 條第1項約定自承租日起第1年、第2年每月租金14萬元(雄 院審訴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狀並 將廠房返還於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24,000元及自106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內之電燈、冷氣、電器、辦│ │公家具、機械、運輸台,以及電動機車之零件、成品、半成品等動│ │產。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內之電燈、壓克力展示板、│ │招牌、櫃台,以及電動機車等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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