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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兆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 上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 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 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依原證3工程保證書可證明兩造曾約定就被告系爭買賣契約 之物之瑕疵擔保保固責任,以位於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 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京悅大樓所在 地為履行地,故被告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本院有管 轄權云云。惟查,依原證一兩造訂立之民國100年4月13日、 4月14日、5月2日、5月2日四份買賣契約(出貨單,卷㈠第 14-20頁)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送貨地即債務履行地為原 告公司所在地點之一之公司址「新竹縣○○市○○路○段○○○ 號」,而非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公司)之京悅大 樓。另依原證3工程保證書(出貨單,卷㈠第24、25頁)所 載,原證3並非兩造簽定之保證書或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工程 保證書,而是被告以原告協力廠商身份,與原告共同出具給 業主京城公司之工程保證書,工程保證書契約當事人係被告 與業主京城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故原告主張原證3工程 保證書可證明兩造曾約定就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以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公司為被告之 債務履行地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 疵擔保保固責任以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公司為被 告之債務履行地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 西港區南海埔12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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