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鍾嘉村
訴訟
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李金璋
李碧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李金璋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李金璋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璋為程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
爭加油站)董事長、被告李碧晏則為董事,其等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委由代理人即其父李清碖與原告就購買標的為系
爭加油站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權買賣)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6,000萬元及過戶稅費由賣方負擔,達成買賣預約協議
(下稱系爭買賣預約),就其他具體內容(如付款方法、公
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公司相關資產資料之正確性、
現有加油站
租賃契約移轉及加油站土地有無符合相關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標準法規等事項)則未約定,並約明擇期簽
訂買賣
本約,原告同時交付「立約定金」即面額200萬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本約成立,系爭支票業經
提示兌現。
嗣兩造於107年1月24日協議買賣本約內容,
惟被
告無法履行如附表所示各契約必要之點而未能簽訂買賣本約
,原告於107年3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李金璋及簽定系爭買賣
預約之代理人李清碖簽定買賣本約,嗣於107年3月16日發函
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催告及解除買賣預約之意
思表示均應及於被告李碧晏,故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訂立
之系爭買賣預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嗣兩造歷次會商,被告
對於
買賣契約條款多所反覆,其於107年1月24日提出之股權
買賣契約書及同年月25日委由律師商議提出之書面意見有部
分歧異,另對於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詳如附表所示之
約款則多有爭執,並以
非當初雙方約定內容為由而拒絕訂約
,被告顯將買賣契約之預約與本約性質混為一談,故意忽略
雙方仍可於簽訂本約時為更明確之約定。被告就其他交易上
重要事項拒絕約定,甚或排除其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罔
顧原告權益且不合理,實為惡意不訂定本約,應認兩造無法
簽訂本約係可歸責予被告。原告既合法解除系爭買賣預約,
得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復因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不能達成
合意,始無法簽訂
買賣本約,原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受領之定金200萬元外,另得請求加倍返還之,共
計4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0萬
元,及被告李金璋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李碧晏應自追加被告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備
位聲明:被告李金璋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1年半前因欲購買系爭加油站並多次參訪
評估,嗣106年8、9月間原告再多次參訪評估後,約定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在原告之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地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先由三地公司協理、會計師及地
政士黃麗珠與伊等討論關於買賣加油站全部股權相關稅金、
過戶、檢測、付款方式等事項,均有充分討論商議,再由原
告本人決定以總價6,000萬元購買系爭加油站全部股權,原
告當場交付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代理人李清碖
簽收,另約定依一般買賣股權全部方式辦理,買方約定為鍾
嘉村或高雄客運或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購辦理過戶,過
戶稅費由賣方負擔。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買賣價金及
標的物
均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非如原告主張僅係預約
性質。
詎當晚三地公司開發土地部門黃小娟以電話聯絡被告
表示原告不買了,要求返還200萬元定金,被告拒絕,此後
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1、13日分別以加油站車
道太窄、大卡車或大遊覽車無法通行加油、加油站檢測問題
等要求降價為5,400萬元,顯見原告係後悔買太貴而藉口系
爭加油站有瑕疵以求退回200萬元定金。被告仍欲出售系爭
加油站股權,方於107年1月10日再函請原告定期簽訂已協議
完成之書面契約,嗣兩造委由律師協商,惟原告假藉買賣契
約條款不一及重要事項諸多表示反對而無法簽約,再請求被
告退還定金200萬元,被告方於107年2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
約並沒收定金。嗣原告仍函知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10日內
與原告訂立本約,逾期
解除契約,惟兩造買賣契約既已消滅
,被告函覆原告表示不再回應。又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時檢測
須在確定轉移後辦理,非當事人得自行約定處理,且檢測費
用由讓與人負擔,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由出賣人負擔,兩造既
約定以一般交易方式,由出賣人負擔並無不利原告之處。另
依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2款b目記載,被告必
須執行第5條各款執行完竣及檢測並申報完成後,15日內原
告再支付第2期款,顯不合理。而第5條第1款與現行規定不
符,同條第2、4、8款原告僅支付些微簽約金即要求伊等點
交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變更營業主體及配合交付相關文件
、證件與公司大小章
顯有違交易習慣,第3款委託他人檢測
亦與檢測流程及規定有違,第5款提出租約
正本及續租意向
書與系爭買賣契約
無涉,第6款系爭加油站動線多年來未曾
發生問題,第7款提出申請徵信報告、無欠稅證明、出
具保
證函等顯係有意刁難,第9款被告應確認公司股權淨值約當
於面額等值及第10款被告應將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及銀行存
款等如實轉予原告等記載均非合理。兩造前於107年1月24日
討論時,被告已提出須價金全數支付方交付所有過戶資料,
與賣方24日書面第4條及賣方25日意見並無違背,且兩造106
年11月24日簽立契約記載之3人均屬有能力購買之人,原告
復再增加其他承購能力不明之人,被告自不同意,未違背賣
方24日書面第3條第2至4款之記載。既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
簽約當晚即表示不買而不履行契約,其後復以各種理由要求
降價,被告多次表示將沒收定金,並於106年12月13日依法
通知原告沒收200萬元定金,兩造間股權買賣關係業已消滅
,其後被告另函告原告簽約,係屬另一買賣要約而未達成合
意,無關定金返還之問題。又原告提出交易條件與一般交易
習慣有違,顯係藉故刁難伊等,足認原告並無補簽書面契約
之本意,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係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委由代理人即其父李清碖與原告就購
買標的為系爭加油站全部股份、總價6,000萬元及過戶稅費
由賣方負擔,達成協議。
㈡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被
告,經提示兌現。
㈢兩造於107年1月24日就系爭股權買賣之內容再為協議,被告
於107年1月24日提出買賣契約書面,另於同年月25日委由律
師提出書面意見。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就系爭股權買賣所為之協議,是否為
買賣契約?抑或僅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
之系爭支票性質為立約定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業已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
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
之定金共計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雖交付定金,仍須就契
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非謂不顧
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僅有定金之交付,即認契約一概視為成
立。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
合致,縱
受有定金,則該定金之性質應解釋為立約定金,即為保證立
約之定金,
而非證約定金(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379號
判決
要旨參照);且按「被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
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
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
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
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
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
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
行,被
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及按「查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
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
,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
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
是以買
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本
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
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
猶豫定金)。此項定金
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
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
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至於立約定金
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
,自可以此
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條
所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
契約成立』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
決理由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
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
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
金」,
尚非本約已經成立之「證約定金」。又「立約定金」
於本約無法成立時,亦有民法第249條第2至4款如下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之適用。
㈡查被告主張本約成立所據之106年11月24日書面契約,不過
係原告之三地公司制式請款單1紙,其上記載購買本加油站
、總價6,000萬、定金200萬、擇期簽約等語(見107年度審
訴字第2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8頁),僅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為約定,惟其餘具體內容均未約定,兩造嗣於10
7年1月24日會商中,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見審訴
卷第88至96頁)、被告李金璋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見
審訴卷第72至80頁),方有規範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等契約
內容,此等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卷
,下稱訴卷,第54頁),衡以經營加油站涉及諸多繁瑣準備
與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等
法令限制,本件買賣價金更高達6,000萬元,足見
上
開106年11月24日請款單上約定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訂約
目的,仍須兩造另行擇期簽訂買賣本約,
揆諸前揭「立約定
金」與「證約定金」之說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預約時交
付系爭支票,
嗣經被告提示兌現之200萬元款項,應認僅係
擔保本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並非「證約定金」。
是被告李金璋與原告之三地公司開發土地部門人員黃小娟間
、被告李金璋之代理人李清碖與黃麗珠代書、與原告間之對
話譯文(見審訴卷第174至280頁),縱均係經原告授權之對
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不願繼續訂立本約,被告主張原告已
簽訂本約,係反悔本約約定、要求降價
云云,難以憑採。次
查,兩造於107年1月24日協議買賣本約內容,兩造各自提出
草擬之契約,內容差異甚大,對
彼此草擬提出之條款多所爭
執,此觀兩造書狀論述內容自明(見審訴卷第12至20、162
至168頁),且為兩造陳述明確(見訴卷第54頁),足見兩
造係因意思表示無法達成合致而無法成立本約,尚
難認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簽訂本約,
尚屬無據。被告主張原告已簽訂買賣本約後反悔,經被告依
法沒收200萬元證約定金云云(見審訴卷第169頁),亦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李金璋
返還200萬元,
洵屬有據;原告依同條第3款加倍返還之規定
,請求被告另給付200萬元,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碧晏亦應負給付責任,無非係以其程香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亦委由李清碖與原告達成買
賣預約協議,而收受系爭支票,為其論據。然查,系爭支票
受款人為被告李金璋,且禁止
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原告
之京城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交易
記錄各1紙
可考(見審訴卷第
58、136頁),被告亦稱李清碖係代理被告李金璋收受系爭
支票,由被告李金璋受領兌現,尚未分配予被告李碧晏等語
甚明(見訴卷第16頁),是僅能認定被告李金璋收取200萬
元定金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李碧晏亦有受領部分定金,是原
告請求被告李碧晏負給付責任,
委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李金璋之200萬元屬於立約定金,
嗣因不可歸責契約雙方事由,致買賣本約無法成立,原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李金璋給付200
萬元,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金璋給付200萬元及自1
07年4月26日起(107年4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回證見審
訴卷第1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李金璋而
請求另給付200萬元部分,及主張被告李碧晏亦應負給付義
務,均屬無據,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金璋給付逾20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李金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同意本約重要之點,出處見審訴卷第12
至20頁、訴卷第24至34、75至84頁):
┌──┬────────────┬──────────────────────────────┐
│編號│買賣本約重要之點 │內容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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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查核系爭加油站真實財│⒈原告預定本約中第5條第7項a.b.c.款擬定關於徵信、國稅局查詢資│
│ │務狀況部分 │ 料及同條第9、10項之約定,均屬關於被告對於公司之現有會計帳 │
│ │ │ 冊負有保證真實之義務,
惟於被告25日意見第6、8、9點及被告25 │
│ │ │ 日補充意見第1、2點稱非當初雙方約定之內容而不同意增加。 │
│ │ │⒉原告預定本約中第2條擬定請求被告提供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書,以 │
│ │ │ 利原告衡量系爭加油站股票之公允價值,然被告先於24日書面第1 │
│ │ │ 條同意檢附資產負債表,卻於被告25日意見第1點拒絕提供股權價 │
│ │ │ 值評估報告書,兩者已互
相歧異,後者理由僅為非當初雙方約定之│
│ │ │ 內容,顯屬推託之詞。 │
├──┼────────────┼──────────────────────────────┤
│2 │關於買賣標的移轉登記方面│⒈被告24日書面第4條同意交付價款同時,被告備齊過戶所需資料, │
│ │ │ 惟被告25日意見第7點任意加註「買賣價金全部付清後」才同意交 │
│ │ │ 付過戶相關文件,且不附任何理由,已違反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移轉│
│ │ │ 標的物及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
│ │ │⒉對於原告預訂本約第3條第1項擬定股份可移轉多個帳戶,被告先於│
│ │ │ 24日書面第3條第2至4款同意被告將出賣股數過戶至原告或指定名 │
│ │ │ 義人,於第9條亦同意取得股票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指定,惟
嗣後卻 │
│ │ │ 於被告25日意見第2點中改稱僅同意登記予鍾嘉村、高雄客運及北 │
│ │ │ 基加油站等3人名下,兩者互相歧異,且改稱之理由僅泛稱非當初 │
│ │ │ 雙方約定之內容云云,然被告24日書面既已同意列入,該被告25日│
│ │ │ 意見顯屬惡意變更買賣條件。 │
├──┼────────────┼──────────────────────────────┤
│3 │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⒈加油站即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事業,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
│ │治法」規範方面 │ 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
│ │ │⒉原告購買系爭加油站股份之目的係著眼於該公司所有現有加油站設│
│ │ │ 施等資產,亦為被告所明知,故就現有加油站相關設施均須符合法│
│ │ │ 規標準,屬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須負有之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與│
│ │ │ 買方價金之給付義務有同時履行關係,故原告預定本約第4條第2項│
│ │ │ 及第5條第1、3項擬定相關加油站設施須合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
│ │ │ 治法規範之檢測,惟被告25日意見第3、4點稱原告於支付總價款 │
│ │ │ 5,880萬元後(只剩尾款120萬元未支付)即原告支付98%之價金後 │
│ │ │ 才同意申請檢測,對原告權利保障未周,亦違常情。 │
│ │ │⒊關於原告預定本約第7條第1項擬定加油站使用之土壤若已遭污染則│
│ │ │ 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因相關加油站設施未符合前揭法規標準自│
│ │ │ 屬違法,應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屬原告得解│
│ │ │ 除契約之事由,惟被告25日意見第10點稱非當初雙方約定之內容不│
│ │ │ 同意增加云云,顯罔顧原告權益。 │
├──┼────────────┼──────────────────────────────┤
│4 │關於交付系爭加油站租約部│原告預訂本約中第5條第5項擬訂被告應提供現有加油站之租賃契約正│
│ │分 │本供原告審閱,以明瞭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蓋原告買受系│
│ │ │爭加油站之股權後,約定應將系爭加油站繼續出租予
第三人台亞石油│
│ │ │股份有限公司,故有審閱該租賃契約之必要,此屬被告對於加油站狀│
│ │ │態之說明義務,雖被告24日書面第1條同意交付租約影本,惟被告25 │
│ │ │日意見第5點改稱非當初雙方約定之內容而拒絕交付,顯然有違租賃 │
│ │ │權移轉之交易習慣。 │
├──┼────────────┼──────────────────────────────┤
│5 │關於高雄客運加油動線測試│原告預定本約中第5條第6項擬訂原告可至該加油站進行加油動線測試│
│ │部分 │部分(大型車輛可進出),蓋基於安全考量,須確保該加油動線能在│
│ │ │安全且無任何疑慮之情況下進行供油動作,亦屬被告對現有加油站狀│
│ │ │態之說明義務,被告雖於訂立系爭買賣預約時同意將該條款列入買賣│
│ │ │本約,惟被告25日意見第5點卻稱非當初雙方約定之內容而不同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