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吉兆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
上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
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6
8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
兩造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依原證3工程保證書
可證明兩造曾約定就被告系爭買賣契約
之物之
瑕疵擔保保固責任,以位於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
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京悅大樓所在
地為履行地,故被告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本院有管
轄權
云云。
惟查,依原證一兩造訂立之民國100年4月13日、
4月14日、5月2日、5月2日四份買賣契約(出貨單,卷㈠第
14-20頁)
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送貨地即債務履行地為原
告公司所在地點之一之公司址「新竹縣○○市○○路○段○○○
號」,
而非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公司)之京悅大
樓。另依原證3工程保證書(出貨單,卷㈠第24、25頁)所
載,原證3並非兩造簽定之保證書或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工程
保證書,而是被告以原告協力廠商身份,與原告共同出具給
業主京城公司之工程保證書,工程保證書契約當事人係被告
與業主京城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故原告主張原證3工程
保證書可證明兩造曾約定就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以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公司為被告之
債務履行地云云,即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
疵擔保保固責任以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京城公司為被
告之債務履行地云云,
不足採信。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
西港區南海埔12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