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桂燕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
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柒佰伍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5號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
回復原
狀並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
廠房價值為斷。查上開廠房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11,500元、3,048,60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3,560,100元(計算式:511,500元+3,048,600元=3,5
60,100元);又原判決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判決第
二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000元,及自106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上
開價額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4,100元(計算式
:3,560,100元+424,000元=3,984,1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0,7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