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宗寅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黃鵬洧即華新燈光音響舞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為協辦高雄市政府舉辦之
台灣點燈文化祭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活動
期間自106年11
月2日起,預計為期3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
繫,委任被告代為購買所需之相關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事
宜,並請被告先提出詳細之音響設備清單以供承辦系爭活動
之股東開會決定是否購買,因被告表示需先支付訂金原告
乃
於106年9月22日匯款帝王帳貨款新臺幣(下同)345,000元
,及於106年9月27日匯款音響設備訂金2,000,000元予被告
,
嗣因主辦單位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因故決定音響設備之部分
改成以承租代替購買,並由主辦單位自行找人承租,原告即
於106年10月1日以LINE語音功能告知被告上情,因被告表示
不能退費,
兩造乃同意將原委任代購改為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2,000,000元之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
兩造因此而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成立
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
上開2,345,000
元價金後,遲未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經原告多次以
口頭方式要求被告儘速提供購買清單及各項器材之詳細報價
後,被告遲至106年11月18日始提供音響設備之清單,然所
提出之清單明細於同日竟有3個版本(卷㈠第40、42、52頁
),且均與原告要求之音響設備相距甚遠,經原告於106年
1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該律師函送達後3日內履行
契約後,被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7年
4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
買賣價金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依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345,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000元,
及自107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承辦稱系爭活動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
被告聯繫,委任被告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舞台設備、
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含進場工資),金額共3,827,804元
,並於106年9月22日匯款帝王帳貨款345,000元及於106年9
月27日匯款音響設備訂金2,000,000元予被告(因原告未給
付其餘金額,被告已另案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起訴請
求)。嗣系爭活動主辦單位因故暫停舉行,原告於106年10
月1日以LI NE語音功能告知被告後,因被告表示不能退費,
兩造乃同意將原委任代購改為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000,000
元之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兩造因
此而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
告已將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等交付予原告收受,並已使用
於系爭活動,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中寅公司因承辦高雄市政府台灣點燈文化祭活動(活動期
間自106年11月2日起,預計為期39日),於106年9月間委
任黃鵬洧代為訂購舞台設備(含進場工資)及系爭音響設
備。
(二)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系爭
委任契約之締約過程為兩造透
過口頭約定及LINE對話內容逐漸磋商完成。
(三)中寅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匯款系爭音響設備之訂金2,000,
000元予黃鵬洧。
(四)中寅公司於106年9月間另曾委任黃鵬洧代為訂購帝王帳3
頂,並於106年9月22日匯款345,000元予黃鵬洧。此筆交
易與系爭委任代購音響設備契約為二個不同契約。
(五)黃鵬洧
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予中寅公司本
人。(至於黃鵬洧有無交付予臺灣點燈文化季之主辦單位
使用,黃鵬洧有爭執。)
(六)中寅公司曾於106年10月1日以LINE語音功能通知黃鵬洧,
系爭活動因主辦單位決定以承租之方式代替購買系爭音響
設備之方式,並由主辦單位自行找人承租,要求被告將系
爭委任系爭音響設備部分之委任契約改為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黃鵬洧亦同意將原委任契約改為買賣契約,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已成立。
(七)中寅公司曾於102年12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黃鵬洧應於律師
函送達後三日內履行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義務,
黃鵬洧收受後仍未履行,中寅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再以存
證信函向黃鵬洧解除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買賣契約,
並於107年4月27日送達黃鵬洧收受。
四、
本件爭點:
(一)中寅公司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帝王帳委任契約
請求返還交付的價金000000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
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
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
第1項、第353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可參。又當
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
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2,345,000元買賣價金
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以其已將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交付予
原告收受,並已使用於系爭活動
云云置辯,
惟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抗辯事
實,被告係聲請證人林宗仁為證,惟證人林宗仁係證稱「(
你們交貨是否交給黃鵬洧?)是。」、「(所以在磋商與交
貨期間,你只有跟黃鵬洧聯絡,沒有與方宗寅聯絡?)對。
」、「(是否知道黃鵬洧並沒有把代購的物品交給方宗寅?
)知道。」、「「我是黃鵬洧台南的配合廠商,我是提供他
機器、器材的保護箱,...」、「不清楚,當初我在黃鵬洧
那邊量做保護箱的時候,...」等語(卷㈡第44頁以下之證
人筆錄)。依證人林宗仁上開證述之:伊貨物是交給黃鵬洧
,並非交給原告;伊在磋商與交貨期間,只有跟黃鵬洧聯絡
,沒有與方宗寅(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聯絡;伊知道黃
鵬洧並沒有把代購的物品交給方宗寅(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等語;再參以被告本人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期
日曾
自承「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都沒有交付給原告,但是
有用來扺會場大型石墩的錢」等語(卷㈡第13頁),而
自認
「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都沒有交付給原告」等語,而就其
所辯稱之「有用來扺會場大型石墩的錢」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及被告就其上開自認,
嗣後雖否認,但並無法提出證
據推翻上開自認
等情綜合判斷,應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委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足認屬,足以採信。而因被告
未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3頂帝王帳予原告收受,原告嗣後已
於102年12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黃鵬洧應於律師函送達後3日
內履行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義務,黃鵬洧收受後仍
未履行,中寅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黃鵬洧解
除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買賣契約,並於107年4月27日送
達黃鵬洧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解除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345,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自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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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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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喇叭部分 │1,93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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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舞台部分 │ 9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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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夢時代 │ 21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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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機箱部分 │ 16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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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線材部分 │ 49,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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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RUSS部分 │ 24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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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高雄進場工資│ 16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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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高雄退場工資│ 103,524元 │
├─┴──────┼──────┤
│ 合計 │ 3,827,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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