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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 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柒佰伍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5號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清空,回復原 狀並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 廠房價值為斷。查上開廠房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11,500元、3,048,60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3,560,100元(計算式:511,500元+3,048,600元=3,5 60,100元);又原判決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判決第 二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000元,及自106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上 開價額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4,100元(計算式 :3,560,100元+424,000元=3,984,1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0,7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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