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創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景松
被 告 姜品崧即仁泉極品豆漿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向原告購買客製化全自
動連續式封口機乙台並加裝外部抽料控制偵測線路(下稱
系
爭設備),
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600
元,經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
原告訂金40萬元。而系爭設備於105年12月25日由原告負責
人陪同被告親至工廠查驗認可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2月27
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被告簽收而完成交貨事
宜。
詎被告
迄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驗收後一個月內
支付尾款,
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等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於簽收隔日即發現其一小時僅能產出30
0碗,與兩造約定每小時需有650至900碗之產量不符,縱將
系爭設備運轉速度值調整至能達於兩造約定產能之狀態,即
會出現力道過大、機台抖動,致內裝液體外漏、無法控制之
瑕疵。被告原本認為經過微調即能使系爭設備達於兩造約定
之品質,並迭請原告及原廠前來維修,且因
斯時兩造尚有交
易往來而未循法律途徑解決,然系爭設備之瑕疵迄未修復,
故被告不願支付尾款,希望
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8月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1
,020,600元,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訂
金40萬元。
㈡系爭設備於105年12月25日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陪同被告負責
人姜品崧親至工廠查驗認可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27日將
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被告於銷貨憑單上簽收而完
成交貨事宜。
㈢依兩造簽立之報價單約定系爭設備產能為每小時650至900碗
。
㈣被告迄未支付系爭設備尾款620,600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尾款於驗收1個月付清。
四、
本件爭點:
系爭設備有無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尾款620,6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345條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同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惟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定
有明文。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20,600元向其購買系爭設備,並
簽立系爭契約,其已於105年12月27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已
收取訂金40萬元,詎被告迄未支付尾款620,600元
等情,
業
據提出銷貨憑單、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61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
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被告
雖
抗辯系爭設備有
前揭瑕疵而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提
出系爭設備照片數張為據(本院卷第78至81頁)。惟經本院
依被告之
聲請,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見證系爭設備有無被告指述未達兩造約定產
能之瑕疵,經該公司於107年11月8日當場操作系爭設備結果
,一小時實際封杯數量為702杯,有該公司報告書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37至48頁),合於兩造所約定每小時產出650至
900碗之產能(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
憑採。被告雖抗辯檢驗過程係裝填清水,然系爭設備係供被
告出產豆花使用,不能真實反應實際裝填豆花時之產能,且
縱符合約定之產出數量,然機身於高速運轉下晃動劇烈導致
裝填物外漏嚴重,亦不符合食品衛生而有瑕疵
云云。然上開
檢驗過程係依被告提供之操作流程進行,且兩造於檢驗時並
未提供其他要求及標準,此據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71頁),依此以觀,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
約定系爭設備需於何設定值下運作而能達於約定產能始符合
兩造約定之品質,否則被告當不致於檢驗過程中未提出其主
張之設定值以供操作檢驗,此亦為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57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抗辯系爭設備有不符合兩造
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㈢
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加速交機及安裝,交機時,
請事前安裝妥善相關水電或動力設備,以免延誤驗收」,第
5條則約定:「付款方式:確認後請先預付訂金400,000元,
其餘尾款驗收一個月付清」等語(司促字卷第7頁),是兩
造締約真意,應係自系爭設備交付被告驗收之日起算1個月
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尾款,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因有前揭瑕
疵致迄未完成驗收而無給付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設
備並無被告主張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
係於105年12月27日交付系爭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兩造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27日即應給付尾款620,
600元,原告固自承曾於106年1月間經被告通知後前往檢修
系爭設備(本院卷第19頁),然
縱有被告主張不符合約定品
質之瑕疵,依前引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於通知
之時起6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詎被告迄至107年
9月25日本件訴訟中始抗辯系爭設備有前述瑕疵而主張不付
尾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19頁),
復於10
7年12月4日具狀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0頁),顯然
已逾前揭6個月之
期間,自不得再以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
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參
司促字卷第13、14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