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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愷晏       張云興       黃慶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立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 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愷晏、張云興、黃慶順應分別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新臺幣壹 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 許愷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9,963元、上訴人張 云興之上訴利益為682,238元、上訴人黃慶順之上訴利益為 571,466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11,235元、9, 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