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許愷晏
張云興
黃慶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啟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鼎立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佐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號土地內編號第B3棟預售屋(
嗣
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編定建物門牌
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
系爭8號房屋
),並簽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保固
期間自完成交屋
日起1年,嗣於104年10月5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
詎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交屋後,即陸續發生嚴重漏水情事,經伊委請生
光
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對系爭8號房屋進行非破壞性檢查,
發現有下列瑕疵:①1至5樓窗框、地板、外牆敲擊檢測不合
格:1至5樓窗框及落地窗與窗台銜接處未確實充填水泥,導
致窗框形成中空狀態,造成房屋隔音效果不佳、窗台容易在
雨天滲水進入屋內。又頂樓及各樓層地磚均有情況不一之簍
空現象,代表被告施工偷工減料,未來使用過程中易因踩踏
或兒童跑跳導致磁磚破裂,住戶受傷之情形。此外,3樓主
臥室面西方向與落地窗銜接之RC牆面未如實充填水泥;②1
至5樓牆體滲水檢測不合格:依據熱顯像儀診斷及分析監控
判定,牆體滲水測試過程中,發現有滲水痕跡,嚴重者已出
現壁癌。被告於交屋前已知有
上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伊,
且以粗糙之高壓灌注環氧樹脂(俗稱打針)方式暫時抑制漏
水情況,並重新補上油漆後銷售予伊。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後,認系爭8號房屋需修繕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一,合
計新臺幣(下同)289,963元,已減少房屋之價值且未具通
常效用,亦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
買賣契約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或賠償伊所受損害289,963元
等語。
㈡原告甲○○:伊於105年4月18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編號第B2棟預售屋(嗣登記
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編定建物門牌為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
並簽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保固期間自完成交屋日起
1年,伊並於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5年5月3日交
屋後,即陸續發生嚴重漏水情事,經伊委請生光非破壞檢驗
有限公司對系爭6號房屋進行非破壞性檢查,發現有下列瑕
疵:①1至5樓窗框、地板、外牆敲擊檢測不合格:1至5樓窗
框及落地窗與窗台銜接處未確實充填水泥,導致窗框形成中
空狀態,造成房屋隔音效果不佳、窗台容易在雨天滲水進入
屋內。又頂樓及各樓層地磚均有情況不一之簍空現象,代表
被告施工偷工減料,未來使用過程中易因踩踏或兒童跑跳導
致磁磚破裂,住戶受傷之情形。此外,3樓主臥室面西方向
與落地窗銜接之RC牆面未如實充填水泥;②1至5樓牆體滲水
檢測不合格:依據熱顯像儀診斷及分析監控判定,牆體滲水
測試過程中,發現有滲水痕跡,且房屋牆面因當時灌漿拆模
偷工減料,多處牆面發生嚴重龜裂情形。被告於交屋前已知
有上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伊,且以粗糙之高壓灌注環氧樹
脂之方式暫時抑制漏水情況,並重新補上油漆後銷售予伊。
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6號房屋需修繕項
目及費用如附表二,合計682,238元,已減少系爭6號房屋之
價值且未具通常效用,亦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買賣契
約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或賠償伊所受損
害682,238元等語。
㈢原告丙○○:伊於105年8月31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3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新成屋(下稱系爭1號房
屋),並簽立建物買賣合約書,約定保固期間自完成交屋日
起1年,嗣於105年9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5年
9月22日交屋後,即陸續發生嚴重漏水情事,經伊委請生光
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對系爭1號房屋進行非破壞性檢查,發
現有下列瑕疵:①1至5樓窗框、地板、外牆敲擊檢測不合格
:1至5樓窗框及落地窗與窗台銜接處未確實充填水泥,導致
窗框形成中空狀態,造成房屋隔音效果不佳、窗台容易在雨
天滲水進入屋內。又頂樓及各樓層地磚均有情況不一之簍空
現象,代表被告施工偷工減料,未來使用過程中易因踩踏或
兒童跑跳導致磁磚破裂,住戶受傷之情形。此外,3樓主臥
室面西方向與落地窗銜接之RC牆面未如實充填水泥;②1至5
樓牆體滲水檢測不合格:依據熱顯像儀診斷及分析監控判定
,牆體滲水測試過程中,發現有滲水痕跡,頂樓天花板防水
效果不全,導致局部有滲透水漬現象。被告於交屋前已知有
上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伊,且以粗糙之高壓灌注環氧樹脂
之方式暫時抑制漏水情況,並重新補上油漆後銷售予伊。嗣
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1號房屋需修繕項目
及費用如附表三,合計571,466元,已減少系爭1號房屋之價
值且未具通常效用,亦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
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或賠償伊所受損害
571,466元等語。
㈣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
第36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乙○○289,963元、原告甲○○682,238元、原告丙○
○571,46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興建之「站前美
墅⒉」透天房屋共48戶(下稱系爭建案),交屋流程係由伊
工務部門與業務部門人員先作內部自主檢測,發現問題先交
由廠商維修之後再由伊公司承辦人員會同買方驗屋,買方檢
視後如有問題即由廠商改善,改善後雙方再完成交屋程序。
就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打針」照片,僅為丙○○一戶,而該
照片係伊交屋前內部自主檢測時所為之補強,且以高壓灌注
環氧樹脂修復滲水
乃係實務土木工程專業認可之方式。另就
原告主張之房屋窗框有空隙處未填充水泥即有瑕疵部分,該
窗框係採擠型製程構造設計,本即留存原告所指之空隙,並
非瑕疵。此外,因系爭建案房屋地磚均係長寬80公分之大尺
寸規格拋光石英磚,因其面積甚大,黏著劑塗佈厚度即無法
完全相同,因而敲擊始有不同聲響,此為正常現象不致影響
其效用,原告等亦未舉證有因此產生破裂而致人受傷之情形
,其主張係屬瑕疵,亦無足取。另原告之房屋雖經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有漏水情形,
惟該鑑定報告所採用之水分計
測量儀之校正係由
鑑定人自行校正,而一般測量儀器之檢測
校正,通常係由公正之第三方執行,以期透過外部監督之機
制,用供保證檢測儀器之公正及正確性,故而
本件鑑定人自
行校正使用之測量儀器,無異於球員兼
裁判,欠缺公正第三
方之監督與擔保,該儀器測量所得之結果是否合格正確,已
非無疑;又鑑定人僅就系爭1號房屋之1~5測點有於108年6
月21日預作晴天對照組之檢測,其餘系爭1號房屋之A1~A1
1測點及系爭6號、8號房屋均未作晴天狀態對照組檢測即逕
依下雨時之測量含水量判斷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其檢測判
斷方式有違公認之試驗檢測原理;而系爭1號房屋有作晴天
狀態檢測5點中之測點1、2、4之晴天狀態檢測含水量分別為
35.6%、36%、35.7%,雨天狀態檢測之含水量則分別為23
.5%、21.5%、18%,雨天狀態之牆體含水量竟遠低於晴天
狀態含水量,亦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益見鑑定報告所採用之
檢測儀器正確性
顯有疑義,其檢測結果實無足採;且鑑定報
告所指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部分,於鑑定會勘當日目視均無
滲漏水現象,而伊交屋後,原告向伊反應有漏水
等情,除乙
○○拒絕伊之修補外,伊均已依
渠等指示之位置再施作防水
工程完竣,如乙○○房屋仍有漏水,伊仍願
予以修繕。另原
告與伊所簽立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或建物買賣合約書第13
條均約定自交屋日起賣方保固1年,系爭房屋保固期限均已
屆滿,且自通知伊修繕之時起逾6個月始於107年3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而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一情,是原告已罹於瑕
疵擔保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於104年6月3日向被告買受系爭8號房屋,兩造並
簽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於同年12月15日交屋,嗣於105
年6月17日向被告主張上開建物有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甲○○於104年4月18日向被告買受系爭6號房屋,兩造
並簽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於105年5月3日交屋,嗣於105
年9月間向被告主張上開建物有漏水之瑕疵。
㈢原告丙○○於105年8月3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1號建物,兩造
並簽立建物買賣合約書(成屋),於105年9月22日交屋,嗣
於106年6月6日向被告主張上開建物有漏水之瑕疵。
㈣原告於107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兩造簽立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或建物買賣合約書第13條均
約定:「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即原告)完成交屋日起,乙方
(即被告)負責保固一年,但可歸責於甲方者除外。乙方並
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書予甲方作為保固憑證」。
㈥原告丙○○與被告簽立之建物買賣合約書第3條另約定以「
現況交屋」。
㈦被告就原告丙○○之系爭1號房屋以高壓灌注環氧樹脂之方
式修復滲水。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有無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同法第3
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如否,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㈣原告依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或建物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
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有無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1號、6號及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漏
水、鋁門窗框內為空心、地磚鋪設有簍空現象等瑕疪,固據
提出照片數紙、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紅外線熱顯像檢測
、屋況檢測異常表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98至100、120至134、154至188頁),而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一、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原因為何?倘有漏水情事,應如
何予以修補及施作防範漏水工程?所需修繕費用若干?二、
系爭房屋窗框內係屬空心(未以水泥灌漿填實),此一施工
方式是否符合房屋建築工程慣例?倘否,應如何改善或修補
?所需修繕費用若干?三、系爭房屋之地磚舖設是否有瑕疵
?倘有,應如何判定為瑕疵?判斷標準為何?倘修繕至無瑕
疵之狀態,所需費用若干」進行鑑定,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部分,經鑑定人以水分含量檢測結果,認:⑴系爭1號房屋1
樓後方外牆(東側)、1樓北側外牆、3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
、4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5樓梯間外牆窗框下緣及5樓梯間
後方柱確有漏水情事發生,其中1樓後方外牆(東側)、1樓
北側外牆漏水原因為外牆存在裂隙,形成水流路徑,下雨時
雨水由1樓後方外牆(東側)及1樓北側外牆之水流路徑滲流
至室內;3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4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及5
樓梯間外牆窗框下緣漏水原因均為外牆窗框下緣存在裂隙,
形成水流路徑,下雨時雨水由外牆之水流路徑滲流至室內;
5樓梯間後方柱漏水原因則為柱內存在3號RF後方地面排水管
,該柱內排水管破損,下雨時,雨水經由破損處滲出;⑵系
爭6號房屋2樓前陽台落地門下方、3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4
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5樓後方陽台(4樓後方平頂)、5樓
梯間外牆窗框下緣、5樓梯間前方柱及5樓前露臺落地門下方
確有漏水情事發生,其中2樓前陽台落地門下方、5樓後方陽
台(4樓後方平頂)漏水原因為前陽台防水失效,下雨時雨
水由前陽台滲入室內;3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4樓前方外牆
窗框下緣及5樓梯間外牆窗框下緣漏水原因為外牆窗框下緣
存在裂隙,形成水流路徑,下雨時雨水由外牆之水流路徑滲
流至室內;5樓梯間前方柱漏水原因為柱內存在2號RF前方地
面排水管,該柱內排水管破損,下雨時,雨水經由破損處滲
出;5樓前露台落地門下方漏水原因為前露台防水失效,下
雨時雨水由前陽台滲入室內;5樓梯間前方柱漏水原因則為
柱內存在2號RF前方地面排水管,該柱內排水管破損,下雨
時,雨水經由破損處滲出;⑶系爭8號房屋2樓前陽台落地門
下方、3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及4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確有漏
水情事發生,其中2樓前陽台落地門下方漏水原因為前陽台
防水失效,下雨時雨水由前陽台滲入室內;3樓前方外牆窗
框下緣、4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漏水原因為外牆窗框下緣存
在裂隙,形成水流路徑,下雨時雨水由外牆之水流路徑滲流
至室內,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7-301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參(鑑定報告書第4至16頁)。另就
系爭房屋地磚鋪設有無瑕疵部分,經鑑定人以敲擊確認,系
爭房屋之地坪磁磚、大理石、地坪抿石子存有局部空心現象
而屬施工瑕疵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鑑定報告書第
19至21頁),
堪認系爭房屋於鑑定人108年6月21日、同年8
月20日會勘時,確有上開滲漏水及地磚局部空心之瑕疵。
⒉被告雖
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之水分計測量儀之校正係由
鑑定人自行校正而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將測得之水含量區
分四個等級而判定含水量21%以上即為漏水亦乏依據,復未
作晴天狀態對照組檢測,另就⑴系爭1號房屋部分:1樓後方
外牆(東側)、1樓北側外牆、3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4樓
前方外牆窗框下緣均係住戶以自行製作之儲水槽黏貼於牆體
,自然會造成牆體含水量增加而屬異常使用狀態,不應以此
異常狀態鑑定,又5樓梯間外牆窗框下緣並無測點,另5樓梯
間後方柱為樓板接縫處,工程實務上接縫位置擦拭後易致含
水量過高,且108年8月20日現場檢測時經目視並無滲漏水現
象;⑵系爭6號房屋部分:2樓前陽台落地門下方為樓地板接
縫處,壁面吸水後向下流至底層,故含水量較高,但並未滲
出,目視亦無漏水現象,3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4樓前方外
牆窗框下緣被告已於106年12月27日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完成
,且鑑定實測當日目視亦無漏水,5樓後方陽台則無測點,
鑑定當日目視亦無滲漏水,5樓梯間外牆窗框下緣經鑑定會
勘當日並無漏水,5樓梯間前方柱、5樓前露台落地門下方為
樓板接縫處,工程實務上接縫位置擦拭後易致含水量過高,
且108年8月20日現場檢測時經目視並無滲漏水現象;⑶系爭
8號房屋部分:2樓前陽台落地門下方為樓板接縫處,工程實
務上接縫位置擦拭後易致含水量過高,且108年8月20日現場
檢測時經目視並無滲漏水現象,3樓前方外牆窗框下緣、4樓
前方外牆窗框下緣,鑑定會勘當日並無滲漏水現象,認系爭
鑑定報告檢測結果
不足採信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其上開認有疑義部分函詢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經以109年2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復函
略以:水分計測量儀附有校正檢驗設備,故均自行校正
,依據該儀器使用說明書之測量模式讀數表,含水量17%以
下為乾燥,含水量21%以上即判定為漏水,含水量20%屬微
潮濕,屬於潮濕邊緣,另依往年漏水鑑定經驗,空氣中濕度
不影響水分計量測值結果之研判;又系爭1號房屋住戶於108
年6月21日第一次會勘時,已自行於1樓後方外牆及3樓前方
外牆製作儲水槽,另於4樓前方外牆花台積水測試其中1樓後
方外牆儲水及4樓前方外牆花台積水測試屬合理,108年6月
21日第一次會勘時,1樓後方牆含水量分別為35.6%、36%
及35.7%,4樓前方牆含水量為49.2%,判定1樓後方外牆及
4樓前方外牆有滲漏水情形,後於108年8月20日第二次會勘
時(下雨天),3樓前方牆含水量為24.5%,研判3樓前方外
牆有滲漏水情形,而外牆發生滲漏水,牆體必然有一條以上
之滲流路徑,儲水或積水測試,可縮短檢測時程,若無滲流
路徑,儲水或積水測試後,含水量量測值會屬於乾燥狀態。
又系爭1號房屋檢測點A3、系爭6號房屋檢測點B1、2、8、9
、14、16、17、19、24、25、27與系爭8號房屋檢測點C1、5
之測點位置均為牆面與地坪交接處,非為地板地磚,測點含
水量量測數值高低,取決於量測位置之水分含量多寡,與材
質無關;而系爭1號房屋5樓梯間外牆窗框下緣檢測位置為A3
,含水量為78.1%,另依屋主提供108年7月3日及11日自行
拍攝之漏水照片亦顯示有滲漏水情形;系爭6號房屋5樓後方
陽台列為漏水修復位置,檢測位置為4樓頂版與梁牆交接處
B10,含水量為21%;又系爭1號房屋5樓梯間後方柱漏水原
因為柱內存在3號RF後方地面排水管,該柱內排水管破損,
下雨時,雨水經由破損處滲出,於第二次會勘時量測之含水
量為38.5%,確有滲漏水情形;系爭6號房屋5樓梯間前方柱
漏水原因為柱內存在2號RF前方地面排水管,該柱內排水管
破損,下雨時,雨水經由破損處滲出,該處上方有2處RF前
方地面排水管,於第二次會勘時量測之含水量分別為29%及
26.2%,確有滲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背面)
,並檢附BLD5800水分計測量儀(MMS)自校紀錄表及校正值
標準,該自校紀錄表顯示每半年校正一次且校正結果為合格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背面),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使用之水分計測量儀量測結果不正確,
尚難憑採。另關於
系爭房屋地磚局部空心部分,被告固辯以其施工方式與系爭
鑑定報告所附施工綱要規範中磁磚背面均須鋪滿砂漿之施工
方法相同,並未偷工減料,惟因砂漿係屬軟鋪面,故於鋪設
錘擊時,難免產生空氣之空隙,而膨鼓聲即由此空隙而來,
與未鋪滿砂漿之空心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惟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其復函略以:⑴
經查目
前國內施工規範,無允許任一塊磁磚空心所占百分比多少為
合格,故認定磁磚背面黏貼均須滿漿,若有空心狀況即屬有
瑕疵。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討論區95年11月29日
回覆地磚空心問題如下:「…,因此地磚下均應為實心,即
砂漿應鋪滿整片地磚,否則即為不合格。無所謂1/3或1/4空
心地磚之判定問題」。⑶經查施工綱要規範第09341章「鋪
地磚」無允許任一塊磁磚空心所占百分比多少為合格之標準
。⑷經查施工綱要規範第09200章「水泥砂漿粉刷」,3.3.5
「水泥砂漿粉刷完成後應以擊錘或目視檢查不得有鼓起或裂
縫產生」,亦無允許空心所占施工面百分比多少為合格之標
準等語,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討論區、施工綱要
規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4至163頁背面),雖
系爭房屋地磚現均無鼓起或裂縫產生一情,惟依上述公共工
程技術資料庫討論區所述,地磚下之水泥砂漿完全硬化後即
可檢驗施工是否完整(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係先後於1
04年12月15日、105年5月3日、105年9月22日完成交屋,
迄
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6月21日、同年8月20日鑑定
時,地磚下之水泥砂漿應已完全硬化,
惟於敲擊時尚有空心
現象,而空心代表地磚未貼實,業經鑑定人函復明確,被告
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佐據證明其施工方法確無瑕疵或敲擊地磚
有膨鼓聲係屬正常施工方法下亦可能產生之情形
而非屬施工
瑕疵,自
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鋁門窗未施作嵌縫或嵌縫不確實而有
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所使用之窗框為「擠型」而本
存在空心情事,非屬瑕疵等語為辯,並提出擠型(Extrusio
n)材料製程說明圖為證(審訴卷第304頁)。此部分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各鋁窗公司生產之
鋁擠型均不盡相同,依據施工單位提供
本案鋁門窗擠型圖(
詳附件十四),嵌縫處為圖示綠色螢光筆處,紅色斜線處為
空心處,鑑定會勘時,僅能敲擊紅色斜線處,無法敲擊到綠
色螢光筆處,故無法判斷本案鋁門窗綠色螢光筆處是否確實
以水泥灌漿填實作為嵌縫。依一般房屋建築工程慣例,鋁門
窗均須確實施作嵌縫,避免日後窗框滲漏水。若未施作嵌縫
或嵌縫不確實,建議以Epoxy注射未填實處,所需修繕費用
系爭1號房屋為121,293元、系爭6號房屋為121,455元、系爭
8號房屋為121,455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6至19頁及附件十
四-1窗戶剖面圖)。惟上述「所需修繕費用」係指鑑定報告
書內所指綠色螢光筆處若未施作嵌縫或施作嵌縫不確實時之
修繕費用,至紅色斜線處為空心處,屬鋁擠型之一部分,非
屬瑕疵,無需施作嵌縫,故紅色斜線處無需估算修繕金額,
亦經該會109年4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109年6月
1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復函在卷(本院卷第245、295
頁)。是鑑定人認需確實以水泥灌漿填實作為嵌縫處為綠色
螢光筆處,然其因未能敲擊到該處而無法判斷該部分是否確
實以水泥灌漿填實,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均有因外牆
窗框下緣存在裂隙,形成水流路徑致下雨時雨水由外牆之水
流路徑滲流至室內情形,然漏水原因經鑑定為外牆窗框下緣
存在裂隙,並非綠色螢光筆處未施作嵌縫或嵌縫不確實,自
無從以外牆窗框漏水一情,
遽認係因窗戶剖面圖示之綠色螢
光筆處未施作嵌縫或嵌縫不確實所致,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
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系爭房屋鋁門窗有未施作嵌縫
或嵌縫不確實而有瑕疵為可採。
⒋從而,系爭房屋有上述位置滲漏水及地磚局部空心之瑕疵,
堪以認定,而系爭房屋係供作居住使用,房屋有滲漏水、地
磚局部空心情事,顯然會減少居住品質之通常效用,被告雖
辯稱地磚現況並無鼓起或裂縫而無瑕疵,然於使用過程中極
可能因重力不一導致破裂而有安全
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同法第
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如否,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完工交付於原告後,未及半年即陸續發生漏水情
事,
堪認該瑕疵於交屋前應已存在,而屬被告應負之
瑕疵擔
保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與丙○○簽立之建物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現況交屋」,認已特約
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惟依
該契約第13條仍明定被告之保固責任,難認丙○○有以此免
除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無足採。惟乙○○於104年12月15日交屋後,於105年6月17
日即發現系爭8號房屋有滲漏水、窗臺及地磚中空等瑕疵而
通知被告修繕;甲○○於105年5月3日交屋後,於同年9月間
發現系爭6號房屋有漏水、窗臺及地磚中空等瑕疵而通知被
告修繕;丙○○於105年9月22日交屋後,於106年6月6日發
現系爭1號房屋漏水、窗臺及地磚中空等瑕疵而通知被告修
繕,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19、121頁),並有甲○○之系爭6號房屋漏
水簡報
暨照片、丙○○與被告公司副理林宥芯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50、203頁),是應認乙○
○、甲○○、丙○○至遲分別於105年6月17日、105年9月間
及106年6月6日即已發現瑕疵存在,而通知被告有應由被告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5日始提起訴訟請
求減少價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在卷
可稽(審訴
卷第9頁),是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物之瑕
疵擔保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因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
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⒊而按買受人之解除權於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月內不
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固不
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
,故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
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倘買賣雙
方認知交付之物有瑕疵存在之可能,而出賣人未再為告知,
已非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自仍應受6個月期間之限
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述之瑕疵,
故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且甲○○於交屋前之
105年4月22日已發現窗台有裂痕,有照片1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9頁),經被告補土並上漆後,於105年5月3日完成
交屋;另被告於交屋前經自主檢查發現丙○○之系爭1號房
屋疑似滲水,而以高壓灌注環氧方式修復後完成交屋,該修
繕方式為實務所採行,亦據被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
復(補強)費用鑑估表為證(審訴卷第300頁),而被告於
交屋前經自主檢查後發現上開瑕疵而為補強,即主觀上認已
修復而無瑕疵存在,至地磚部分固屬施工瑕疵,惟於鋪設完
成迄無任何鼓起或裂縫產生,均難認被告已明知有瑕疵而故
意不告知一情,是縱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未為告知瑕疵存在
之可能性,買受人即原告仍應受上開法文所定6個月期間之
限制。
㈢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一情,已如前述,且兩
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亦無被告向原告保證品質之約定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其依該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至三所受之損害,
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或建物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
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原告復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或建物買賣
合約書第13條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其已於交屋後1年期限內
通知被告修繕以履行保固責任,自未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
之除斥期間
云云。查該條係約定「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即被
告)完成交屋日起,乙方負責保固一年,但可歸責於甲方者
除外。乙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書予甲方作為保固憑
證」,有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憑(
本院卷第212頁背面、227頁背面、258頁)。惟民法第365條
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
以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立法意旨,旨在儘速確定
法律關係,除不使出賣
人長時間處於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外,更考慮到伴隨時間之經
過,提出關於請求權要件之證據資料愈顯困難,故就民法第
365條第1項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設有6個月短
期之時間限制。是兩造雖有保固期間1年,期間自交屋日起
算之約定,然查兩造有關保固之約定,僅係出賣人即被告保
證承擔保固期限內瑕疵修補之義務,買受人即原告之減少價
金請求權,仍應依上開民法之有關規定,而無得視為有延長
減少價金期間之
合意。況
退步言之,縱認保固期間有延長買
受人行使減少價金權之合意,然查,乙○○、甲○○、丙○
○與被告約定之保固期間分別至105年12月15日、106年5月3
日及106年9月22日已告屆滿,惟原告既未於保固期間內向被
告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而係遲至保固期間屆至後之107年3
月5日始加以行使,其主張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亦
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一至三之損害,惟保固期間之約定,僅是兩造約定在一定期
間內,出賣人應就約定之保固事項負保固責任而已,尚難據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附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289,963元、原
告甲○○682,238元、原告丙○○571,466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原告乙○○請求項目及金額(後附)。
附表二:原告甲○○請求項目及金額(後附)。
附表三: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