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品崧即仁泉極品豆漿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創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肆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提出民事
上訴聲明狀,對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
臺幣(下同)620,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