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奎毅
人
原 告 呂文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上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三0八九一號
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
向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之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記載
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而債務
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
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
行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年度司促字第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期限
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1 月26日確定,然原
告否認被告對其等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顯見
兩
造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且該項爭執攸關被告得否繼續向原告
求償,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
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符合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亮木
地板公司)、呂奎毅、呂文仁於105 年9 月19日,雖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系爭105 年9 月19
日借款),然實際僅借得2,200,000 元,原告並開立每月1
張、面額385,000 元之支票8 紙(共3,080,000 元)作為屆
期還款之憑據,到
期日分別為105 年10月17日、11月15日、
12月14日及106 年1 月12日、2 月9 日、3 月9 日、4 月6
日、5 月4 日;被告除扣除1 個月利息110,000 元(2,200,
000 元×月息5 分利0.05=110,000 元)外,另要求原告提
供5 兩重金條乙條(下稱系爭黃金)予被告作為原告簽發支
票抵押之用,共計預扣362,500 元利息及費用後,被告交付
向容所開立一張1,837,500 元支票予原告當日兌現。經核計
,原告交予被告之前2 張還款支票已兌現計770,000 元,除
前開未兌現支票6 紙外,原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
9 月30日止,已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金額合計1,
210,000 元(詳如附表一),系爭黃金亦已由被告於106 年
4 月15日出售取償205,000 元,故原告已支付2,185,000 元
(原告誤算為2,149,069 元)之本金。
惟原告先前於104 年
3 月20日起
迄105 年間雙方借貸次數多達60次餘,借貸總金
額高達12,450,000元,按兩造借貸金額加以計算,清償期皆
為一個月,一個月之合法20% 法定利息應為207,500 元,被
告卻向原告收取891,725 元,顯已超越合法利息,為巧取利
益之
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原告自
無庸再向被
告清償。則被告前就系爭債權固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之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其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債務人(按:即原告3 人)應向
債權人(按:即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自105 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500 元」,惟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呂奎毅為旺亮木地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呂文仁
則為旺亮木地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奎毅、呂文仁於105
年9 月19日以旺亮木地板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借款期間自10
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並由
呂奎毅、呂文仁擔任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此有借據乙紙
可稽
,原告主張實際僅借得2,200,000 元
云云,與事實不符,應
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蓋依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參佰萬
元整」等字樣,為呂奎毅所書寫及按捺,並明載以現金收受
無誤,復經呂奎毅於其後簽名及捺印,
足證呂奎毅已收受伊
交付之借款3,000,000 元。
詎原告並未依約按期清償,且所
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全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
退票在案,金額計3,360,000 元,是原告主張未兌現支
票金額為2,810,000 元云云,顯屬不實,伊
乃以上借據為證
,對原告3 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原告雖於
105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兌現面額385,000 元之支票
各乙紙,並自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9 月30日間陸續還款
共1,210,000 元,且系爭黃金亦已由伊於106 年4 月15日出
售取償205,000 元,縱得抵銷
前揭債務,惟仍無法全部清償
,迄今原告尚欠本金1,211,504 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系爭105 年9 月19日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
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㈡呂奎毅前於105 年9 月19日邀同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呂文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並簽立借
據、提供系爭黃金質押。
㈢呂奎毅於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陸續還款計
1,210,000 元予被告(詳附表一),被告並於105 年10月17
日、同年11月15日兌現面額385,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
㈣系爭黃金業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出售予
第三人205,000
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105 年9 月19日借款是否預扣利息?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05 年9 月19日借款是否預扣利息?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
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另按證書雖屬真正,亦
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
,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判斷之。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責任。
⒉
經查:依系爭借據上所載:「茲向鄭清波借款新台幣參佰
萬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1.借款人就本件借款
確已於簽立本借據時,以現金收受無誤。呂奎毅(簽名捺
印)」等字樣,有系爭借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56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2頁),就成立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之現金「交付」,縱可認被告已盡其證明責任
。然呂奎毅就系爭105 年9 月19日借款,提供系爭黃金質
押,並書立當票乙紙(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上記載當日
貸款2,200,000 元、支票還款,
而非貸款3,000,000 元。
再
觀諸系爭105 年9 月19日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
19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且原告為擔保
還款,交付面額均為每月1 張、面額385,000 元之支票8
紙(共3,080,000 元)予被告,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10月
17日、11月15日、12月14日及106 年1 月12日、2 月9 日
、3 月9 日、4 月6 日、5 月4 日,有上開支票影本8 紙
在卷
可憑,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平均攤還之本息為385,
000 元,此與原告所主張其每月以支票還款385,000 元,
係以2,200,000 元之1 個月利息5 分即110,000 元(2,20
0,000 元×0.05=110,000 元)計算核符,而本金3,000,
000 元借款之每月平均攤還之本金為375,000 元,以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50,000元,故本利和應為425,000
元,遠高於原告支付被告每月還款支票之面額,
益徵該等
每月還款支票之面額385,000 元,顯非依借款3,000,000
元計算,故此,原告主張兩造達成
合意之借款金額實為2,
200,000 元等語,自較為可信。又參以被告就系爭105 年
9 月19日借款,交付向容所開立一張1,837,500 元支票予
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當日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乙份在卷足佐,
則被告若有另行交付高達1,162,500 元之款項與原告之事
實,亦應可提出匯款單或其他單據以資證明,益徵借款時
原告所收受之金額,實為1,837,500 元,非3,000,000 元
;何況,被告交付向容支票予原告以交付借款,此與該借
據上所載「以現金收受無誤」之內容亦有未符。是綜合原
告主張之各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足據為動搖被告曾交
付借款3,000,000 元之待證事實之證明。而被告就上開待
證事實,未再舉其他證據證明之,所辯其已就系爭105 年
9 月19日借款共交付3,000,000元予原告,自難採信。
⒊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裁判要旨參照)。依上,兩造達成合
意之借款金額雖為2,200,000 元,然被告預扣利息、費用
後,僅交付1,837,500 元予原告,該預扣之利息、費用,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系爭105 年9 月19日
借款本金為1,837,500 元,且已全部交付完畢,應
堪認定
。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主張依利息
及原本之順序為抵充,即無不合。而系爭105 年9 月19日
借款之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
均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主張抵充違約金,是認兩造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又依前所述,呂奎毅於105 年12月30日至
106 年9 月30日止,陸續還款計1,210,000 元予被告(詳
附表一);被告並於105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兌現
面額385,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系爭黃金業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出售予第三人205,000 元。則系爭105 年9 月
19日即本金1,837,500 元之借款,經原告為上開清償後(
清償、抵充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全數清償完畢
,多餘之給付亦足以抵充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
息、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
據。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原告依
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3,00
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 │
├───┼───────────┼──────────┤
│1 │106年12月30日 │付50,000元 │
├───┼───────────┼──────────┤
│2 │106年1月25日 │匯款200,000元 │
├───┼───────────┼──────────┤
│3 │106年2月9日 │匯款30,000元 │
├───┼───────────┼──────────┤
│4 │106年2月24日 │匯款200,000元 │
├───┼───────────┼──────────┤
│5 │106年3月31日 │匯款200,000元 │
├───┼───────────┼──────────┤
│6 │106年5月2日 │匯款150,000元 │
├───┼───────────┼──────────┤
│7 │106年5月26日 │匯款50,000元 │
├───┼───────────┼──────────┤
│8 │106年6月30日 │匯款80,000元 │
├───┼───────────┼──────────┤
│9 │106年7月28日 │匯款50,000元 │
├───┼───────────┼──────────┤
│10 │106年8月25日 │匯款100,000元 │
├───┼───────────┼──────────┤
│11 │106年9月29日 │匯款100,000元 │
├───┼───────────┼──────────┤
│合計 │ │1,210,000 元 │
└───┴───────────┴──────────┘
附表二:
┌─┬─────┬───────┬───────┬──┬──┬────┬────┬────────────────┐
│編│本金(元)│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年息│天數│利息金額│還款金額│尚欠金額 │
│號│ │ │ │ │ │(元) │ │ │
├─┼─────┼───────┼───────┼──┼──┼────┼────┼────────────────┤
│1 │1,837,500 │105年9月19日 │105年10月17日 │20% │29 │29,119 │385,000 │1,481,619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2 │1,481,619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1月15日 │20% │29 │23,479 │385,000 │1,120,098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3 │1,120,098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2月30日 │20% │45 │27,543 │50,000 │1,097,641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4 │1,097,641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25日 │20% │26 │15,638 │200,000 │913,279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 │
│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5 │913,279 │106年1月26日 │106年2月9日 │20% │15 │7,506 │30,000 │890,785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 │
│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6 │890,785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24日 │20% │15 │7,322 │200,000 │698,107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 │
│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7 │698,107 │106年2月25日 │106年3月31日 │20% │35 │13,388 │200,000 │511,495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8 │511,495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5日 │20% │15 │4,204 │205,000 │310,699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 │
│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9 │310,699 │106年4月16日 │106年5月2日 │20% │17 │2,894 │150,000 │163,593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
│ │ │ │ │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10│163,593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26日 │20% │24 │2,151 │50,000 │115,744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 │
│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11│115,744 │106年5月27日 │106年6月30日 │20% │35 │2,220 │80,000 │37,964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12│37,964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28日 │20% │28 │582 │50,000 │已清償完畢。 │
├─┼─────┼───────┼───────┼──┼──┼────┼────┼────────────────┤
│13│ │106年7月29日 │106年8月25日 │20% │28 │ │100,000 │ │
├─┼─────┼───────┼───────┼──┼──┼────┼────┼────────────────┤
│14│ │106年8月26日 │106年9月29日 │20% │35 │ │100,000 │ │
└─┴─────┴───────┴───────┴──┴──┴────┴────┴────────────────┘
附表三:
┌─┬─────┬───────┬───────┬──┬──┬────┬────┬────────────────┐
│編│本金(元)│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年息│天數│利息金額│還款金額│尚欠金額 │
│號│ │ │ │ │ │(元) │ │ │
├─┼─────┼───────┼───────┼──┼──┼────┼────┼────────────────┤
│1 │3,000,000 │105年9月19日 │105年10月17日 │20% │29 │47,671 │385,000 │2,662,671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2 │2,662,671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1月15日 │20% │29 │42,311 │385,000 │2,319,982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3 │2,319,982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2月30日 │20% │45 │57,205 │50,000 │2,319,982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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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19,982 │105年12月26日 │106年1月25日 │20% │31 │39,408 │200,000 │2,159,39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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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159,390 │106年1月26日 │106年2月9日 │20% │15 │17,748 │30,000 │2,147,138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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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147,138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24日 │20% │15 │17,648 │200,000 │1,964,786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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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964,786 │106年2月25日 │106年3月31日 │20% │35 │37,681 │200,000 │1,802,467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
│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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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802,467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5日 │20% │15 │14,815 │205,000 │1,612,282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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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612,282 │106年4月16日 │106年5月2日 │20% │17 │15,019 │150,000 │1,477,301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
│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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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77,301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26日 │20% │24 │19,428 │50,000 │1,446,729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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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46,729 │106年5月27日 │106年6月30日 │20% │35 │27,745 │80,000 │1,394,474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
│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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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94,474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28日 │20% │28 │21,395 │50,000 │1,365,869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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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65,869 │106年7月29日 │106年8月25日 │20% │28 │20,956 │100,000 │1,286,825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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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86,825 │106年8月26日 │106年9月29日 │20% │35 │24,679 │100,000 │1,211,504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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