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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君守(WILLIAM LOH KUNG SIEW)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即林勱華) 法定代理人 呂勝一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民國104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號碼NN00000000、品名三 燕牌台灣沉香酒、交易金額新台幣3,921,750元統一發票之菸酒 稅「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開立買受人: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品名200公升不銹鋼儲存桶、數量4只、單價15,000元、銷售金 額60,000元、營業稅3,000元,總計63,00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原設有董事長林惠容1 人及董事林麗華(原名林勱華)、呂勝一等2人,董事長 林惠容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關係不存 在確定,並業經被告公司為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卷㈠第169-177頁),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應為董事林麗華(原名林勱華)、呂勝一等2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羅君守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原告 公司籌備中時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代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委託被告為沉香酒之煉酒代工(下稱系爭合約),而原告公 司之後已於102年3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系爭合約之權利義 務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一)系爭合約附件日期2012.09.13-002、金額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之報價單,已約明內含5%營業稅,營業稅金 額共為75,000(1,500,000元×5%=75,000元),因系爭合 約誤植為不含5%營業稅,原告一時不察已付清予被告, 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君守與被告公司董事呂勝一等人 於104年8月17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共同確認代工金額 1,500,000元所內含之5%營業稅應退款75,000元予原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酒稅由原告負擔,原告已依約全 額支付,被告則於104年1月5日開立發票號碼NN00000000 、品名三燕牌台灣沉香酒、交易金額3,921,750元之統一 發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沉香酒統一發票)。依菸酒稅法、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7條,被告除統一發票外,另應檢具「 計算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繳納菸酒稅,然被告卻未依法完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而菸酒之銷售依上開法規之規定 必須有合法之完稅證明(即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 )始能在市場上流通銷售,被告依系爭合約自附有提出合 法完稅證明(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之附隨義務 及從給付義務,然被告欲未提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 爭沉香酒統一發票之「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 」予原告。 (三)依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義務 ,且兩造亦約定被告須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自負有開立統 一發票給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104年1月5日已受領原告 給付之代工15只不銹鋼儲存桶之全部貨款,但僅於104年1 月5日開立發票號碼NN00000000、數量11只、品名不銹鋼 儲存桶、貨款含稅173,25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其餘4只 不銹鋼儲存桶部分則漏開統一發票,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 告應再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 200公升不銹鋼儲存桶、數量4只、單價15,000元、銷售金 額60,000元、營業稅3,000元,總計63,000元之統一發票 乙紙(下稱系爭不銹鋼儲存桶發票)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104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號碼NN0000000 0 、品名三燕牌台灣沉香酒、交易金額3,921,750元統一發 票之菸酒稅「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交付予 原告。㈢被告應開立買受人: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品名200公升不銹鋼儲存桶、數量4只、 單價15,000元、銷售金額60,000元、營業稅3,000元,總 計63,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 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 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 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 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結果、代 工合約書、報價單、概括承受契約書、送貨單、領料單、宅 配單、請款單、第一銀行存根聯、請款單、結算書、統一發 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1至3 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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