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紅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燕
訴訟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十五號廠房
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
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佰叁拾叁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又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俊
聖,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桂燕,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0
月11日具狀聲明由黃桂燕承受訴訟,
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
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4頁),
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35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租
賃
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第1年、第2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未稅,
營業稅另計,
下同),第3年起租金每月17萬元、第4年起每月調漲租金3%
。
詎被告從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6年初起多次催告
後,被告雖曾於106年6月9日簽發票號EA0000000、EA000000
0號支票2紙,及於106年10月25日開立票號532577、532579
號
本票2紙以支付其所積欠之租金,惟僅其中票號EA0000000
號、面額52萬元支票獲兌現。原告遂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營業稅,並為逾期未繳
即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是
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15日終止,被告即無合法使用系爭
廠房之權源,自應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回
復原狀並遷讓返還於原告。復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計12個月),應給付原
告之租金為168萬元(計算式:140,000元×12月=1,680,00
0元)、營業稅為84,000元(計算式:140,000元/月×5%×1
2月=84,000元),扣除被告前已兌現之支票款52萬元、於1
06年12月1日給付之54萬元,及扣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給付2個月押租金2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24,000元。又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應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原租金14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
約定及
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清空、回復原狀並將廠房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00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㈣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以後仍有給付原告租金,
雖有積欠租金情事,惟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系爭租約尚
未終止。又被告現正與銀行接洽辦理貸款中,如有核貸,願
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請求之金額;如無法清
償,會主動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
5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第1年、第2年租金為每月14
萬元(未稅,營業稅另計,下同),第3年起租金每月17萬
元、第4年起每月調漲租金3%,經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
並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2個月押租金計28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106年6月9日簽發票號EA0000000、EA0000000號,面
額各為52萬元、54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另於
106年10月25日簽立「積欠租金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日開立到
期日均為106年11月30日,票號各為532
577、532579號,面額各為42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其所積欠之租金,然僅其中票號EA00
00000號、面額52萬元之支票獲兌現。
㈢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經被
告於
翌日即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
㈣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
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計168萬元、營業稅為84,000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租金52萬元、於106年12月1日給付之租金54萬元
,及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24,00
0元。
㈤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㈥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適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
狀並遷讓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含營業稅)424,000元及自1
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1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適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5
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第1年、第2年租金為每月14萬元
,應於每月15日以現金支付於原告,又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
4條之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原告2個月押租金共28萬元
等情,
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57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8至10頁)。惟被告未依約繳
付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06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以左營新
莊仔郵局第527號、第5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所積
欠之5個月租金共70萬元,經被告收受送達,有
上揭存證信
函暨回執附卷
可佐(雄院審訴卷第12至13頁背面)。被告遂
於106年6月9日簽發系爭支票,惟僅其中面額52萬元之支票
經提示兌現,
乃再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到期仍不獲付款,原告遂於106年11
月14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116萬元,
經被告於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收受送達仍逾期未付等情,
有系爭支票暨票據明細、
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系爭本
票、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存卷可按(雄院審訴卷第15至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時,應繳付之租金為1,680,000元(計算式:140,0
00元×12月=1,680,000元),扣除兌現之支票款52萬元、
押租金28萬元後,尚積欠88萬元(計算式:1,680,000元-
520,000元-280,000元=880,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積欠
租金超過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出租人)催售(按:應為
「告」之誤植)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租賃契
約」(雄院審訴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是原告自得依
前揭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主張系
爭租約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06年11月15日即
已終止
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仍需先
經催告限期給付而被告仍未給付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且
稽之系爭存證信函謂:「…請台端於文到後五日內清償所積
欠的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不另通知」等語(雄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於10
6年11月15日收受送達逾5日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即於106年
11月21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送達時即已終
止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雖以其有於106年12月1日交付54
萬元現金予原告用以支付積欠之租金,且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廠房,而認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云云,固有收據1紙附卷為
憑(雄院審訴卷第22頁),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限期給付
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後,自應依限於106年11月20日前
提出給付,詎逾期仍未為給付,系爭租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
。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
狀並遷讓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
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於原告。而系爭廠房係供被告作為生
產電動機車、展示等使用,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此經本
院會同兩造現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7至30頁),而原告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狀
並將廠房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含營業稅)424,000元及自1
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1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4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且
迄未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
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6
8萬元(計算式:140,000元×12月=1,680,000元)、營業
稅為84,000元(計算式:140,000元×5%×12月=84,000元
),扣除被告前已兌現之支票款52萬元、於106年12月1日給
付之54萬元,及扣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2個月押租
金2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24,000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
按月給付租金,即屬定有給付期限,而被告截至106年11月
15日仍積欠
上開租金迄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
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即負遲延
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至系爭存證信函固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然此應僅屬限期給付之通知,尚
難認原告已有同
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意,附此指明。
⒊又系爭存證信函已同意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即可,經本
院認定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
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20日占用系爭廠房期間即非屬
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即屬無權占有而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系爭租約第3
條第1項約定
自承租日起第1年、第2年每月租金14萬元(雄
院審訴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狀並
將廠房返還於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24,000元及自106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內之電燈、冷氣、電器、辦│
│公家具、機械、運輸台,以及電動機車之零件、成品、半成品等動│
│產。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內之電燈、壓克力展示板、│
│招牌、櫃台,以及電動機車等動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