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元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正一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玨
訴訟代理人 許
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蔡孟裕,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王玨,有高雄
市政府函文在卷
可稽,經王玨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8,31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行被告「104年度高雄市環境教育學習體
驗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約定履行期限為自民國104年3
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
兩造並簽訂原證1所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在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計
畫之服務費用係依
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規定採總包價法方式計算,共計689萬元。
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服務事項後,向被告請款,
詎被
告於105年11月17日填發原證2所示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
稱系爭驗收證明書),
列舉10項驗收意見後扣除驗收扣款1,
425,311元、逾期
違約金360,05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434,070
元,共扣除2,238,319元,惟被告所引用之扣款、罰款條件
,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符,且原告
不能給付之原因均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不
得任意扣除驗收扣款1,425,311元,亦不得課以逾期違約金3
60,05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34,070元。退步言,縱本件遲延
履約
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否認),然審酌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被告實際所受損失及原告並無違約惡意
等情,被告
科處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
民法第252條應予酌減,
爰依民
法第2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4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計畫係由被告發包、由原告得標承作,
俟原
告完成契約指定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審核同意或驗收完成後
,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各項
期程及規定付款,顯見系爭契約係
承攬契約,原告有義務於
約定期限內完成契約指定之工作,並確保該工作具備約定之
品質,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詳如
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被告依系爭驗收證明書所列舉10項
驗收意見,是被告扣除驗收扣款1,425,311元、逾期違約金3
60,05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34,070元,共扣款2,219,431元,
與系爭契約無違,又被告皆係依契約訂立之違約金計算,並
無過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執行系爭計畫,約定履行期限為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5
年3月5日止,經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在案。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計畫之服務費用係依政府
採購法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
採總包價法方式計算,共計689萬元。
㈢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填發系爭驗收證明書,列舉10項驗收
意見後,對原告扣除驗收扣款1,425,311元、逾期違約金360
,05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34,070元,計扣除2,219,431元。
㈣如被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對於驗收意見2、3、4、6、7、9、
10所扣除之金額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款項計2,219,431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
明文。
㈡關於附表驗收意見2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一)1
.約定:「協助本局進行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滾動式管理,如
遇有因應新興情勢而需調整施政目標及作為時,適時辦理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檢討修正,必要時召開1場次環境教育行動
方案協商會議,進行資源整合及協調聯繫作業,此項工作包
含:行動方案修正研擬、製作簡報、開會資料裝訂及發送、
委員連絡及接送、製作會議紀錄、成果報告等,另研擬之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修正須經本市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
倘
若計畫執行期間無行動方案修正需求,則免辦理本項工作,
本項經費則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等語(補字卷第40頁背面
)。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應協助被告進行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滾動式管理,即原告應在契約期限內自行追蹤環境教育行動
方案之動向,而提出修正意見或修正草案,而被告於105年2
月15日發函予原告,僅係提醒原告履行契約義務,若原告仍
認為無修正需求,亦可回覆無此規劃,而免辦理此項工作,
原告既仍研擬修正環境教育行動方案,自須符合上開契約約
定,則原告疏未即時因應環境教育綱領之修正進度致未完成
此項工作,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
為對待給付,則被告扣除此項契約價金25,000元,
尚非無據
,原告依民法第2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此項契約價金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就此項懲罰性違約金6,890元已同意不予扣除,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6,89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附表驗收意見3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一)5
.約定:「(1)針對已訂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執行成果KPI
(Key Performance Index)進行追蹤管考,彙整各單位執行
成果辦理情形,回饋修正至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2)
規劃辦理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環境教育基金執行成效評
估工作,本項工作執行前須提送完整規劃書經本局邀集專家
學者審查通過後辦理,完成後須提送評估成果報告,提供本
局後續環境教育業務推動參考。」等語(補字卷第40頁背面
及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雖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具
執行成效評估規劃書草案,惟仍須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審查
通過,而被告於105年3月2日召開環境教育基金執行成效評
估草案審查會議時原告亦有參與,且觀之當日會議已有決議
請委辦公司(即原告)針對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後提送被告核
定,並留意計畫履約需求及履約期限等相關規範乙節,有該
日會議
記錄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則原告
當日知悉開會結果後,即應據此於契約期程內儘速將評估成
果報告檢送被告,原告若於會議結束後對會議決議有疑問,
自應直接向被告詢問或請被告盡速寄發會議記錄,
而非完全
不作為,故原告未於契約期限前提送評估成果報告致未完成
此項工作,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
為對待給付,則被告扣除此項契約價金28萬元,並處以懲罰
性違約金62,010元,
尚非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67條及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附表驗收意見4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二)2
.約定:「邀請學者專家、機關或團體代表(每場次3至5位
)輔導本市設施場域或本市節能減碳低碳社區至少4處,且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認證,並取得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程序審查作業通知或至少1處取得認證。」
等語(補字卷第41頁)。查,原告就此項工作未完成之理由
一開始固主張係因被告口頭向原告專案經理蔡正一表示因未
達5名學者專家,被告拒絕召開設施場域輔導會
云云,然經
證人蔡正一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承辦人員指名某位委員出席
才可辦理輔導,受限於特定委員無法出席,故被告不予召開
等語(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與原告所述尚有不符,
且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
佐證,而證人蔡正一為原告辦理此
專案之經理,利害相關,其證述尚有偏頗
之虞,尚難逕以上
開證人證述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觀
之系爭契約並無須滿5位專家學者、或應有特定委員到場始
得召開設施場域輔導會之規定,原告明知系爭契約規定為何
,卻仍未於契約期限屆至前完成此項工作,非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則被告扣除此
項契約價金10萬元,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7,560元,尚非無
據,原告依民法第2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附表驗收意見5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四)
約定:「建置本市環境教育官方網站1....(略)4.本項工
作執行前須提送完整規劃書經本局邀集專家學者審查通過後
辦理,完成後須執行後臺管理並提供網站操作使用(SOP)
手冊,供本局後續環境教育業務推動使用。」(補字卷第41
頁背面)。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5年2月26日始召開修正稿
審查會議,且該次審查會議委員與104年12月14日審查會議
委員均不同,致須全數重新進行修訂,被告更於105年3月3
日始發文要求原告依會議紀錄修正,然契約履約期限將至,
故無法完成此項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況此項價金有區分網
站架構與教案內容,應僅就教案內容扣除價金云云。
惟查,
上開會議日期係由原告自行與委員接洽並敲定會議日期再回
報予被告,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訴字卷第276頁),而依上
開契約內容,並未規定審查會議應由相同委員進行審查,且
2次會議均係由原告提出委員名單供被告勾選,而觀之原告
於105年1月30日所提供予被告之委員名單,與104年12月14
日出席委員均不相同乙節,亦有原告公司105年1月30日元律
字第1050058號函所附委員名單、系爭計畫環境教育官方網
站設置規劃書(草案)審查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6
頁、第187頁背面),足認二次會議出席委員完全不同並非
係因被告擅自更換委員所致,原告自無從以此歸咎於被告。
又原告雖於105年3月4日提出規劃書草案修正二版,然該版
本並未通過審查會議之審核,且並非僅針對教案部分不通過
,亦有對於網站架構內容給予不通過之審查意見等情,有委
員書面審查意見回覆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88頁至第198頁
背面),是原告未完成此項工作,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則被告扣除此項契約價金85
萬元,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6,700元,尚非無據,原告依
民法第2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附表驗收意見6、10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
十二)約定:「配合機關辦理計畫所需之協助及臨時交辦事
項」、第二條第四項(五)1.約定:「協助辦理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4年度地方環境保護機關績效考評指標、評分標準
及權重規定項目,於每月5日前,提出前一月份本市環境教
育績效成績,針對各考評指標之進度進行追蹤,及成績落後
部分提出因應對策。」等語(補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
面),並經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於104年7月3日前提出上半年
度績效考評自評表、清冊及相關佐證資料,及於104年8月28
日前針對考評指標與自評表不符處檢附補充說明及佐證資料
(補字卷第9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則上開期限之約定
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應於被告要求之期限內提出資
料予被告,而原告固稱有於104年7月3日、104年8月28日將
資料送至被告,然遭承辦人員要求須當場重新檢核已多次確
認之文件,致超過當日掛文時間,次日適逢週末始延誤3日
掛文云云,然縱使承辦人員有此要求,惟兩造間有紙本送達
及電子公文系統,原告仍得同步以電子公文或直接至收發室
先進行掛文,以符合期限之約定,故原告未依被告指定期程
提送資料,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依系爭契
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尚非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關於附表驗收意見7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三)1
.約定:「輔導本市推動環境教育績優遴選表揚計畫之獲獎
者參選第四屆國家環境教育獎,其中每一獎勵項目至少輔導
2名參選者報名參加;並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教育成效獎勵
要點,針對本市市民、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
非
法人團體等參選者,辦理審查作業(含實地查訪)至少12場
次。」(補字卷第41頁)。查,原告主張每一場次受輔導對
象於受輔導後,是否願意進行參選,係由受輔導單位自行決
定,則參選人數未達要求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系爭契約
既已明訂每一獎勵項目需至少有2名參選者報名參加,原告
自應達到系爭契約之要求,而非事後以受輔導對象是否參選
是由其自行決定而主張不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未完成此項工
作,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
給付,則被告扣除此項契約價金11萬元,並處以懲罰性違約
金62,010元,尚非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67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㈧關於附表驗收意見8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八)
約定:「1...(略)。2.協助機關訂定『環境教育終身學習
護照獎勵計畫』,並於104年10月20日前(含)辦理『環境
教育終身學習護照獎勵計畫』表揚活動,包含表揚作業及提
供獎牌(狀)、獎勵品等以資鼓勵,獎勵品得依評比成績,
給予不同程度獎勵,總獎額不得少於25萬元...(略)」等
語(補字卷第42頁及背面)。觀之系爭契約內容僅約定應於
104年10月20日前(含)辦理系爭計畫表揚活動,而原告所
提出之『環境教育終身學習護照推廣獎勵計畫規劃書(草案
)』雖載明於104年8月1日至10月20日前辦理上開獎勵計畫
宣導及表揚活動,並可因參訪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獲得摸彩券
,有上開計畫規劃書(草案)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9頁至
第203頁背面),惟縱未自104年8月1日參訪開始即當場給予
摸彩券,原告既已遵照被告指示於104年8月1日開始上開
贈
與摸彩券活動,然因摸彩券印製不及,事後並已補寄摸彩券
予該段期間前往參訪之訪客,並於同年10月20日進行摸彩活
動,自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無違,則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38
,000元,
自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關於附表驗收意見9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十一
)約定:「辦理臺美生態學校聯盟之推廣宣傳、遴選及輔導
作業:...(略)。2.(2)對有意願參與臺灣生態學校之學校
進行輔導,預估辦理12場次輔導作業,並於104年10月20日
前(含)達成本市臺美生態學校聯盟認證學校目標數4所。.
. .(略)」、第五條(一)一(五)1.約定:「廠商完成
臺美生態學校聯盟之推廣宣傳、遴選及輔導作業,經機關認
可後,檢據成果報告、發票、收據原始憑證影本及證明文件
送機關審查,採實報實銷方式核付廠商」等語(補字卷第43
頁、第46頁背面)。觀之上開契約用語係「辦理12場次輔導
作業」,自係須辦理現場輔導,始有場次之分,此觀原告亦
曾發函予被告表示無法於104年10月20日前完成後續5場次輔
導作業即明,此有原告104年10月30日元律字第1040474號函
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26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非契
約當事人,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準,另此項工作係採實報
實銷方式,須原告提出輔導作業收據,被告則依收據支付款
項,則原告僅提出7場次現場輔導收據,被告給付上開7場次
之輔導費用並將剩餘5場次經費繳回環保署,自屬有據,是
原告未完成此項工作,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
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則被告扣除此項契約價金60,311元
,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68,900元,尚非無據,原告依民法第
2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
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
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所示遭扣除之懲罰性違約
金,係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總金額689萬元之0.02%至3%左
右計算,顯未逾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四)「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之約定。而原告主張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然未經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尚
難認
本件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乏依據,
洵不可採。
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940元(即驗收意
見2遭扣除之違約金6,890元+驗收意見8遭扣除之違約金38,0
00元+驗收意見11遭扣除之違約金310,050元),
堪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兩造就系爭驗收證明書之主張
┌─────────┬──────────────┬────────────────────┐
│ 驗收意見 │ 原告主張 │ 被告答辯 │
│ │ │ │
├─────────┼──────────────┼────────────────────┤
│⒉未依契約規定辦理│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⒈被告發布施行之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如被證2 │
│ 「本市環境教育相│ 1款第1目。 │ 所示,執行期限自101年至105年,非原告另│
│ 關研究發展業務:│⒉系爭契約之執行期限至105年3│ 行製作、重新擬定之原證34所示版本,原告│
│ 辦理環境教育行動│ 月5日止,然系爭契約締結時 │ 履約內容及標的已有錯誤。 │
│ 方案檢討修正,必│ ,依原證34所附「高雄市政府│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原│
│ 要時召開1場次環 │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修正版(草│ 告本應自行追蹤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之修正趨│
│ 境教育行動方案協│ 案)」內容,可知該行動方案│ 勢,適時對被證2所示行動方案進行滾動式 │
│ 商會議,進行資源│ 之適用期間為105年至108年,│ 之檢討或修正,此為系爭契約明定之原告義│
│ 整合及協調聯繫作│ 然原告係於105年2月15日始收│ 務,被告寄發原證3所示函文僅係自發性提 │
│ 業」計不支付金額│ 受被告寄發原證3所示要求原 │ 省原告應儘速於履約期限內提報檢討報告及│
│ 25,000元、懲罰性│ 告提報行動方案檢討報告及修│ 修正方案,原告疏未及時因應環境教育綱領│
│ 違約金6,890元 │ 正方案之函文,故原告僅得依│ 之修正進度而遲延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 │ 該函文意旨修訂行動方案並於│ 事由,被告依約處以罰則自屬有據。 │
│ │ 系爭契約之執行期限(即105 │⒊上開行動方案之修正正常程序為:原告先與│
│ │ 年3月4日)前檢送修訂草案,│ 被告聯繫討論修正方向後,所擬定之修正草│
│ │ 並向被告申請部分工作項目之│ 案須先提出予被告,經被告邀集環保局各科│
│ │ 結案,然未獲回應。 │ 室、市府其他局處人員開會討論並彙整相關│
│ │⒊因上開修正草案須經高雄市環│ 資料後如認有修正必要再移送環境教育審議│
│ │ 境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始能執│ 會審議(此段期間可能反覆開會並請求原告│
│ │ 行,惟該審議會每年僅召開2 │ 微調、修改),經審議通過後始得正式修正│
│ │ 次,且105年審議會召開期程 │ 並對外發布,系爭契約
所稱「修正須經本市│
│ │ 係訂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限後,│ 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所指僅為修正草│
│ │ 故原告僅得檢送修訂完成之草│ 案之生效程序,並不因此減免原告依約應先│
│ │ 案內容,原告已完成能完成之│ 負檢討修正系爭行動方案提出之義務,蓋「│
│ │ 工作項目,未完成部分係因被│ 提出修正」、「局處協商討論」、「經教育│
│ │ 告遲延告知,屬可歸責於被告│ 審議委員會審議」係不同程序及履約內容,│
│ │ 。 │ 原告單憑一份修正草案並無法替代上開完整│
│ │ │ 程序之履行。 │
│ │ │⒋上開行動方案於101年間制訂發布,至104年│
│ │ │ 原告承攬本計劃時應有不合時宜須進行微調│
│ │ │ 之處,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全無作為,│
│ │ │ 亦不曾告知其檢討或修正之進度,原告突於│
│ │ │ 105年3月4日即履約期限末日前一天以原證4│
│ │ │ 函送原證34系爭行動方案之修正草案,被告│
│ │ │ 已無法再請原告前來討論或進行檢討修正,│
│ │ │ 被告無從知悉該份修正草案是否有參考價值│
│ │ │ ,亦無法移交予下一年度承包廠商使用,故│
│ │ │ 原告未依約召開協商會議進行資源整合及協│
│ │ │ 調聯繫作業,亦未提送成果報告,
顯有違約│
│ │ │ 情事。 │
│ │ │⒌同意不處以懲罰性違約金6,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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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未依契約規定辦理│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⒈原告於承作系爭契約時即提出被證3所示「 │
│ 「本市環境教育行│ 1款第5目。 │ 修正後服務計畫書」,依該計畫書第三章計│
│ 動方案、環境教育│⒉上開契約內容雖約定原告需針│ 劃工作項目、內容及執行方法第3-20頁以下│
│ 基金考核管理工作│ 對已訂定之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即已就「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執行成果KPI追 │
│ 」計不支付金額 │ 執行成果KPI進行追蹤管考, │ 蹤管考」、「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環境教育│
│ 280,000元,懲罰 │ 並據以規劃辦理本市環境教育│ 基金執行成效評估」定有執行方法,顯見定│
│ 性違約金62,010元│ 行動方案、環境教育基金執行│ 例上開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執行成果KPI,係 │
│ : │ 成效評估工作,惟原告承接系│ 原告契約義務之一,被告並無代為提供之義│
│ │ 爭計畫時,高雄市自始未有「│ 務,況原告於105年1月26日會議已自行邀集│
│ │ 已訂定之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執│ 第一科技大學教授訂定執行成果KPI並獲被 │
│ │ 行成果KPI」 │ 告認同採行該版本,原告並已據此執行部分│
│ │ ,原告無從針對自始不存在之│ 之追蹤管考工作。 │
│ │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執行成果 │⒉原告雖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具原證5、6之執│
│ │ KPI進行追蹤或管考,原告承 │ 行成效評估規劃書草案,惟被告於105年3月│
│ │ 接系爭計畫時亦曾告知被告該│ 2日召開環境教育基金執行成效評估(草案 │
│ │ 契約條文之謬誤,惟未獲被告│ )審查會議時原告亦有參與,原告當日知悉│
│ │ 明確指示及執行方向,無從繼│ 開會結果後即應據此於契約期程內即105年3│
│ │ 續執行。 │ 月5日儘速將評估成果報告檢送被告,實難 │
│ │⒊被告遲至105年3月10日始通知│ 以105年3月10日收受該次審查會議紀錄為由│
│ │ 原告應依「104年度高雄市環 │ 作為原告遲延提送評估成果報告之脫責理由│
│ │ 境教育學習體驗計畫」契約書│ 。 │
│ │ 規定辦理,然已逾系爭契約之│ │
│ │ 期程,原告無法完成是項計畫│ │
│ │ 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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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未依契約規定辦理│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⒈依契約約定,原告僅需達成「輔導四處設施│
│ 「本市環境教育場│ 4款第2目。 │ 場域(或節能減碳低碳社區)向行政院環境│
│ 域輔導認證業務:│⒉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學者及專│ 保護署提出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之申請,│
│ 邀請學者專家、機│ 家人員名單,自104年12月31 │ 並取得該環保署之程序審查作業通知」或「│
│ 關或團體代表(每│ 日起以電子郵件函詢各學者及│ 所輔導場域中有至少一處取得環境教育設施│
│ 場次3至5位)輔導│ 專家於105年1月22日至2月5日│ 場所認證」項目,即屬完成工作項目。 │
│ 本市設施場域或本│ 期間,可協助進行是項工作之│⒉被告並不干涉原告執行過程,就原告指述學│
│ 市節能減碳社區至│ 時間,惟多數委員於期程時間│ 者專家無法配合云云,係屬原告自行解決之│
│ 少4處」計不支付 │ 內均無法配合,且被告多次口│ 事項,與被告
無涉。 │
│ 金額100,000元, │ 頭向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蔡正一│⒊被告否認有強制要求原告須召集五位學者專│
│ 懲罰性違約金 │ 要求於召開場域輔導前須先提│ 家或機關團體代表到場始可進行輔導,亦不│
│ 27,560元: │ 出成果,原告僅得於104年5月│ 曾因人數未達五位而不許原告召開輔導會,│
│ │ 20日邀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 原告未於契約期程內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上│
│ │ 者協助針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開工作項目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遭被│
│ │ 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場、臺灣中│ 告扣罰違約尚無違誤。 │
│ │ 油股份有限公司、高市府環保│ │
│ │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及高雄市湖│ │
│ │ 內區大湖社區發展協會4處進 │ │
│ │ 行輔導及提供修正意見。 │ │
│ │⒊上開事項完成後,因突有1名 │ │
│ │ 委員臨時有事無法前往輔導,│ │
│ │ 被告竟以此為由,口頭向原告│ │
│ │ 專案經理蔡正一表示因未達5 │ │
│ │ 名學者專家,拒絕召開設施場│ │
│ │ 域輔導會,原告僅得先於同年│ │
│ │ 9月10日協助被告所屬中區資 │ │
│ │ 源回收廠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申請環境教育設施場域認證,│ │
│ │ 並於105年4月13日通過。 │ │
│ │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以被告指│ │
│ │ 定之學者專家、機關或團體代│ │
│ │ 表為限,且每場次僅3至5名學│ │
│ │ 者專家到場輔導即可,被告竟│ │
│ │ 無理要求需達5位學者專家到 │ │
│ │ 場輔導,原告確已先至四處輔│ │
│ │ 導並提出成果,而後亦邀請4 │ │
│ │ 名被告指定之學者專家到場輔│ │
│ │ 導,被告卻以未達5名學者專 │ │
│ │ 家拒絕原告召開輔導會之需求│ │
│ │ ,顯可歸責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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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未依契約規定「建│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⒈原告遲至104年11月5日始初次提出官方網站│
│ 置本市環境教育官│ 4款。 │ 設置規劃書草案,距契約履行期限僅餘4個 │
│ 方網站」計不支付│⒉系爭計畫由網頁設計廠商即訴│ 月。 │
│ 金額850,000元, │ 外人新算科技公司建置高雄市│⒉104年12月14日與105年2月26日兩次審查會 │
│ 懲罰性違約金206,│ 環境教育官方網站架構,另委│ 議所審查之內容均不相同,第一次係審查網│
│ 700元: │ 託訴外人黃琴扉教授進行環境│ 站架構及多媒體設計,故審查委員為資訊背│
│ │ 教育教案之設計與製作,及組│ 景人員,第二次係審查教案內容,審查委員│
│ │ 織教案設計製作團隊,原告為│ 為教育背景人員,因術業有專攻,自不可能│
│ │ 完成此項工作已於104年11月5│ 由同一批審查委員審查,況系爭契約亦未規│
│ │ 日提出草案,被告於同年12月│ 定兩次審查會議之委員須同一批人,且兩次│
│ │ 14日進行網站架構與教案審查│ 審查會議係原告自行與審查委員接洽並敲定│
│ │ 會議,原告就其中網站架構已│ 會議日期再回報予被告知悉,故原告應自行│
│ │ 依循契約條文與委員審查意見│ 承擔遲延召開審查會議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 │ 建置修正完成並於105年1月30│ 履約之結果。 │
│ │ 日提送修正稿。 │⒊原告應於105年2月26日審查會議後即著手修│
│ │⒊被告遲至105年2月26日始召開│ 正網站設置,非105年3月3日收受通知後始 │
│ │ 修正稿審查會議,且該次審查│ 開始修正,又原告雖將網站外觀部分架設完│
│ │ 會議委員與104年12月審查會 │ 成,惟教案內容品質不良,經審查委員告知│
│ │ 議委員均不相同,致是項計畫│ 應再度修改,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詎原│
│ │ 須全數重新進行修訂,被告更│ 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即無作為、亦無修改補│
│ │ 於105年3月3日始發文要求原 │ 正之意願,致被告無法將成果移交下一年度│
│ │ 告依修正討論會議記錄進行修│ 承包商進行網站維護作業而須重新發包,原│
│ │ 正,然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將至│ 告未能於契約期限屆至前通過審查,係可歸│
│ │ ,時間上已不允許原告再繼續│ 責於其自身行為。 │
│ │ 修訂與執行,既原告確已依系│ │
│ │ 爭契約建置完成網站,無法驗│ │
│ │ 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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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未依規定期程檢送│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⒈被告因尚需將成果以紙本行文環保署,故有│
│ 「104年度地方環 │ 5款 │ 必要嚴格控管原告提送公文之時間。 │
│ 境保護機關績效考│⒉系爭契約未約定績效考評自評│⒉兩造間有電子公文系統,縱被告要求原告公│
│ 評指標、評分標準│ 表、清冊及相關佐證文件應於│ 司人員校對資料內容,亦非阻止原告進行掛│
│ 及權重自評表(上│ 何時提出予被告,被告逕於 │ 文作業,與掛文時間點無涉,蓋原告
非不得│
│ 半年度)及佐證資│ 104年6月29日發文要求原告需│ 同步以電子公文方式進行掛文,況本工項負│
│ 料」,延遲履約日│ 於同年7月3日前提出上半年度│ 責人即原告專案經理蔡正一,其在原告公司│
│ 數共計3日,處以 │ 績效考評自評表、清冊及相關│ 內即可以電腦進行電子掛文,無特地指派原│
│ 延遲懲罰性違約金│ 佐證資料予被告,及須於同年│ 告於被告局內之駐局人員進行紙本掛文之必│
│ 6,000元: │ 8月28日前針對考評指標與自 │ 要。 │
│ │ 評表不符處檢附補充說明及佐│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處以3 │
│ │ 證資料予被告機關憑辦,原告│ 日逾期違約金,
洵屬適法。 │
│ │ 完成是項計畫後,原告公司人│ │
│ │ 員何季樺親自遞送及附件至被│ │
│ │ 告時,竟遭被告機關承辦人員│ │
│ │ 無故要求當場重新檢核已多次│ │
│ │ 確認之文件,且延至當日下午│ │
│ │ 6點多始通過,已超過被告之 │ │
│ │ 掛文時間,次日適逢週末假日│ │
│ │ ,遭被告延誤3日始得掛文, │ │
│ │ 原告盡力執行是項計畫,整體│ │
│ │ 成績高於系爭契約要求,原告│ │
│ │ 無法於期限內補正資料係可歸│ │
│ │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 │
│ │ 課以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 │ │
├─────────┼──────────────┼────────────────────┤
│⒎未依契約書規定「│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⒈依契約約定,原告應先開發有意參賽之參選│
│ 輔導第四屆國家環│ 3款第1目。 │ 者後,從中至少輔導12名參選者報名,即應│
│ 境教育獎參選」不│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召開13場│ 說服本無意願參賽之對象報名參賽,並予以│
│ 支付金額110,000 │ 次審查作業(含1場次書面審 │ 輔導。 │
│ 元,處懲罰性違約│ 查、1場次初審決審、11場次 │⒉原告並未達成每組項目輔導2名參選報名之 │
│ 金62,010元: │ 實地查訪),已完成契約契約│ 契約目標,原告於學校組、機關組及社區組│
│ │ 所要求12場次之約定,然每一│ 均僅輔導1名參賽者,於事業組則無輔導任 │
│ │ 場次受輔導之對象於受輔導後│ 何參賽者,總共未達成之輔導組數為5名, │
│ │ ,是否願意進行參選,則係由│ 又自行送件報名之單位非屬經由原告輔導始│
│ │ 受輔導單位自行決定,實非可│ 決定報名,不得列入原告履約成果,縱原告│
│ │ 歸責於原告,因僅8個單位及 │ 召開13場審查作業,亦應對有意願參賽之對│
│ │ 個人完成國家環境教育獎參選│ 象進行輔導審查,而非先輔導方發現
渠等無│
│ │ 申請,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是│ 意願參賽,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非實際召開│
│ │ 否有自行送件單位,被告皆回│ 審查作業即可請領契約價金(本工項費用給│
│ │ 覆未收受相關公文,直至提送│ 付並非實報實銷),被告據此不予支付5場 │
│ │ 日後,被告承辦人員使提出團│ 次之審查作業經費並處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
│ │ 體組之提送資料,原告未知悉│ 據。 │
│ │ 上情而仍提送高雄市社區營造│ │
│ │ 盆藝協會以團體組報名,致未│ │
│ │ 完成社區組及事業組申請目標│ │
│ │ 。 │ │
│ │⒊被告逕以學校組、機關組及社│ │
│ │ 區組僅完成1個單位、事業組 │ │
│ │ 未完成2個單位,扣除原告5場│ │
│ │ 次未辦理經費,然參選人數未│ │
│ │ 達要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
│ │ 由所致,被告自不得逕認是項│ │
│ │ 計畫未完成。 │ │
├─────────┼──────────────┼────────────────────┤
│⒏未依契約書規定及│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於104年8月1日之 │
│ 核定後「環境教育│ 8款。 │ 「環境教育終身學習護照獎勵計畫表揚活動│
│ 終身學習護照推廣│⒉原告執行104年度環境教育終 │ 」中提供獎勵品,原告並於同年7月間即告 │
│ 獎勵計畫規劃書」│ 身學習護照推廣獎勵計畫過程│ 知欲以辦理抽獎活動之方式提供獎勵品,獲│
│ 辦理,遲延執行寄│ 中,依系爭契約約定,均須被│ 被告口頭認可,上開活動時程早已由原告自│
│ 送單位共計9個, │ 告核准始得執行,原告於104 │ 行訂定,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臨時告知須於│
│ 延遲履約日數計19│ 年6月29日提送規劃書予被告 │ 當日辦理摸彩活動,相關活動網站及宣傳海│
│ 日,處以延遲懲罰│ 機關進行審查及修改,被告審│ 報亦均載明當日將辦理抽獎活動,原告實有│
│ 性違約金38,000元│ 查完成後,原告再依被告要求│ 充裕時間進行活動規劃並事先印製摸彩券。│
│ : │ 內容修改並於同年7月29日再 │⒉原告遲至104年7月29日始提始提出規劃書供│
│ │ 次提呈修改後之規劃書予被告│ 被告核定,因被告既於104年7月間即知悉並│
│ │ ,惟被告接獲該規劃書後,臨│ 同意原告辦理上開抽獎活動,原告自應逾 │
│ │ 時以口頭向原告公司專案工程│ 104年8月1日之表揚活動當日依約辦理抽獎 │
│ │ 師陳柏伶告知本件應於104年8│ 活動,被告所發原證26所示核定函文僅係供│
│ │ 月1日辦理摸彩活動,並要求 │ 原告於驗收請款時有所憑據,非謂原告於收│
│ │ 原告將規劃書原訂「即日起」│ 受函文前即完全不得進行活動。 │
│ │ 改為「自8月1日起」 │⒊縱原告事後有補發摸彩券並補辦抽獎,並將│
│ │ ,被告並於8月3日發文予原告│ 獎品寄送給得獎者,惟原告未於活動當天提│
│ │ ,原告遲至同年8月4日始接獲│ 供獎勵品即屬違約,被告以延遲執行寄送單│
│ │ 被告同意印製摸彩券之公文,│ 位9個、延遲日數19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自 │
│ │ 是縱原告全力趕工亦無法將摸│ 屬有據。 │
│ │ 彩券於被告所定之104年8月1 │ │
│ │ 日活動當日印製完成。 │ │
│ │⒊原告恐損及參訪人員權益,給│ │
│ │ 予於同年8日至17日期間前往 │ │
│ │ 參與活動之訪客補償措施,應│ │
│ │ 認是項計畫已完成,且該遲延│ │
│ │ 及須採取補償措施之因素,乃│ │
│ │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 │
├─────────┼──────────────┼────────────────────┤
│⒐未依契約書規定辦│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達成臺美生態學校│
│ 理「104年度高雄 │ 11款。 │ 聯盟認證學校目標數4所,被告事先預估須 │
│ 市臺美生態學校聯│⒉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前採用7│ 辦理12場次輔導作業並採實支實付,此項計│
│ 盟推廣計畫」,應│ 場次前往現場輔導,並取得1 │ 畫總經費300,000元,須原告提出輔導作業 │
│ 執行而未執行5場 │ 銀4銅成績。 │ 之收據,被告依收據支付金額,剩餘款項則│
│ 次,繳回環保署 │⒊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蔡正一曾針│ 繳回環保署,原告雖達成契約所定之4所臺 │
│ 60,311元並處以懲│ 對臺美生態學輔導方式,電詢│ 美生態學校聯盟認證而無庸扣除違約金,然│
│ 罰性違約金68,90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計處特約│ 原告僅提出7場現場輔導收據,被告即依據 │
│ 元: │ 管理師張文芬,該員明確表示│ 收據給付款項,非謂原告認有以電話進行5 │
│ │ 環保署對輔導方式並無相關規│ 場輔導即可領取計畫經費,況原告前於104 │
│ │ 定,亦無限定對於生態學校需│ 年10月30日以被證5所示函文內
自承無法於 │
│ │ 特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輔導,亦│ 104年10月20日前完成後續5場次輔導作業。│
│ │ 即說明會、電話方式亦屬輔導│⒉被告否認原證29文件之實質上真正,被告給│
│ │ 進行方式,系爭契約亦未約定│ 付上開7場次之輔導費用而將剩餘5場次之經│
│ │ 須現場輔導,原告以電話輔導│ 費60,311元繳回環保署自屬適法。 │
│ │ 者,包含高雄市○○○道明中│ │
│ │ 學、高雄市九如國民小學、高│ │
│ │ 雄市義大國際高級中學、高雄│ │
│ │ 市鳥松區仁美國民小學等,其│ │
│ │ 中義大國際高級中學、仁美國│ │
│ │ 民小學均有依輔導內容向環保│ │
│ │ 署提出臺美生態學校夥伴之申│ │
│ │ 請資料,並經原告協助完成登│ │
│ │ 錄。 │ │
│ │⒋原告以現場、電話輔導之學校│ │
│ │ 合計共12所,已高於系爭契約│ │
│ │ 第2條第4項第11款所定4所學 │ │
│ │ 校,被告拒絕支付5場次之現 │ │
│ │ 場輔導經費60,311元,並課以│ │
│ │ 懲罰性違約金68,900元,自無│ │
│ │ 理由。 │ │
├─────────┼──────────────┼────────────────────┤
│⒑未依規定期程檢送│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⒈被告要求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前提出104年 │
│ 「104年度地方環 │ 5款。 │ 度地方環境保護機關績效考評指標、評分標│
│ 境保護機關績效考│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完成是項│ 準及權重自評表(十八)環境教育宣導新聞│
│ 評指標、評分標準│ 計畫後,原告公司人員何季樺│ 資料之補正,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始提交,│
│ 及權重自評表」(│ 親送公文及附件至被告處掛文│ 即有3日之履約遲延,。 │
│ 十八)環境教育宣│ 號時,被告承辦人員無故要求│⒉兩造間有電子公文系統,縱告要求原告公司│
│ 導新聞資料補正,│ 須經重新核對始同意掛文,並│ 人員校對資料內容,亦非阻止原告進行掛文│
│ 延遲履約日數共計│ 延至當日6點多始告知通過, │ 作業,與掛文時間點無涉,非謂原告不得同│
│ 3日,處以延遲懲罰│ 然
斯時已超過被告之掛文時間│ 步以電子公文方式進行掛文,況本工項負責│
│ 性違約金6,000元:│ ,且次日適逢週末假日,遭被│ 人即原告專案經理蔡正一,其在原告公司內│
│ │ 告延誤3日始得掛文,上開補 │ 即可以電腦進行電子掛文,無特地指派原告│
│ │ 正日數係由被告自行界定而未│ 於被告局內之駐局人員進行紙本掛文之必要│
│ │ 於系爭契約明定,且原告係因│ 。 │
│ │ 被告要求始延遲掛文,遑論該│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處以3 │
│ │ 項成績經環保署公布得到滿分│ 日逾期違約金,自屬適法。 │
│ │ ,原告盡力執行是項計畫,整│ │
│ │ 體成績高於系爭契約要求。 │ │
├─────────┼──────────────┼────────────────────┤
│⒒未依契約規定辦理│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同意不予扣除懲罰性違約金。 │
│ 「環境教育人員12│ 9款。 │ │
│ 0小時訓練課程」 │⒉是項計畫乃原告與高雄第一科│ │
│ ,延遲履約日數共│ 技大學合作辦理訓練課程,原│ │
│ 計45日,處以延遲│ 共有30名學員參加,其中2名 │ │
│ 懲罰性違約金310,│ 學員因公務繁忙及私人因素無│ │
│ 050元。 │ 法完成研習,其餘28名學員順│ │
│ │ 利完成126小時之研習時數, │ │
│ │ 詎經評量後,尚有11位學員成│ │
│ │ 績不及格,因需配合環訓所所│ │
│ │ 訂之評量期程,於105年3月26│ │
│ │ 日補測後,仍僅有4位學員通 │ │
│ │ 過測驗。 │ │
│ │⒊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完成│ │
│ │ 訓練課程工作後,須取得被告│ │
│ │ 對是項訓練課程工作認可之核│ │
│ │ 可函,經被告認可後,另須檢│ │
│ │ 附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送交被│ │
│ │ 告進行審查,原告雖於105年3│ │
│ │ 月4日發函向被告說明,惟遲 │ │
│ │ 未取得被告核可函,乃再於同│ │
│ │ 年4月19日以原證33之函文提 │ │
│ │ 送檢送成果報告予被告。 │ │
│ │⒋原告就是項計畫全依環境教育│ │
│ │
法令程序辦理訓練課程,所有│ │
│ │ 講師均經環訓所認可合格,被│ │
│ │ 告無視教學價值、付出、學員│ │
│ │ 個別差異等因素,逕以結果進│ │
│ │ 行論斷,實屬無理,且遲延檢│ │
│ │ 送成果報告乃可歸責於被告之│ │
│ │ 事由所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